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5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30号楼233室。
法定代表人:魏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住所地:沧县薛官屯乡新开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金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2016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货物加工定做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定做AM3型号的蒸发器126个,总金额55440元,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负责退换货。同时双方另外通过往来邮件对蒸发器的大小、精度、有无间隙等做了明显规定(即双方对蒸发器的图纸做了最终确认)。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的预付款16632元;2016年6月3日,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即定做的126个蒸发器生产完毕)后,按着定做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的货款27720元;之后,被上诉人开始陆续向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所要求的内蒙古自治区11个盟市发货,其中具体发货地址及收件人,发货前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在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收到所有定做的蒸发器之后,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发现被上诉人所做的蒸发器全部不合格。2016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致函上诉人,告知蒸发器的精度不够,间隙太大,焊点清晰可见,做工粗糙。蒸发器达不到合同要求予以退回。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因双方所签合同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20内即2016年5月5日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上诉人应于2016年5月12日之前向被上诉人发出产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上诉人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出的产品不合格说明后向被上诉人提出退货要求,故不符合定做合同中双方对退货时间的约定”。上述认定明显错误,不符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同时一审法院也没有考虑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而认定。1、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并没有在2016年5月5日前给需方送货。因为根据《货物加工定做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做完定做的蒸发器之后,上诉人才开始支付第二笔50%的货款27720元。但是上诉人在蒸发器做完之后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时间是2016年6月3日,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应在2016年5月12日之前向被上诉人发出产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明显错误,因为被上诉人的货物在2016年5月12日之前都没有做完,上诉人怎么给被上诉人发不合格的通知?2、根据《货物加工定做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发货前通知。也就是说126个蒸发器从被上诉人处发往需方要求的内蒙古11个盟市的收货地址及收货人由上诉人在发货前通知。从该条约定可知,发货的时间由上诉人通知,同时由于内蒙古从东到西绵延二千多公里,到货时间不可能是一样的。所以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在收到全部定做的126个蒸发器之后,发现被上诉人所做蒸发器不合格,从肉眼上看就不符合约定,于是全部退回。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需方对方产品的标准要求及是否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产品标准要求一致.该认定明显错误,不符合双方《货物加工定做合同》及图纸的要求。1、根据双方最终确认的图纸要求(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图纸),蒸发器的部件2厚度0.5cm,部件2套在部件1上无间隙,且要焊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带了两个需方退回的蒸发器,被上诉人认可是其所作。被带到法庭上的这两个蒸发器(一审开庭后应法官要求存放在沧县人民法院兴济法庭),凭肉眼就可以清清楚楚看见,缝隙很大,做工粗糙,明显不符合双方图纸要求的“无间隙”,而被上诉人所做的蒸发器间隙很大。2、根据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2016年7月22日的致函,也告知蒸发器的精度不够,间隙太大,焊点清晰可见,做工粗糙。3、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将与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的政府采购合同也按着一审要求邮寄给了一审法院,然而一审法院却也没有再开庭就下了判决。4、被上诉人对于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退回蒸发器,是认可的。基于以上4点,被上诉人所做的蒸发器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的要求,被需方退回。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说,上诉人与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对蒸发器的要求,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如果按着被上诉人说法,被上诉人所做的蒸发器就必须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合同及图纸要求。1、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所做的蒸发器不符合《货物加工定做合同》及图纸的要求(理由见本《民事上诉状》二、1)。2、被上诉人所做的蒸发器只要符合上诉人的要求(即双方合同及图纸要求),就符合上诉人与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对蒸发器的要求。基于此被上诉人的辩解不成立。
沧州蓝星电子机箱面板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说明两点:1、上诉人所定货物并非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为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实际使用人所提出的定做要求,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定做的蒸发皿,规格不相同,材质也不相同,由此产生上诉人提供给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的产品不符合要求。2、上诉人定做时所提供的图纸,加工出来的产品,必然产生缝隙,而且缝隙很大,图纸里面的口径为200毫米,但是,套在蒸发皿上的铜圈,图纸显示为210毫米,中间相差1厘米。第一次做出蒸发皿之后,由于铜圈无法套在蒸发皿上,应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在铜圈内加了一层铜片,填补蒸发皿的缝隙。并且用的是锡焊,该焊接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正是因为该焊接点清晰可见,才造成了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要求退货。但是发货前被上诉人对蒸发皿维修改造后经过了上诉人方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约定第三项,内蒙古水文总局给上诉人所发的函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也就是该天已经收到了全部货物。