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702民初305号
原告***,男,1943年10月21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
被告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工业园区中央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榆次区锦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榆次区。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山***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榆次区。
原告***与被告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成立的《钢梁钢柱制作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10年初,原告方为一家在租的电机修理商建造一处轻钢厂房。原告方提供的图纸由业务经理***与该生产技术部门***、加工车间主任审核后,将图纸交给负责具体加工的***师傅。依据《合同法》在2010年5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钢梁钢柱制作合同》,并在合同第7条中约定了签字生效。2、按照合同时间要求,我方于5月15日,全部加工材料13307kg从太原运到被告加工车间,***等师傅收料,开始了制作。3、在6月5日***开了“***加工材料汇总表”,表中显示原告方供料13307kg;已加工的料12284kg;待加工料1023kg;“***钢结构件加工结算表”,金额12284元。原告方6月7日交给被告公司财务加工款12284元,开出“47号收据”,按先付款后提货的合同要求,提走已加工的钢构件。以上事实与证据形成了从合同签订到按合同加工制作完整的证据链,而这些证据都出自于被告方之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4、强行侵占了原告待加工的钢梁等材料。在被告将其加工车间外出租造成的混乱中,强行侵占了原告待加工的钢梁5根及其他材料共计1023kg。钢梁是工程结构的重要构件,缺了这构件,整体设计的工程就无法进行,迫使顶棚等工程作了临时性处理,厂房使用面积因此减少了300平米,造成了很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方待加工钢梁5根(H300×150型马鞍山产)、余料(H350×175型3米的1根,H300×150型4米的1根)及符件共计1023kg;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方提供的加工图纸;判令被告赔偿侵占钢梁造成的损失;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即使根据原告诉称的涉案合同,定做方是***电机修理车间,签字人是***而非原告,故原告无依据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诉求的钢梁、余料、图纸及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求,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钢梁钢柱制作合同》、***钢构件加工结算表、***加工材料汇总表、购买钢材款收据、修改草图、支付加工费收据等证据,并表示其是适格起诉主体,虽合同主体为“***电机修理车间”,该车间并未在工商局注册,案外人***系原告之子,原告系该车间主要负责人,整个谈判过程都是原告和被告的业务经理谈判的,由案外人***跑腿。但原告提供的支付加工费收据,收款单位的印章模糊,无法确认系被告印章,其他证据中均无被告加盖的印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且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坚持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梁钢柱制作合同》、***钢构件加工结算表、***加工材料汇总表、购买钢材款收据、修改草图、支付加工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系其与被告在履行案涉《钢梁钢柱制作合同》中的纠纷,但原告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其在该纠纷中的主体地位,不能证实其与该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