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液压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工业集聚区广兴路(南段)658号。
法定代表人:郑富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德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产业集聚区武源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液压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德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1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1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中德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德公司、森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后曾数次发出提示付款申请,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错误。本案所涉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2月27日,而***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提交的页面截图,明确记载了2020年2月25日***公司曾发起提示付款,但被签收方驳回的事实。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因此,***公司自2020年2月25日提示付款申请被签收方驳回之日起,***公司即具备追索的权利。事实上,***公司在当日被拒付后,每间隔三至五天就再次提交提示付款申请,在票据到期日前后提交过数次提示付款请求,但均被驳回。而一审判决无视该份证据所显示的客观事实,并未在判决书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反而直接认定***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存在明显错误。二、***公司在被拒后六个月内多次向中德公司追索。2019年9月3日,双方在部分货款结算过程中,中德公司提出以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结算,***公司财务拒绝接收。后经中德公司执行董事***亲自向***公司执行董事郑富海承诺“该汇票如到期不能兑付,就由中德公司承担支付”,***公司的财务人员才接收了该汇票。2020年2月25日***公司的提示付款被驳回后,财务主管**立即向中德公司的财务人员***和采购经理史国际通报此事,对方表示“还有几份相同的也被拒付,***公司正在与承兑人沟通”。并承诺“真的无法兑付由中德公司承担兑付责任,***公司你们可继续提示付款”。2020年4月25日,郑富海和司机**开车到中德公司与***就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一事进行协商,郑富海提出要求汇票退回中德公司和走司法程序,***承诺“正在托银行一个朋友(**)与出票人沟通协商,真的最后无法兑付,由中德公司承担兑付责任”。鉴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和中德公司老板***的多次承诺,为了不给中德公司造成不良信誉影响,***公司暂时保留了法律追索权利。此后***公司多次向中德公司询问处理结果,中德公司都是说正在沟通解决,耐心等待。本案事实足以证明***公司在被拒付后六个月内即向中德公司行使了追索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证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公司在被拒付后立即通知中德公司,并向中德公司追索以及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公司承诺由中德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上述事实并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因此,***公司已依法在规定时限内行使了票据权利,从而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至***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并未超过《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公司对中德公司的追索权并未丧失。三、一审判决中遗漏证据,对***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并未认定。***公司根据法定程序向法庭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一名证人到庭后未被准许出庭),但一审判决中仅列举了***公司出示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对上述两项证据选择性的遗漏,致使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中德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票据法》第40条,汇票持票人未按定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规定,***公司在一审中也自认在2020年2月25日提示付款一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行为无效,且不得拒付、追索,故***公司未按期提成提示付款是事实,也是已经丧失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第11条,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公司仅有一次无效的提示付款,不存在在付款提示期限内,即汇票到期日后10日内提示过付款的情况,电子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也印证了其未依法提示付款的事实。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丧失对前手中德公司的追索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涉案电子汇票无任何追索行为的记录,***公司在六个月内追索期限内,无任何合法地行使追索权的行为,故其对前手追索权消灭。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源公司支付***公司汇票款100000元及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约5000元);2.判令中德公司对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森源公司、中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森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250310260520190827462676557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收票人为中德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2月27日,承兑人为森源公司。2019年9月3日,中德公司因支付货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导致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汇票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规定,为有效票据。该票据为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造成逾期提示付款拒付,且在被拒付后六个月内未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即丧失了对前手中德公司的追索权。但承兑人仍应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公司请求森源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元及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中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液压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2月28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液压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双方争议的是***公司作为持票人是否享有对中德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围绕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案中,***公司提交的汇票载明,票据出票当日承兑人办理了承兑,票据于2020年2月27日到期,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票据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公司仅提供了其于2020年2月25日提示付款被签收方驳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拒后6个月依据法律规定向前手中德公司行使追索权,故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认定森源公司作为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河南省***液压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拜建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