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鼎现代农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龙鼎现代农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吉07民终1924号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鼎现代农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晟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1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庆、张晓光,被上诉人弘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成、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721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弘晟公司返还龙鼎公司工程款2,762,848.4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762,848.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弘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721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弘晟公司依据其收到的工程款开具发票,弘晟公司主张按照其开具发票金额计算工程价款亦属合理”错误。龙鼎公司与弘晟公司在《八五九农场第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结回的款项扣除弘晟公司实际供货总价和多开具发票产生的费用后支付给龙鼎公司。故法院应以发包方拨付给弘晟公司的全部款项作为结算基数;一审判决以发票金额作为计算基数当然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龙鼎公司与弘晟公司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实质系挂靠经营合同,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错误。由于本案为采购类而非施工类的招投标合同,《八五九农场第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虽然以《八五九农场第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但并未在一审判决中明确指出,具体违反了哪部法律、行政法规哪条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八五九农场第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无效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对于龙鼎公司主张的金额中包含的100万元审计风险金,弘晟公司称因案涉11个工程目前尚未审计完毕,故该笔风险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因龙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表明弘晟公司暂扣的审计风险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龙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错误。(1)根据《八五九农场第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审计风险金。(2)事后双方也未就审计风险金达成一致协议。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审计风险金是弘晟公司单方擅自扣留,并通过QQ邮箱向龙鼎公司发送的《关于合作项目预留审计风险金的函》里提到,要求扣留100万元审计风险金,对此,龙鼎公司始终没有同意。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审计风险条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3)双方合作的11个项目已经完成3年,一审判决7个项目已经全额拨款,另4个项目也在拨款中。在合同价款已支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扣留100万元风险审计金当然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对于协议未约定的其他税种及税率,应由实际施工方即龙鼎公司据实缴纳。故弘晟公司按照其应承担税款的金额计算并无不当”错误。(1)根据《八五九农场第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龙鼎公司对超出实际供货多开具发票产生的费用只需要缴纳所得税和增值税,并无其他税种。根据弘晟公司通过QQ邮箱向龙鼎公司发送的对账单—《黑龙江中标项目统计表》证实:在与税费有关的扣减项目中,龙鼎公司只扣除了所得税和增值税,并未扣其他税种,故一审判决扣除增值税附加、印花税、水利建设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应予以纠正。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为弘晟公司返还龙鼎公司工程款2,763,268.46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763,268.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一审判决总结算金额43,364,160.67元是错误的,应为45,268,249.77元,少计算总结算金额1,904,089.10元。(1)根据弘晟公司在一审向法院提供的《(算法)黑龙江中标项目汇总统计表(修正版)》显示:讷河项目(7标段)、漠河项目(8标段)、伊春美溪项目(3标段)、肇州项目(20标段)、八五九农场项目、呼兰区农村饮水(5标段),上述8个项目合同价款为34,825,330.71元,弘晟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4,519,340.77元。