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91民初864号
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济南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7Y661Q。
法定代表人:李明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芬,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综改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园区荣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34033266E。
法定代表人:傅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因公司)与被告山西鼎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
原告法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正公司向法因公司支付款项2.4万元;2.判令鼎正公司向法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款项2.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鼎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因数控)与鼎正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订立合同编号为2014-TT-031的合同书,鼎正公司委托法因数控制造一条BL1412C型数控型钢联合生产线、APM0708型数控型钢联合生产线,合同总价款78万元。法因数控按合同约定交付,上述设备于2014年7月8日终验收合格。因法因数控重大资产重组,2016年3月,其设立全资子公司法因公司,由法因公司承继其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2.4万元已具备支付条件。虽经法因公司多次催要,但鼎正公司一直未支付。法因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因公司已于2020年1月16日核准注销,本案立案时法因公司的主体资格已丧失,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法因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士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宫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