但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退货通知,是在2017年8月18日,上诉人要求退换货的时间早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并且上诉人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维修时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443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为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定做一批蒸发器,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货物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做126个AM3型号蒸发器,共计55440元,被告于20日内交货。被告按照原告给予的定做图纸制作蒸发器样品,原告认可样品合格后被告加工制作蒸发器,制作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产品制作标准。后被告将蒸发器发送到合同约定的11个收货地,收货后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认为产品存在间隙大、焊接工艺、做工粗糙等问题,将产品分别退回原告处及被告处,对此原告方提供了货物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一份、图纸两页、照片6张、蒸发器三个(两个镀铜色、一个不锈钢色)予以证明。对此被告称,对于加工定做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时原告没有告知被告需方的要求,被告方按照与原告邮件往来确定的合同技术参数以及合同中约定的材质(镀铜)进行制作,并且合同没有对焊点、缝隙进行要求,所以产品不符合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对被告方没有约束力,对此被告提供了邮件往来截图一份予以证明;对于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该说明是需方对原告方的要求,需方没有对被告提出要求,被告不对需方承担责任;对于图纸没有异议,被告方制作的产品符合图纸的要求,图纸对于产品厚度、弧度及重量均为约数,产品尺寸达到约数即可,没有焊接种类等技术要求。产生缝隙的原因是因为套蒸发皿的圈与蒸发皿的尺寸相差太大,依据合同原告方可将产品退回或者由被告方进行维修,原被告双方沟通后,被告对两个产品进行补救维修,维修后原告方予以认可;对于蒸发器及照片,铜制的器皿(镀铜色)为被告方制作的产品,不锈钢色的器皿非被告方制作,因为在制作工艺上,被告的焊接工艺是锡焊,而不锈钢色产品的焊接工艺是氩弧焊。另被告称,原告方一直没有告知被告实际的需方制作标准,并且合同中约定退换货是收到货后一周,原告方主张权利已过时效。对此原告称,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认为被告方制作的产品不符合标准,既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标准也不符合原告与需方约定的标准,原告方与需方的标准是一致的。需方收到货后向原告发函,告知质量有问题,后需方将货物退给被告方,原告方也将需方的情况告知被告方,对此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定做产品数量、型号、定做标准、付款时间、交货时间以及验收方式等。被告方依据合同约定及图纸制作产品,原告方主张被告制作的产品不合格,但未依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即在收货后一周内向被告方发出书面通知,因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合同约定送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即2016年5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送货,原告应于2016年5月12日之前向被告发出产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出的产品不合格说明后向被告方提出退货要求,故不符合定做合同中双方对退换货的时间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方对于产品的标准要求及是否与原告对被告的产品标准要求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与上诉人签订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需方对上诉人产品的要求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产品的要求是一致的(第9项对蒸发器有技术指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原件。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并不全面,因为他的参数是从第七项开始的。该项内蒙古水文总局要求的是铜制圆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是除防禽圈以外其他部分全部镀铜。上诉人已经改变了发包方的意思。第9项中,没有约定产品缝隙以及产品的焊点问题,但是,内蒙古水文总局对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上诉人便对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除焊点与缝隙外,在口径、深度、重量等各方面,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图纸,与发包合同里面的基础参数不相同。
经本院核实,上诉人提交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与原件一致。
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其未有书面通知,有二审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还查明,上诉人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支付申请书》中记载两次付款的时间及数额为:2016年4月18日付款16632元;2016年6月3日付款27720元。
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2016年4月15日本案当事人签订并履行《货物加工定做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其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就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提出异议,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而提供依据,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仅凭据案外人的要求或异议作为依据显然不能成立,且对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应产生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尚证据不足,况且上诉人也自认其未有书面通知,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退款的主张理据不足,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审在认定上诉人理据不足的过程中以上诉人2016年7月22日收到需方(内蒙古自治区水文总局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出的产品不合格说明后向被上诉人提出退货要求,不符合定做合同中双方对退换货的时间约定。该认定与事实有偏差,因为根据上诉人2016年6月3日付款27720元的事实可证实被上诉人发货时间应晚于该时间,故本院对一审就此事实的认定予以纠正。上诉人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就此一审认定而提起上诉理由应予成立,但不足以改变一审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北京江云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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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高 娜
审判员 赵文甲
审判员 郭彦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志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