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146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前进路21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HTZ410710000LDZJ20200001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21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487468.15元(其中:利息0元。罚息2434333.33元,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4%,从2021年1月14日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4%,从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复利53134.82元,按年利率6.54%,从2021年1月14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从2021年10月21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上述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HTZ410710000LDZJ20200002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21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415094.24元(其中:利息581333.33元,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6%,从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罚息1789416.67元,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4%,从2021年3月26日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4%,从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复利44344.24元,按年利率6.54%,从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从2021年10月21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上述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5日,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50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HTZ410710000LDZJ20200001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详见贷款合同)。2020年3月26日,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50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HTZ410710000LDZJ20200002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详见贷款合同)。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现被告无力一次性偿还本金,希望分期还款。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月15日,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乙方)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Z410710000LDZJ202000011),合同约定: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伍千万元整,借款用于甲方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4.3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4%。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五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7)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20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伍千万元。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将期内利息支付完毕,借款到期后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代偿本金300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Z410710000LDZJ202000011)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罚息(截止到2021年10月20日的罚息2434333.33元,自2021年10月21日起的罚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未还。
2020年3月26日,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乙方)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Z410710000LDZJ202000026),合同约定: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伍仟万元整,借款用于甲方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4.3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4%。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五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7)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20年3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伍仟万元。被告将借款期内利息支付至2020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代偿本金300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Z410710000LDZJ202000026)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581333.33元、罚息(截止到2021年10月20日的罚息1789416.67元,自2021年10月21日起的罚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截止到2021年10月20日的复利44344.24元,自2021年10月21日起的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581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4%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未还。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提款申请、实时通付款凭证、贷款利息清单、标准回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被告方提出“无力一次性偿还本金,希望分期还款”的意见,截至一审判决作出前,双方仍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581333.33元、罚息(截止2021年10月20日的罚息4223750元,自2021年10月21日起的罚息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截止2021年10月20日复利44344.24元,自2021年10月21日起的复利以利息581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4%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13元,由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