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鼎正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2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3年月10月21日生,住晋中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山西综改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园区**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终2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缺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我有完整的证据视而不见,认为我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是认定事实的严重错误,认为我与鼎正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错就错在了空谈法律条款,所列条款与本案没有本质性事实的支撑,严重违背了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二审裁定认为我所提交的证据与***在本案中是否适格无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鼎正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虽无公章,但有公司业务经理签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确认了我的起诉资格后,就可证明存在着合同法律关系。请求:1、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终2027号裁定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履行归还钢梁5根、加工图纸1份、赔偿所造成的直接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单位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据以起诉的主要依据是钢***制作合同,合同定做方为“***电机修理车间”,承揽方为“***正钢结构有限公司”,签字人分别为***和***,***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加工材料汇总表,***钢构件加工结算表,2010年5月15日、2010年6月7日收据,亦不能证明***与鼎正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二审中提供的晋中农机新技术服务部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只能说明其与晋中农机新技术服务部的关系,同样不能证明其与鼎正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