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5民初439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北京东方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某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