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鼎现代农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龙鼎现代农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21民初5997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龙鼎现代农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省龙鼎现代农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月、李照庆,被告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成、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龙鼎公司称其以弘晟公司的名义中标859农场灌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第二标段)等十一个项目,弘晟公司对龙鼎公司主张的挂靠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应系挂靠关系,龙鼎公司与弘晟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实质系挂靠经营合同,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龙鼎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弘晟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按约定在扣除弘晟公司供货金额以及招标代理费等费用后,将余款给付龙鼎公司。弘晟公司虽称双方对于除859农场外的其余10个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没有延续859农场协议框架,对于结算方式、税款承担方式等均应一事一议,但是859农场是双方协议挂靠经营的第一个项目,且根据弘晟公司在双方往来对账单中的索引备注,双方对于增值税、所得税的计算均与之前签订的协议一致,故对于弘晟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案涉11个工程增值税、所得税应按照该协议约定进行计算。对于协议未约定的其他税种及税率,应由实际施工方即龙鼎公司据实缴纳。龙鼎公司虽对弘晟公司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因双方明确约定弘晟公司负责出具发票和结算往来款项,故弘晟公司按照其应承担税款的金额计算并无不当。另,增值税、所得税的计算比例应按照双方在859协议中约定的比例取中计算(即约定80%-90%的,按照85%的比例计算;约定10%-20%的,按照15%的比例进行计算)。 对于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款的计算基数应以合同金额还是实际开发票金额计算的问题,虽龙鼎公司以弘晟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但是龙鼎公司与弘晟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弘晟公司依据其收到的工程款开具发票,弘晟公司主张按照其开具发票金额计算工程价款亦属合理。龙鼎公司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多于弘晟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目前发票金额进行结算。如龙鼎公司仍持异议,或发包方另行拨付工程款,双方可对于后续发生的工程款项另行结算。对于运杂费用,龙鼎公司主张因双方约定500公里以内免运杂费,故龙鼎公司需承担的运杂费应为220750元,而并非是弘晟公司计算的311395元,弘晟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对于运杂费用同意按照龙鼎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故对于运费费用应以220750元计算。对于龙鼎公司主张的金额中包含的100万元审计风险金,弘晟公司称因案涉11个工程目前尚未审计完毕,故该笔风险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因龙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表明弘晟公司暂扣的审计风险金返还条件已成就,故对于龙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100万元审计风险金,可待返还条件成就时再行处理。对于弘晟公司主张的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的陈某诉讼费用、陈海涛哈办费用合计1096632.2元(87万元+226632.20元),因其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陈海涛系双方共同雇佣,故其主张要求龙鼎公司负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如弘晟公司对于该笔费用仍持异议,可另行处理。 综上,综合弘晟公司提交的《(算法)黑龙江中标项目汇总统计表(统一算法:取中)》,弘晟公司目前应付龙鼎公司代收工程款金额应为总结算金额43364160.67元-弘晟公司实际供货金额22455969.25元-应承担扣减项3315412.44元(1762841.05元+211540.93元+777723.99元+6221.79元+17373.13元+8686.55元+304764.00元+226261.00元)-已转供货金额14733800.76(双方对此笔予以认可)-乾安合作项目2613190.00元(双方对此笔予以认可)-运杂费220750元-审计风险金100万元(弘晟公司暂扣)=-974961.78元。故,根据双方目前对账情况,龙鼎公司应返还弘晟公司工程款974961.78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其主张的审计风险金100万元及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工程款项,可待给付条件成就后或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龙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八五九农场第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共2页)、《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招标编码SLSGG2015-025)》《讷河市2014年度节水增粮行动(第七标段)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编码SLSGG-2015085)》《黑龙江省漠河县节水增粮行动(2014年度)工程(七标段)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招标编码SLSGG2015-143)》《合同》(被告与美溪区节水增粮行动建设管理处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与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项目办公室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中标通知书(招标编码HTC-151077)》《合同协议书》(被告与黑龙江省建边农场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中标通知书(招标编码SLSGG2015-232)》《合同协议书》(被告与黑龙江省嫩北农场于2015年6月7日签订)、《中标通知书(招标编码HTC-151072)》《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黑龙江省尖山农场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中标通知书(招标编码SLSGG2015-228)》《协议书》(被告与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中标通知书(招标编码SLSGG2015-650)》《合同协议书》(被告与林甸县节水增粮行动建设管理处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中标通知书(招标编码SLSGG2015-579)》《2015年节水增粮设备及安装合同书》、(2018)黑哈香证内民字第16342号《公证书》、(2018)黑哈香证内民字第16343号《公证书》、(2017)吉0721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弘晟公司提交本院的黑龙江中标项目汇总统计表及各项目汇总计算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表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中原告予以认可以及能够与案涉事实、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项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鼎公司以弘晟公司的名义中标859农场灌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第二标段)。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八五九农场第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龙鼎公司负责与八五九农场洽谈供货内容和价款,弘晟公司负责向八五九农场出具发票和结算往来款项。2015年黑龙江省高效节水项目开始招标,原告以被告名义先后中标了讷河市2014年度节水增粮行动(第七标段)项目、黑龙江省漠河节水增粮行动(2014年度)工程(第七段)项目、黑龙江省伊春市2014年度美溪区节水增粮项目、呼兰区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3标段项、黑龙江省建边农场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黑龙江省伊春市嫩北农场“节水增粮行动”项目、黑龙江省尖山农场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2014年度节水增粮行动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黑龙江省肇州县2015年度“节水增粮行动”项目、859农场滴灌设备及安装项目第二标段项目。
一、驳回黑龙江省龙鼎现代农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黑龙江省龙鼎现代农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4961.78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38元,由黑龙江省龙鼎现代农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534元,由黑龙江省龙鼎现代农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630元,由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立清 审判员  杨秋实 审判员  张晓兰
书记员  许丽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