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信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鄂州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7执异7号
案外人:樊雄华,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凤凰路**。
负责人:杨金祥,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鄂州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
法定代表人:章博,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振兴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邵华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顶信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庙岭镇红莲湖旅游新城高科技园区iv>
法定代表人:章小蔓,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章博,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鄂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章博、鄂州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湖北顶信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樊雄华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樊雄华称,请求本院中止(2018)鄂07执120号案件中对顶信公司持有的湖北金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达公司)20%股权评估拍卖;确认樊雄华系金凯达公司1%股权的权利人。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3日,樊雄华与顶信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顶信公司代其持有1%的金凯达公司股权,樊雄华享有该份额股权的全部权利义务。2017年1月12日,樊雄华向章博银行账户(账号:62×××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转款860000元,作为其股权投资款。自购得该1%股份至今,樊雄华一直参与金凯达公司经营管理,多次参加股东会会议,其系金凯达公司1%股份实际持有人,顶信公司只是帮其代持股份。
本院查明,2017年7月21日,工行鄂州分行诉鑫港公司、航宇公司、顶信公司、章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城区法院)作出(2017)鄂0704民初1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前述四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920000元;二、在前述银行存款冻结不足部分,查封如下财产:顶信公司持有的金凯达公司20%的股权。2017年7月27日,鄂城区法院向鄂州市工商局发出(2017)鄂0704执保3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执内容为:“查封、冻结顶信公司在金凯达公司的20%股权;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止”。2017年9月28日,鄂城区法院就前述案件作出(2017)鄂0704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工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12920000元,利息129281.58元;顶信公司、章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2月8日,鄂城区法院依工行鄂州分行申请依法立案执行。2018年4月9日,鄂城区法院作出(2018)鄂0704执2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鑫港公司、顶信公司、章博银行存款人民币14217153.41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数额的收入。
另查明,2017年8月17日,航宇公司诉鑫港公司、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鄂07民初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鑫港公司、章博银行存款6500万元;在前述银行存款冻结不足部分,查封、冻结鑫港公司、章博房屋、车辆、公司股权等财产。因本院执行的航宇公司诉鑫港公司、章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6910万元,而鄂城区法院执行的工行鄂州分行诉鑫港公司、航宇公司、顶信公司、章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仅为1305万元,为减少重复执行成本,故航宇公司向鄂城区法院提出合并执行申请,并承诺执行回款优先清偿工行鄂州分行债权,鄂城区法院报请本院提级执行。2018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鄂07执他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级执行工行鄂州分行诉鑫港公司、航宇公司、顶信公司、章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3日,本院依航宇公司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12月5日通过两次网络查控,均未发现鑫港公司、章博有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4月4日,本院向金凯达公司发出(2018)鄂07执12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执内容为:协助冻结、扣留、提取顶信公司所持有的金凯达公司20%股权及分红;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目前,本院依法对顶信公司持有的金凯达公司20%股权、章博持有的鑫港公司10%股权进行评估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樊雄华关于其系金凯达公司1%股权实际出资人的主张,能否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在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据此,由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所以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因此,本案中樊雄华与顶信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当登记股东顶信公司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樊雄华不得以此为由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工行鄂州分行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更不能以此为由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故樊雄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樊雄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宋光亮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严品
书记员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