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鼎正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7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晋中市山西综改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园区**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榆次区锦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喜春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认定《钢***制作合同》合法有效;2、对证据(2)、(3)、(4)做出调查,确认其出自***公司;3、判令鼎正公司返还侵占的建筑材料:钢梁5根(H300X150,马鞍山产)及其附件共计1023kg、扣压的图纸1份;可折价归还:材料1.2万元、图纸0.4万元,共计1.6万元。事实和理由:1、证据编号:(1)《钢***制合同》,合同编号为:C-2010-033。(2)“***加工材料汇总表”,合同编号:C-2010-03。(3)“***钢构件加工结算表”,结算单号10-3(C-2010-03)。(4)“公司财务47号收据”。(5)“***在加工制作中修改图纸手稿”。(6)“照片和录音录像”。2、与鼎正公司存在着合法的《钢***制作合同》关系。2010年初,上诉人为一家在租的电机修理商建造一处900m2标准的轻钢厂房,谋求出租回报。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公司业务经理***牵头与该生产技术部门***、加工车问王任审核后,将图纸交给了负责具体加工的*****。依据《台同法》,于2010年5为13日与***经理签订了乙方起草已签好字的《钢***制作合同》,内容共7条,并在合同第7条中约定了签字生效。按照合同时间要求,上诉人于5月25日,全部加工材料13307kg从太原运到该加工车间*****收料,开始了制作。到6月5日***开了“***加工材料汇总表”,合同编号:C-2010-03,表中显示上诉人供料13307kg;已加工的料12234kg;退库材料1023kg和“***结钩加工结算表”,结算单号:10-3(C-2010-03),金额12284元。上诉人6月7日交给公司财务现金12284元,按先付款后提货的合同要求,提走已加工的钢构件。以上事实与证据形成了从合同签订到按合同加工制作完整的证据链,而这些证据都出自***公司之手,是制作业务关系的法律依据。这一厂房由土建、彩钢、行车、钢***等项目同时组织施工;整体工程由上诉人负责,具体项目上诉人委托多人分项目工作;钢***项目直接影响了上诉人整体工程,上诉人为此跑了8年,事实证明,上诉人是本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3、侵权的法律事实。(1)证据:由证据(2)和(6)证明。(2)过程:这是因车间外出租造成了混乱的问题:一是将上诉人钢梁交给承租方使用。2011年3月,上诉人去车间联系5根钢梁加工时,只见车间堆满了很多的待加工料,将上诉人的料作为垫料死死地压在了下面。在北面车间找到了车间主任,要求完成5根钢梁加工时,他说:“现在安排不下去”,未说明是车间被出租的原因。7月,上诉人又去车间关照加工的事时,只见将两钢梁用钢筋焊接在一起,不知做什么用。二是扣压图纸、外借钢梁。到2012年3月,听到了车间已外出租,便决定转厂加工,在北车间外,找到了负责加工的*****要图纸,拉走材料时,郭说:“图纸已找不到了,材料还有1根梁外借未还回来。”这又是一个难题。他便领上诉人到北车间临时库看了材料存放情况,又是将上诉人的材料死死地压在了下面,上面堆积了近2米的钢结构材料。三是拖延时间。之后,上诉人一直询问材料的事,但到2015年,他的手机打不通了。2016年4月,上诉人去车间找到了他,他二话不说,领上诉人到办公室找当时的业务经理***。李不在办公室,上诉人就在办公室等她回来。***回来说:“现在正忙,等查一下吧”。到9月,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同事又找到了***,她说:“不值几个钱的东西,车间主任已调走了”一些不负责任的话。4、绕开诉讼证据的裁定书。法庭对诉讼的6个证据,未组织质证,未触及到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上诉人鼎正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就原裁定提出不服并请求撤销原裁定,应视为上诉人认可原裁定,而上诉人仅就一审提出的请求,再次提出上诉请求,故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正公司退还***待加工钢梁5根(H300×150型马鞍山产)、余料(H350×175型3米的1根,H300×150型4米的1根)及符件共计1023kg;2、判令鼎正公司退还***提供的加工图纸;3、判令鼎正公司赔偿侵占钢梁造成的损失;4、判令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与鼎正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予以否认。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钢***制作合同》、***钢构件加工结算表、***加工材料汇总表、购买钢材款收据、修改草图、支付加工费收据等证据,并表示其是适格起诉主体,虽合同主体为“***电机修理车间”,该车间并未在工商局注册,案外人***系***之子,***系该车间主要负责人,整个谈判过程都是******公司的业务经理谈判的,由案外人***跑腿。但***提供的支付加工费收据,收款单位的印章模糊,无法确认系鼎正公司印章,其他证据中均无鼎正公司加盖的印章。鼎正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且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坚持***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的起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的事实依据系其与鼎正公司在履行案涉《钢***制作合同》中的纠纷,但***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其在该纠纷中的主体地位,不能证实其与该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晋中农机新技术服务部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及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其为起诉主体,也是利害关系的法人。被上诉人鼎正公司质证称,对晋中农机新技术服务部企业法人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也没有公章,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同样也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鼎正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鼎正公司不予认可,依法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所举钢***制作合同中定做方为“***电机修理车间”,***签字,承揽方为“***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但无印章,仅***签字;所举***加工材料汇总表、***钢构件加工结算表,无签字,亦无印章;所举2010年5月15日收据盖山西华运达钢铁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所举2010年6月7日收据所盖印章模糊不清;所举晋中农机新技术服务部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在本案中是否适格无关联性;所举证明材料,被上诉人鼎正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鼎正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姣瑞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