(2)剩余3个项目—嫩北农场、尖山农场、建边农场,弘晟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10,748,909元(嫩北农场已向弘晟公司拨款3,714,501.00元;尖山农场已向弘晟公司拨款3,473,108.00元;建边农场已向弘晟公司拨款3,561,300.00元)。故二审法院应依法认定本案总结算金额为45,268,249.77元(34,519,340.77元+10,748,909元)。2、关于税款问题:(1)一审判决第8页减项—增值税附加(211,540.93元)、印花税(6,221.79元)、水利建设基金(17,373.13元)、价格调节基金(8,686.55元)合计243,822.4元。根据本上诉状第一条第4项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由龙鼎公司承担的其它税种——增值税附加、印花税、水利建设基金、价格调节基金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中其它税种减项—合计243,822.4元(211,540.93元+6,221.79元+17,373.13元+8,686.55元)是错误的,应从总结算金额中扣除。(2)一审判决依据的《(算法)黑龙江中标项目汇总统计表(修正版)》开发票金额为43,364,160.67元,弘晟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22,455,969.25元,未供货差额为20,739,306.52元,一审判决第8页按未供货金额20,739,306.52元计算出所得税777,723.99元,增值税1,762,841.05元。根据弘晟公司通过QQ邮箱向龙鼎公司发送的对账单——《黑龙江中标项目统计表》证实:未供货差额20,739,306.52元包括的讷河项目(7标段)中4,815,500.00元发票是龙鼎公司提供,税额589,898.75元已由龙鼎公司承担。合计多计算税款833,721.15元(243,822.4元+589,898.75元)。3、关于审计风险金问题:根据本上诉状第一条第3项足以证实,一审判决扣除100万元审计风险金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综合第二条1-3项观点,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为弘晟公司向龙鼎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62,848.47元(1,904,089.10元+833,721.15元+1,000,000.00元—974,961.78元)。综上所述,龙鼎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应依法支持龙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弘晟公司辩称,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721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合法律正确,应驳回龙鼎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答辩如下:1、关于结算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结算依据应以开具的发票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理由为:一是龙鼎公司曲解了合同的约定,该约定是基于双方挂靠合作,而发票全部是弘晟公司向发包方开具,当然存在多开发票的情形,而这种多开是针对弘晟公司和龙鼎公司的内部约定。二是按照税法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虚开,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结合银行流水按照实际发生开具,否则会有虚开的刑事责任。三是政府招投标的项目除了变更外,就是按照合同执行,不存在多开少开发票的情况发生,弘晟公司也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开具的发票。四是按照发包方给弘晟公司拨款的数额不准确,因为截止目前还有未进账的资金存在。基于以上四点,一审判决以发票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按照《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案涉工程既存在货物的买卖,又存在工程施工,因为龙鼎公司没有生产企业的资质,只有施工的资质,而弘晟公司同时具备上述两种,所以龙鼎公司才借用弘晟公司的资质投标,最终才中标。故本案借用资质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招投标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无效。3、关于案涉审计风险金的问题。按照《政府项目投资审计规定》,政府投资的项目必须经过审计,而审计过程中存在审减是正常现象,所以弘晟公司才留100万元作为审计的风险金,作为审计结论下发后,如果没有审减,弘晟公司当然返还该笔款项,如果审减,弘晟公司会从中扣留相应的款项。所以只有项目审计完成,才具备返还的条件。4、关于税费承担的问题。龙鼎公司系借用弘晟公司的资质中标,完成本次招投标的经营活动,实际纳税的主体当然是龙鼎公司。除了合同约定的税费,针对本次招投标项目中供出货物之外部分的发票所应缴纳的税款,当然应由龙鼎公司承担,让弘晟公司承担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公平原则。5、关于双方间如何算账的问题。弘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计算的数额准确,总的计算基数精准,扣除各项税费合理,最终判项合理。(1)关于龙鼎公司陈述的总结算金额。双方挂靠中标合作的11个项目已开发票总结算金额为43,364,160.67元(其中:讷河项目结算金额5,861,900.00元、漠河项目结算金额3,507,776.20元、伊春美溪节项目结算金额1,208,354.40元、呼兰区农村饮水项目结算金额6,024,309.96元、建边农场项目结算金额2,969,150.20元、嫩北农场项目结算金额3,536,543.50元、尖山农场项目结算金额2,339,126.20元、八五三农场项目结算金额2,395,196.93元、林甸县项目结算金额7,812,640.00元、肇州县项目结算金额4,553,712.00元、八五九农场项目结算金额3,155,451.28元,以上11个项目总结算金额合计为43,364,160.67元)。(2)关于龙鼎公司陈述的税款问题。弘晟公司始终坚持认为:除八五九农场项目双方对税费如何承担有书面协议外,其余10个项目对结算方式、税费承担方式均是一事一议。