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336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山东潍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补助、交通费、营养费、门诊药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9351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头部摔伤,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脊液耳漏、创伤性颅内积气等,原告摔伤住院后,经被告申请,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14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9月30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自原告受伤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住院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皆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意为原告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原告系专业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等防护器材的情况下,违章施工作业,导致头部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临朐县××街道××村××#××#××楼××街综合楼新建工程工地工作,该项目按照建筑施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2021年3月14日,***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时不慎受伤,同日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21年4月9日,被告因***该次受伤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5月14日,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被告。2021年9月30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于2022年3月3日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5元、工伤期间工资54726元、护理费2192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10元、门诊药费365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643元。2022年6月9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209号仲裁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护理费2192.15元。二、驳回***其它仲裁请求。
另查明,***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日工资240元/天,2020年度潍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43元。
以上事实,***裁决书、住院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立案案由劳动合同纠纷不当,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主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属工伤,明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被告,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外的工伤待遇。***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应予支持,护理费为17天×128.95元/天=2192.15元。***主张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应予支持,营养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9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2个月,即6243元/月×12个月=74916元。结合***的病历、住院治疗情况,***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元/天×21.75天/月×3个月=15660元。***未提供交通费单据、门诊医药费单据单据,对交通费、门诊医药费不予支持。复印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无证据证明系为鉴定检查所用,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护理费2192.15元、营养费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