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信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鄂州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704民初183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凤凰路50号。
负责人:杨金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鄂州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98号。
法定代表人:章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振兴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邵华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顶信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庙岭镇红莲湖旅游新城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章小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章博,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鄂州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顶信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章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朋,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鄂州分行)诉被告鄂州鑫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市政公司)、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置业公司)、湖北顶信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信电气公司)、章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霞、XX军,被告鑫港市政公司、顶信电气公司、章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朋,被告航宇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港市政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920,000.00元以及2016年5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航宇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鄂州市××湖开发区航宇国际商贸城A1区1层48间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息。3、判决被告顶信电气公司、章博对鑫港市政公司12,920,0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鑫港市政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办理贷款1300万元,贷款期限1年,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原告与鑫港市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该笔贷款由被告航宇置业公司提供位于鄂州市××湖开发区航宇国际商贸城A1区1层48间商铺抵押,商铺面积2227.84平方米,土地面积580.71平方米。原告与被告航宇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房产和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顶信电气公司和章博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鑫港市政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港市政公司、顶信电气公司、章博辩称,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属实,答辩人公司目前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航宇置业公司与答辩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要求法院执行航宇置业公司抵押物。
被告航宇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属实,利息依法核算,被告应该积极偿还债务,即使航宇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了债务,也会向其他被告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原告工行鄂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贷款卡、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身份证、贷款余额证明及欠息凭证、贷款催收通知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2日,原告工行鄂州分行(甲方)与被告航宇置业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在1835.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鑫港市政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鄂州市××湖开发区航宇国际商贸城A区1层0101-0108计8间、0110-0120计11间、0205、0210-0215计6间、0217、0218、0222-0226计5间、0228、1001、1003、1010-1012计3间、1014-1016计3间、1018、1019、1021、1024、1027、1028,共计48间门面。次日,原告与被告航宇置业公司就被告航宇置业公司位于鄂州市××湖开发区航宇国际商贸城面积为580.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随后,原告与被告航宇置业公司到房产和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产债权数额为1835.4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20万元。
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港市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800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鑫港市政公司发生多笔贷款业务。2016年2月24日,被告鑫港市政公司在结清此前借款本息后,再次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加浮动幅度(上浮50%)确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航宇置业公司;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被告顶信电气公司和章博为上述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6年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鑫港市政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
另查明,截止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鑫港市政公司下欠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12,920,000.00元,利息129,281.5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鑫港市政公司、航宇置业公司、顶信电气公司、章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鑫港市政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航宇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与原告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的48间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顶信电气公司、章博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无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港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12,920,000.00元,利息129,281.58元(算至2017年7月21日,此后利息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合计13,049,281.58元。被告顶信电气公司、章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即被告航宇置业公司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航宇国际商贸城A区1层0101-0108、0110-0120、0205、0210-0215、0217、0218、0222-0226、0228、1001、1003、1010-1012、1014-1016、1018、1019、1021、1024、1027、1028共计48间门面,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鑫港市政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工行鄂州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54,660.00元,由被告鑫港市政公司、航宇置业公司、顶信电气公司、章博负担(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李 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凡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