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1民初335号
原告: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30号楼233室。
法定代表人:魏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地址:沧县薛官屯乡新开路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峰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军,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职工。
原告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权及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胡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44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加工定做合同》,原告向被告定做AM3型号的蒸发器126个,总金额5544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了44352元货款,但是被告给原告定做的蒸发器全部不合格,都已退回。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所支付的货款问题,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解决,迫不得已,原告只好按本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答辩称:本案中合同定做产品需方为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水利工程施工项目,本案的原告方为该项目的中标方也是本案合同的定做方,原告所中标合同需方要求指定上海的加工企业进行制作,但原告方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违背项目方意愿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将中标合同中要求的全铜制品、外观等要求对被告方不予告知,并且将加工产品要求改为镀铜,后造成原告方无法向需方交货,该责任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并且被告加工的产品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双方邮件往来确定的加工标准,所定做的产品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产品技术参数,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明确约定需方在一周内如果有质量问题给予书面通知,供方给予退换货,保修一年,终身维修,原告方并未在收到产品后一周内给予任何的书面通知,也未在一年内要求维修,因此本案没有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并且原告方至今并未全额支付加工定做款,被告方保留起诉原告支付加工款的权利。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加工定做产品都已退回并未退到被告处,而是退到了原告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为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定做一批蒸发器,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货物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做126个AM3型号蒸发器,共计55440元,被告于20日内交货。被告按照原告给予的定做图纸制作蒸发器样品,原告认可样品合格后被告加工制作蒸发器,制作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产品制作标准。后被告将蒸发器发送到合同约定的11个收货地,收货后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认为产品存在间隙大、焊接工艺、做工粗糙等问题,将产品分别退回原告处及被告处,对此原告方提供了货物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一份、图纸两页、照片6张、蒸发器三个(两个镀铜色、一个不锈钢色)予以证明。对此被告称,对于加工定做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时原告没有告知被告需方的要求,被告方按照与原告邮件往来确定的合同技术参数以及合同中约定的材质(镀铜)进行制作,并且合同没有对焊点、缝隙进行要求,所以产品不符合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对被告方没有约束力,对此被告提供了邮件往来截图一份予以证明;对于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该说明是需方对原告方的要求,需方没有对被告提出要求,被告不对需方承担责任;对于图纸没有异议,被告方制作的产品符合图纸的要求,图纸对于产品厚度、弧度及重量均为约数,产品尺寸达到约数即可,没有焊接种类等技术要求。产生缝隙的原因是因为套蒸发皿的圈与蒸发皿的尺寸相差太大,依据合同原告方可将产品退回或者由被告方进行维修,原被告双方沟通后,被告对两个产品进行补救维修,维修后原告方予以认可;对于蒸发器及照片,铜制的器皿(镀铜色)为被告方制作的产品,不锈钢色的器皿非被告方制作,因为在制作工艺上,被告的焊接工艺是锡焊,而不锈钢色产品的焊接工艺是氩弧焊。另被告称,原告方一直没有告知被告实际的需方制作标准,并且合同中约定退换货是收到货后一周,原告方主张权利已过时效。对此原告称,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认为被告方制作的产品不符合标准,既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标准也不符合原告与需方约定的标准,原告方与需方的标准是一致的。需方收到货后向原告发函,告知质量有问题,后需方将货物退给被告方,原告方也将需方的情况告知被告方,对此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定做产品数量、型号、定做标准、付款时间、交货时间以及验收方式等。被告方依据合同约定及图纸制作产品,原告方主张被告制作的产品不合格,但未依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即在收货后一周内向被告方发出书面通知,因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合同约定送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即2016年5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送货,原告应于2016年5月12日之前向被告发出产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出的产品不合格说明后向被告方提出退货要求,故不符合定做合同中双方对退换货的时间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方对于产品的标准要求及是否与原告对被告的产品标准要求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