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3648号
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文岩工业园纬二路与经四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8883755D。
法定代表人:王长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61861561E。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该公司经理。
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396519K。
原告与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森源重工】、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汽车】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商业汇票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足额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森源重工作为出票人于2019年1月30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为:210550310008720190130344935502,210550310008720190130344939538,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30日;票据的收款人为被告森源汽车,承兑人(付款人)为被告森源重工;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20万元整。后该汇票经过被告森源汽车、原告等多次背书,最终转让给了余姚市佳勇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余姚市佳勇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9日通过银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付款人拒绝。余姚市佳勇塑料模具有限公司遂向原告追索,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向余姚市佳勇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金额共计20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68条的规定,作为清偿了债务的背书人享有与持票人同一权利,原告对二被告享有追索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森源重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做答辩。
被告森源汽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6页;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付款回单》、余姚市佳勇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虽来源于网络,但是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所述事实成立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承兑汇票未获承兑,余姚市佳勇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被拒绝付款,余姚市佳勇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向作为背书人的原告行使追索权,在原告向余姚市佳勇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后,原告即享有持票人的权利向出票人被告森源重工、背书人被告森源汽车行使追索权。该追索权范围包括票据金额、及按法律规定计算的自前项金额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足额偿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勇威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150元,由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奥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