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家家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2民初41号 原告嘉兴家家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瓦厂地块1幢。 法定代表人陆美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葛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视察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家家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乐公司)与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重工公司)、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汽车公司)、长葛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家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源重工公司、森源汽车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家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泰力实业有限公司系业务关系户,泰力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系业务户,在2019年双方共发展了20万元的业务关系,相应供应了墙壁开关及其他产品,从中由被告森源重工公司、森源汽车公司欠付**公司20万元的货款,最后**公司又欠付泰力实业有限公司20万元的货款,而泰力实业有限公司又欠付原告20万元,相应中间经多次催要,被告以2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了**公司,而**公司又给付了泰力公司,而泰力实业有限公司又给付了原告,到期后原告拿着汇票到银行承兑汇票时发现被告方的承兑汇票是没有银行存款的票据,银行没有给付,因此,原告为确保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森源重工公司、森源汽车公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被告森源重工公司开出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为210550310008720190130344955553,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30日,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森源重工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长葛支行,收款人为被告森源汽车公司。2019年2月3日,被告森源汽车公司为支付货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2019年4月1日,被告**公司为支付货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泰力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6月4日,泰力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家家乐公司。2019年6月10日,原告家家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海盐智创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6月10日,海盐智创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厦门鼎安电子有限公司。2019年6月12日,厦门鼎安电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海盐智创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海盐智创科技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家家乐公司。后该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申请,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致使原告家家乐公司长期未能兑付。 本院认为:原告家家乐公司持有的涉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因向泰力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取得涉诉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涉案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森源重工公司,被告森源重工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除支付原告票据金额外,还应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源汽车公司、**公司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汇票到期被拒付,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森源汽车公司、**公司对该票据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家家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商贸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