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02民初3401号 原告:**,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黑龙江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女,1980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民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2022年11月4日至2022年12月4日为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及时停止漏水;2.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2430.54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提供出租车库的资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某小区9号楼一车库的业主。2022年7月10日晚上8点,原告发现其车库出现了漏水的情况,第一时间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9号楼19号商铺***联系,经过某小区物业上门查看,发现是某饭店卫生间漏水(后附漏视频与光盘),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交涉,要求及时解决卫生间漏水的问题,但二被告每次都互相推诿,原告与某市政府办反映了此情况,鸡西某小区物业公司及某市政府办也从中协商,但都未处理,至今仍在漏水。因此,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经物业公司证实被淹的物品明细及损失物品的照片,损失金额为12430.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民安房地产公司辩称:民安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原告主张的漏水时间发生在***承租期内,房屋在***管控下,民安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其在2021年11月27日就搬家了,屋里没有东西了。2021年12月1日,其与民安房地产公司交接房屋钥匙,原告是2022年7月10日跑水,与***没有关系了。2022年7月份有两天下大雨,下完大雨后,其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了现场,原告的家人也到了现场,***租赁房屋的瓷砖上面有水,***觉得应该是下雨导致墙体漏水,故原告车库漏水与***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某小区9号楼-车库-2房屋所有权人。2017年,民安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鸡冠区某小区9号19号商服出租给***;2020年9月30日,***与民安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2020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租金为每月7万元,于每年10月28日前交付,由***负责维修上、下水、电、暖气线路等内容。***将承租房屋用于经营某饭店。 2022年7月10日晚上8点,**发现其所有的车库屋顶存在漏水,其联系了小区物业公司,经物业公司到楼上和车库查看情况,物业公司把楼上的门给撬开了,查明系鸡冠区某小区9号楼19号商服某饭店的卫生间漏水导致,物业公司联系了某饭店经营者***。**称,2022年7月10日***并没有到现场,2022年7月11日***到其车库看了。***辩称,其在2022年7月连着两天去现场,第一次去楼上某饭店,第二次去楼下车库,其到某饭店门锁没有被撬开,其共有两把钥匙,其中一把钥匙放在某学校,其不在期间有人看房,某学校帮忙开门,但是钥匙存放期间没有人看房,另一把钥匙交付给民安房地产公司售楼处吧台,其从某学校拿的钥匙,并和物业工作人员一起到楼上打开房屋门。 **为证实漏水事实及因漏水遭受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2430.54元,提交视频光盘一张、照片28张、财产损失手写清单一份、淘宝网截图14张。民安房地产公司对视频光盘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照片、财产损失手写清单、淘宝网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从视频中能看出楼上的基本情况,对于楼上卫生间漏水的事件认为应该是存在的;因照片没有原始载体核实真实性,且依据照片内容也不能证实可移动物品的损失原因及损失价值,无法确定因果关系,物品清单无法证实出处,不能证实财产损失的具体内容,购买记录不能证实财产损失的情况、原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民安房地产公司、***对视频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视频光盘真实性及车库楼上房屋的卫生间漏水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民安房地产公司对照片、财产损失手写清单、淘宝网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未能提交照片原始载体核对真实性,故本院对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手写清单落款处签字人物业公司秩序部工作人员***未能到庭核实该清单真实性及该清单形成过程,故本院对该清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淘宝网截图记载了淘宝网商品的价格,并不是**购买的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为证实其已经与民安房地产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将钥匙交给民安房地产公司前台处,提交了2021年11月27日录音、2021年12月1日录音及2份录音笔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民安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录音笔录应该是机器设备转换的,所以与实际的录音内容并不一致,因***未提交录音原始载体,所以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从录音中仅是***单方面的表达要解除合同,但从始至终民安房地产公司均未同意过,租期内承租方单方毁约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出租方有权拒绝,双方若协商解决不成时,***可以在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因双方并未实际解除租赁关系,***对房屋仍有管理维修的合同义务,因管理不当造成他人损失,承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民安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未能提交原始载体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诉讼中,经本院向**释明是否对被淹车库的因果关系及损失财产的价值申请鉴定,**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和***均认可在2020年4月或5月期间,***承租的房屋卫生间发生过漏水造成楼下车库损失,由***找装修队把车库进行了维修。**提出2022年7月10日因车库发生漏水,一直未能解决,其所有车辆至今无法停入车库,现在天气比较寒冷了,车始终停在外面,故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车库的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所有的车库因漏水造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主体问题。本案中,因***与民安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上水、下水由***负责维修,故在合同租赁期间,因上水、下水发生漏水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由负责维修义务的***承担责任,故***对**造成损失应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关于***辩称其与民安房地产公司已经解除租赁合同,并将房屋钥匙交付民安房地产公司售楼前台,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其自认共有2副钥匙,其中一副钥匙交付售楼前台,另一副钥匙放置某学校保存,其到漏水现场系从某学校取的钥匙开门,即***对租赁房屋仍在其管控范围内,与其辩解已解除租赁合同,与租赁房屋无任何关系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本院向**释明是否对损失财产的价值申请鉴定,**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视为放弃申请,应当认定其未尽到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的财产损失12430.54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给付租赁车库的费用6000元诉求。因**的车库漏水系***租赁房屋卫生间漏水导致,且车库漏水后一直未进行修缮存在异味,不适合停放车辆,本院结合本地区冬季气候温度,**主张租赁车库费用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未能提供其租赁车库需要6000元证据,故本院根据市场行情酌定为3000元。 综上,***应赔偿**租赁车库费3000元,关于各项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租赁车库费3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负担25元,由**负担105元,此款**已经预付,***在给付上款时将应承担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