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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民委员会、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02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进村委”),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
法定代表人:彭新龙,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庆清,系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303011101027。
申请执行人: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朱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36648600W。
法定代表人:王宇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新,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769704。
委托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419503。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王梅双,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复议申请人东进村委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1执异1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山区人民法院查明,钟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梅双、志博公司(以下简称“志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冻结福建省莆田市南日海洋集团通过东进村代为支付给志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90万元。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向东进村委送达了(2017)黔0201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黔0201执保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进村委协助“冻结福建省莆田市南日海洋集团通过东进村代为支付给志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90万元”,但东进村委未履行协助冻结款项的义务,于2017年3月28日擅自将要求冻结的款项在内的16049876元支付给了志博公司。2017年12月18日钟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查询到被执行人***是志博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持有40%的股份,于2017年5月21日向东进村委发出(2017)黔0201执248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东进村委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76万元(冻结款项190万元中***持有40%的股份份额),但东进村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回款项。2018年7月18日钟山区人民法院冻结了东进村委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账户的存款76万元,并于2018年9月27日将该款扣划到了钟山区人民法院账户,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
钟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福建省莆田市南日海洋集团付给志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90万元是由东进村委代为支付,故钟山区人民法院才将其作为协助义务的主体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东进村委就应该按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由于其未履行协助义务,钟山区人民法院向其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后,异议人仍未履行追回款项的义务,钟山区人民法院才冻结、划拨了其在银行的相关款项,钟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东进村委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东进村委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1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东进村委的银行存款的冻结、划拨,对复议申请人东进村委中止执行或发回重新审查;将原审法院以划拨的复议申请人东进村委人民币76万元的存款返还给复议申请人东进村委。
主要事实和理由有,原审法院的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和执行异议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经审查查明,钟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梅双、志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黔02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梅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志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梅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黔02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诉讼中,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保全冻结福建省莆田市南日海洋集团通过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代为支付给志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600万元中的190万元。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向异议人东进村委送达了(2017)黔0201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黔0201执保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进村委协助“冻结福建省莆田市南日海洋集团通过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代为支付给志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90万元,冻结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东进村委对此未提出任何问题。但东进村委未履行协助冻结款项的义务,于2017年3月28日擅自将钟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款项在内的16049876元支付给了志博公司。
判决生效后,2017年12月18日钟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查询到被执行人***是志博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持有40%的股份,于2018年5月21日向异议人东进村委发出(2017)黔0201执248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东进村委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76万元(冻结款项190万元中***持有40%的股份份额),但东进村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回款项。2018年7月18日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执24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东进村委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账户的存款76万元,并于2018年9月27日将该款扣划到了钟山区人民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本案中,生效的(2017)黔02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福建志博渔业发展责任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钟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但钟山区人民法院却根据被执行人***的持股比例径直执行采取保全措施的76万元,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福建志博渔业发展责任有限公司从东进村委得到的款项既不是股东分红,也不是股份收益,未经法定程序不能确定被执行人***所持股份的价值,执行程序中直接决定40%的股份价值不当。第二、(2017)黔0201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黔0201执保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指明协执行单位为东进村,该两份文书已于2017年3月24日向东进村委送达,有东进村委的盖章和詹金坤签名,钟山区人民法院所冻结的款项也是进入东进村委的账户、由东进村委支付,且东进村委会也并未对协助义务依法提出质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钟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东进村与东进村委会为同一组织。第三、生效的(2017)黔02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福建志博渔业发展责任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未作出之前,执行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一直有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容改变。但东进村委会在并不知晓福建志博渔业发展责任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擅自向福建志博渔业发展责任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蔑视司法权威。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根据该规定,本案并非必须举证听证的情形。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山区人民法院以复议申请人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回支付的款项为由径直扣划复议申请人的款项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故钟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合符法律规定。综上,生效的(2017)黔02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福建志博渔业发展责任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复议申请人擅自支付款项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其支付的款项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不应执行。钟山区人民法院在复议申请人未追回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冻结、划拨了复议申请人款项的行为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1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执248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三、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执24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杨有明
审判员 韩德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兆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