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辛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177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与被告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6639.48元及利息损失(以146639.4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结算日2015年5月2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临朐县***片区13、14号楼,将其中的门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46639.48元。后经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该案涉工程13、14号楼的安装门窗工程是由被告第三项目部***承建,对于原告所诉尚欠工程款146639.48元应以与该项目部结算为准;对于所诉利息双方未约定,被告对其不认可。 被告***辩称:同**建筑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建筑公司承建了临朐县***片区13、14号楼,第三项目部***负责施工,其中的门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5月26日,***为原告出具结算明细一份,载明***安置楼13号、14号楼铝合金窗总价款867820.04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及已付款后,尚欠146639.48元。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该款。 案涉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门窗工程完成后付清工程款,被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按工程款拨付进度支付,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相关门窗工程并完工后,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载明了欠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为原告出具结算明细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据此,原、被告对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应为实际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4年底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在2014年底付清工程款,但此时双方尚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应为双方结算工程款时间,即为2015年5月26日,原告主张自此时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6639.48元及逾期利息(以146639.4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