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恢1122号
申请执行人佳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绿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693359373D。
法定代表人:毕建芳,佳达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贵福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芜高新区凤城东大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200L025305260。
法定代表人:李明东,贵福源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莱芜市恒久节能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芜高新区凤城东大街东首路南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1200068731790T。
法定代表人:李明东,恒久公司总经理。
担保人李明东,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区。
佳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与山东贵福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福源公司)、莱芜市恒久节能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49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佳达公司要求贵福源公司、恒久公司支付货款191344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8万元结算,贵福源公司、恒久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佳达公司5万元,余款13万元贵福源公司、恒久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佳达公司了结本案纠纷。如果贵福源公司、恒久公司有一期逾期支付,则佳达公司有权要求贵福源公司、恒久公司按所欠货款191344元的余额提前申请一并强制履行,同时佳达公司有权要求贵福源公司、恒久公司追加支付按所欠货款191344元的余额的20%的违约金(收款人:佳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宜兴市东山支行,账号:11×××01)。因贵福源公司、恒久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佳达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282执5036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佳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贵福源公司、恒久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明东对120000元货款及30000违约金共计150000元进行担保,并由李明东于同日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协议达成后,本院暂缓执行。因被执行人贵福源公司、恒久公司到期未能履行,担保人李明东也未尽担保义务,申请执行人佳达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以保证金额150000元为限执行保证人李明东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法院电子送达和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贵福源公司、恒久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3日、2020年3月10日、2020年4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贵福源公司、恒久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行、保险、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明贵福源公司、恒久公司名下虽有银行开户,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够的银行存款可以清偿债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余额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委托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至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贵福源公司、恒久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委托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至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担保人李明东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担保人李明东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通过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贵福源公司、恒久公司名下的车辆情况,查明贵福源公司、恒久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通过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担保人李明东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李明东名下有车牌号为鲁S×××××、鲁S×××××的汽车两辆,因上述车辆查封价值较小,且未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无需查封。
5、因被执行人贵福源公司、恒久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对被执行人贵福源公司、恒久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书面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款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282民初49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叶君
审判员 闫文杞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