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朱家湾,组织机构代码:73664860-0。
法定代表人:王宇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7697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725886。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双,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72588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灵川东大道东进村石碑下**。
法定代表人:王梅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725886。
原审第三人:王金秋,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上诉人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梅双、被上诉人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上诉人***、王梅双、被上诉人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原审第三人王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决被上诉人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决***、王梅双、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年利率6%承担借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27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并按此标准承担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4、***、王梅双、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首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150万元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金秋景观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以下事实:1、2013年1月27日,***中标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浅海滩涂养殖地的承包项目;2、2013年1月31日,***向金秋景观公司所借150万款项进入***农商行账户;3、2013年2月1日,该款从***农商行同一账户进入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民委员会账户,且进账单上特别注明是“承包海滩涂履约金”;4、2013年3月2日,***以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虽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3年3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后续权利和义务也均由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已经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借款是用于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浅海滩涂养殖地承包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梅双是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负责人,也是公司发起人,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150万元借款及利息依法负有偿还的责任。其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所诉请的利息,法律适用错误。1、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是针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审适用该条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逾期利息规定得更为明确: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组织,在正常经营状况下,不可能不考虑出借资金的财务成本。因此,对于上诉金秋景观公司的利息诉请,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不仅法律适用错误,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王梅双、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志博渔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4日,而本案150万元汇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汇款发生时志博渔业公司未成立;二、本案150万元汇款并不是金秋公司向***的借款,同时志博渔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梅双也没有以个人名义与金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更没有将该150万元汇款用于公司,因此,志博渔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志博渔业的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以设立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上诉人金秋公司所引用的法律条款和志博渔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本案150万元并非双方的借款,同时针对本案150万元双方也没有约定任何利息,因此,上诉人金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金秋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金秋述称,支持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梅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与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民间借款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不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150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实为仅有一张150万元汇款凭证是否构成借款。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150万元的汇款凭证,上面的“借款”二字还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且通过庭审已经查明,该款是王金秋本人要求金秋公司汇给***的。该事实已经充分证明王金秋和被上诉人金秋公司的混同。金秋公司原法人是王金秋的配偶,现法人是王金秋的儿子。王金秋本身就与金秋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上诉人已经完全将王金秋本人与金秋公司混同。而***与王梅双已经举证证明和王金秋及金秋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金秋公司在原二审中也在试图证明***与王金秋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和王梅双已经举证证明了其和王金秋及金秋公司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此时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金秋公司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至今金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具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第四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事实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要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二是实际支付借款。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发生实际借款的凭证,而收到款项一方提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抗辩的,被上诉人必须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事实方面,被上诉人仅凭汇款凭证就想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该证明目的上诉人自始至终均予以否认。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出示的30万元证据时称该30万元款项性质不明,按被上诉人的说法该150万元同样性质不明。被上诉人仅凭一份银行汇款凭证根本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我方二审提供的证据中王金秋自认本案的150万元是其本人的,而不是金秋公司,因此,金秋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在上诉状中自认将王金秋与金秋公司混同,并不能否定其应当承担的对金秋公司借款的返还义务;王金秋与金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存在血缘或亲戚关系并不代表二者在法律就属于同一民事主体;二、***与王金秋之前债权债务关系是其与王金秋的个人合伙关系,而非与金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主要就是针对借款人对出借人真实款项交付性质发出质疑情形下的法律规定,也即借款人认为出借人的款项是其他债务,需要提供证据证实,举证责任在于借款人而非出借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与金秋公司具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反而是金秋公司举证证明与***不存在***所说的工程合伙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根据。
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梅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
王金秋同意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返还借款1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借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27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并按此标准承担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时间时止。上述款项合计17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5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向王金秋个人账户汇款300000元。2011年8月10日,王宇强向被告***转账存入1200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其公司开户银行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账号尾号16×××52)向被告***的账户汇款1500000元,汇出地点是贵州省六盘水市,汇入地点是福建省莆田市,汇款凭证右下角上附加信息及用途填写为“借款”。原告以1500000元款项系借款,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福建省莆田市南日海洋集团通过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代为支付给被告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款1900000元。并提交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金1900000元作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黔0201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冻结保全措施。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王梅双于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王金秋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强系父子关系。原告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5日,王宇强于2012年7月任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今,王金秋不是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4日,法定代表人王梅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的借款1500000元是否成立,一审法院是否予以支持。原告金秋景观公司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0元至今未偿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汇款1500000元的凭证。现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并提交于2011年11月5日向王金秋汇款300000元的汇款凭证及王宇强向***汇款120000元的汇款凭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的“双方”特指的是本案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接受被告***汇款的是王金秋,而不是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宇强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汇款时,王宇强还不是金秋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抗辩在本案1500000元汇款发生之前,与原告有其他债务或经济往来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与王金秋及原告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合伙关系,王金秋自认个人与***之间有其他合伙关系,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与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被告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经营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供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被告抗辩该1500000元系投资款和分红款,但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出1500000元汇款系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若借款成立,原告主张利率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是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否认该1500000元是借款,也不认可约定利息或者支付过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或者被告已支付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借款之日起的资金占有用利息27万元。原告自认口头约定借期内利率,与该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不相符;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也未举证证明逾期还款起算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本案由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提供账户接受原告汇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偿还原告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与被告王梅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梅双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以及未能够证明属于原、被告串通、虚构债务或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现原告金秋景观公司要求被告王梅双作为共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13年9月4日,其成立时间在汇款之后,法定代表人是王梅双,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500000元款项,用于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原告主张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梅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5730元,由原告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被告***、王梅双负担23300元。
二审中,上诉人***、王梅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通话录音光碟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150万元王金秋认可是其本人的。上诉人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金秋质证认为该录音内容不能体现***、王梅双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未能明确反映***、王梅双所主张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年3月6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一份民事起诉状及转款凭条,拟证明***偿还本案1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上诉人***、王梅双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该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在举证期内提供,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梅双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如借贷关系成立,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款项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上诉人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梅双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汇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150万元系其出借给***的,而上诉人***、王梅双认为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履行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王梅双应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上诉人***、王梅双虽认为***与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合作项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所主张的合作款项300000元系汇入王金秋的账户,而王金秋并非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也无证据表明王金秋收到该款项的行为代表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对上诉人***、王梅双主张的***与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一审认定***与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15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款项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收到本案1500000元时,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而***与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就该1500000元达成书面协议,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是以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接收该1500000元,因此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判决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并非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秋景观公司也无证据能够证实***接收本案1500000元的行为能够代表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判决福建志博渔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期内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主张过权利,故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判决支持其主张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梅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30元,由上诉人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30元,由上诉人***、王梅双负担1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少旭
审判员 刘 靖
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