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699号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无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无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ORSXXXXXXXXXX的《器材买卖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购置型号为D110CPSSF、700DCP、6055MF设备3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8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给付首付款234,000元,余款自装机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每个月平均付款45,500元;被告应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全部应缴款项,否则每日应当按其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今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7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机器设备款273,000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滞纳金62,4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以27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器材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D110CPSSF、700DCP、6055MF设备3台,合同总价为780,000元;
证据2、《设备安装报告》3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已经为被告安装了其所购买的3台设备;
证据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名称由“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被告太原市无间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和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ORSXXXXXXXXXX的《器材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700DCPW、6055MF、D110CPSSF设备3台,总价为78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给付首付款234,000元,余款自装机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每个月平均付款45,500元;被告应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全部应缴款项,否则每日应当按其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已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3台设备,并完成安装。被告在《设备安装报告》上盖章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507,000元,尚欠273,00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原名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器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安装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机器设备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装机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完成设备安装,故被告应于2013年6月27日前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但被告未按时付清款项,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机器设备款27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每日按其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27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无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款人民币273,000元;
二、被告太原市无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65.50元,由被告太原市无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