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5民初101309号
起诉人: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30号楼233室。
法定代表人:魏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11月13日,本院收到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普通合伙)退还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44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普通合伙)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普通合伙)签订了《货物加工定做合同》,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普通合伙)定做AM3型号的蒸发器126个,总金额55440元。合同签订之后,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总计向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普通合伙)支付了44352元货款,但是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普通合伙)为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定做的蒸发器全部不合格,都已退回。之后,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找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普通合伙)协商退还所支付的货款问题,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普通合伙)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解决,迫不得已,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只好按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定作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普通合伙)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经审查,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普通合伙)签订《货物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合同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北京”。该管辖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且起诉人亦未能提供该合同在北京具体地点签署的证据,因此,双方之间的管辖约定应属无效,本案应该按照法定管辖处理。另查,作为被起诉人的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普通合伙)的主要经营场所为河北省沧县薛官屯乡新开路,不属于本院辖区。依据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无法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上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晨
书记员 陈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