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18045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0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款项(工程款478498.5元、质保金48509.5元)共计52700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1月6日起,以4784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自2021年11月6日起,以4850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开具发票的增值税差额损失32104.39元。本案诉讼费由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社区××学校(××校区)智慧校园建设合同》、《××社区××学校(××校区)智慧校园建设合同》(补增部分),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室内装修施工及建材采购等,合同约定了施工价格、款项支付时间、质保金及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12月14日,产生工程款共计2634639元,该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截止目前,被告仍欠527008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如果开具的是3%的发票,则被告需要将2%的税率差补给原告。
被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进场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完工交付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如在合同工期内乙方不能完成项目内所有内容,扣除合同总额20%作为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增补部分也进行了同样的约定。上述两合同工程款价款为2634639元,被告已经支付2107631元,原告在2020年10月21日才完工交付,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扣除526927.8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仅为80.2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过高。另合同均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内容为工程款。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告自行开具3%的工程款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并不认可,由此产生的税款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社区××学校(××校区)智慧校园建设合同》及附件、《××社区××学校(××校区)智慧校园建设合同》(补增部分)及附件、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撤场申请报告、文件签收回执单、竣工验收会签单、专用回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EMS物流单及查询信息、网页截图、邮箱截图及邮寄文件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6日,重庆某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社区××学校(××校区)智慧校园建设合同》,约定重庆某有限公司承接智慧礼嘉星光学校的采购装修业务,项目金额为2411923元。施工进场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完工交付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货款支付处约定:首付款964729元自本合同签订后并于2020年9月29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964729元工程完工退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456227元,收到乙方提供完整工程相关资料及监理认同签字的竣工资料15天内,质保金26238元,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如实际开票时间超过国家政策优惠的2020年12月31日,则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增值税税率3%的专用发票,超出的2%由甲方按实补足差额。违约责任处约定,如在合同工期内乙方不能完成项目内所有内容,扣除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合同附有报价预算单。2020年9月,双方还签订了××社区××学校(××校区)智慧校园建设合同(增补部分)》,增补部分的价款为222716元,货款支付约定:第一笔款178173元,工程完工退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款22271.5元,收到乙方提供完整工程相关资料及监理认同签字的竣工资料15日内;质保金22271.5元,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提供增值税税率1%的专用发票,开票内容为工程款。如实际开票时间超过国家政策优惠的2020年12月31日,则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增值税税率3%的专用发票。违约责任处约定,如在合同工期内乙方不能完成项目内所有内容,扣除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合同附有报价预算单。
合同签订后,重庆某有限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20年10月21日,重庆某有限公司递交了撤场申请报告,称装修工程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任务,经自检,各项工程合格,申请撤场。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重庆某有限公司举示的《竣工验收会签单》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该会签单上建设单位负责人意见处签有“合格傅某”,监理单位负责人处有相关人员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公章。
2020年11月13日,王某签收了重庆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图一套、竣工图四套、竣工资料4套。2020年12月9日,***签收了重庆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完工进度表(主合同)、撤场申请表、工程完工进度表(增补合同)。重庆某有限公司举示的《工程进度完工确认表》复印件显示,主合同部分大部分工程在2020年10月8日完工,少量工程因设计变更或石材台阶处理完毕后安装,另有消防申报及审批代办未完成,增补合同部分大部分均在2020年10月15日至20日之间完成。
重庆某有限公司举示的电子邮件收发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5日,重庆某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就案涉项目增补项目的进场及施工图纸进行沟通。
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重庆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款项964729元、2021年2月5日转账864729元、2021年3月4日转账178173元、100000元。重庆某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23日向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的增值税发票共计964729元,2021年1月15日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共计1142902元,2022年8月17日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共计527008元。2022年的发票,重庆某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邮寄给了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重庆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社区××学校(××校区)智慧校园建设合同》及增补部分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重庆某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举示的竣工验收会签单显示,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其举示的文件签收回执显示,其也已经向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和相应的发票。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应当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重庆某有限公司施工逾期存在违约,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约扣除了20%的违约金,然对于增补部分并无完工期限的约定,且重庆某有限公司举示的电子邮件显示在2020年10月15日双方还在沟通施工图纸及进场的相关事宜,双方对最终完工时间双方并无约定,而重庆某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最终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该时间并未明显逾期,且从施工开始至重庆某有限公司诉至我院近两年的时间,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催促工期、认为重庆某有限公司存在逾期违约行为或不提交相关资料的任何函件,因此,本院对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重庆某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工程质保期为1年,现已过质保期,相应质保金也应当予以退还。综上,重庆某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7008元(2411923元+222716元-964729元-864729元-178173元-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税率1%的专用发票,而本案案涉的527008元的工程款,重庆某有限公司在起诉后才开具相应的发票,在其起诉时并不具备款项支付的条件,因此,重庆某有限公司起诉时,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要求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值税差额损失。《××社区××学校(××校区)智慧校园建设合同》约定增值税差额部分由甲方补足。现重庆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有1447194元(2411923元-964729元)存在2%的税率差额28943.88元,该部分款项应当由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某有限公司。对于增补合同部分,双方并未约定差额由甲方承担,故对该部分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共计527008元。
二、被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增值税税差28943.88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5.84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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