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082民初1370号 原告:苏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苏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529元及利息7599.87元(利息以本金9852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驱动控制系统产品,付款方式为票到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供货8761.06元、2021年4月2日供货8761.06元、2021年9月29日供货25384.62元、2021年11月3日供货61327.43元、2022年1月26日供货41150.44元、2022年3月23日供货83044.25元,以上共计货款228428.86元。目前,还剩余货款金额98529元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苏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驱动控制系统产品,付款方式为票到45天。 证据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物料入库单6张,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的回款明细,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含税金额257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实际回款158811元。 证据三、被告回款截图,证明:被告于2023年1月和4月共付款40000元。 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驱动控制系统产品,产品型号为SYH7063EVAJ-2104010(交流60V,5KW)和SYH7043EVAJ-2104010(交流48V,5KW),单价均为每套990元。产品交验地点为被告质检地,入库地点为被告仓库。结算方式:票到45天付款。质量保证金不低于50000元,保证金从原告货款中预留(每批货款结算扣除5%,扣满为止),原告在末次供货质保期满后15日主动到被告处办理三包清退手续。三包期限为被告某某出厂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23日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27734.51元的驱动控制系统产品,以上货款金额为非税价格。截至2022年4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257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58811元,下欠98529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22年3月23日,依合同约定,质量三包期限为被告方某某出厂后12个月,但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质保期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98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不低于50000元,故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货款金额应扣除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损失以48529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85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4852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计1211元,由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