依据弘晟公司计算,该11个项目龙鼎公司应承担的各个税种产生的税额合计为2,928,105.22元。因龙鼎公司一再主张坚持按照延续八五九农场协议框架,弘晟公司按照该859协议框架计算出11个项目应承担的税费总额为3,159,768.90元。鉴于弘晟公司与龙鼎公司双方关于税费的计算承担方式各持己见,于是一审判决为解决争议,取中裁判的做法弘晟公司认为也亦趋合理。其中龙鼎公司应承担的增值税1,762,841.05元、增值税附加211,540.93元、企业所得税777,723.99元、印花税6,211.79元、水利建设基金17,373.13元、价格调节基金8,686.55元。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龙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晟公司将其代收的工程款人民币3,290,837.56元返还给龙鼎公司;2.判令弘晟公司向龙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290,837.56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弘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龙鼎公司以弘晟公司的名义成功中标859农场的灌溉设备采购及安装第二标段项目。2014年11月25日,龙鼎公司、弘晟公司双方签订了《八五九农场第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标材料中的432亩滴灌,2000亩滴灌管网,4380亩滴灌首部及卷盘滴灌机附属设施由弘晟公司供货,其余设备由龙鼎公司采购并安装调试,龙鼎公司按照协议预定给弘晟公司开具进项发票,中标金额和协议金额价差部分的进项发票由龙鼎公司承担税点,弘晟公司方结回的工程款项扣除协议供货总价和多开发票税点后,15日内返还给龙鼎公司。2015年黑龙江省高效节水项目开始招标,龙鼎公司与弘晟公司约定延续859农场合作协议的基本合作框架,继续以弘晟公司名义投标省内各地高效节水项目。龙鼎公司以弘晟公司名义制作了十余份标书,先后中标了讷河市2014年度节水增粮行动(第七标段)项目、黑龙江省漠河节水增粮行动(2014年度)工程(第七段)项目、黑龙江省伊春市2014年度美溪区节水增粮项目、呼兰区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3标段项、黑龙江省建边农场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黑龙江省伊春市嫩北农场“节水增粮行动”项目、黑龙江省尖山农场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2014年度节水增粮行动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黑龙江省肇州县2015年度“节水增粮行动”项目、859农场滴灌设备及安装项目第二标段项目。上述项目均完成并交付费用,但弘晟公司仍有部分工程回款未按约定返还给龙鼎公司。根据与弘晟公司财务通过往来邮件对账,弘晟公司应返还龙鼎公司项目回款16,540,336.00元、审计风险金1,000,000.00元、项目质保金1,818,728.00元、履约保证金1,344,359元,全部应返还款项合计20,703,423.00元,扣除龙鼎公司应付弘晟公司的货款以及弘晟公司已付龙鼎公司的工程款,弘晟公司仍拖欠龙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67,270.00元。龙鼎公司多次要求弘晟公司返还其代收的工程回款,弘晟公司均以该笔款项需等待弘晟公司与案外人陈海涛之间的诉讼结果为借口拖延,现该案已经终审,弘晟公司仍然拒绝返还工程回款,已无还款诚意,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龙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弘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龙鼎公司的诉讼请求;2.要求龙鼎公司返还弘晟公司多支付的价款2,341,946.68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3.反诉费由龙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弘晟公司与龙鼎公司签订了《八五九农场第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龙鼎公司借用弘晟公司资质中标八五九农场工程所涉材料中的432亩滴灌、2000亩滴灌官网,4380亩滴灌首部及卷盘滴灌机附属设施由弘晟公司供货,其与设备由龙鼎公司采购并安装调试,弘晟公司结回的工程款项扣除协议供货总价和多开发票税点后,15日内返还给龙鼎公司。2015年,黑龙江省高效节水项目开始招标,龙鼎公司继续借用弘晟公司的资质投标黑龙江省内各地高效节水项目并先后中标了多个工程,双方约定一事一议,发生税费和其他费用共同负担,每个工程全部结束后结清款项。截至目前,经弘晟公司核对,多付龙鼎公司2,341,946.68元(未计利息)。基于龙鼎公司起诉,弘晟公司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鼎公司以弘晟公司的名义中标859农场灌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第二标段)。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八五九农场第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龙鼎公司负责与八五九农场洽谈供货内容和价款,弘晟公司负责向八五九农场出具发票和结算往来款项。2015年黑龙江省高效节水项目开始招标,龙鼎公司以弘晟公司名义先后中标了讷河市2014年度节水增粮行动(第七标段)项目、黑龙江省漠河节水增粮行动(2014年度)工程(第七段)项目、黑龙江省伊春市2014年度美溪区节水增粮项目、呼兰区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3标段项、黑龙江省建边农场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黑龙江省伊春市嫩北农场“节水增粮行动”项目、黑龙江省尖山农场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项目、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2014年度节水增粮行动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黑龙江省肇州县2015年度“节水增粮行动”项目、859农场滴灌设备及安装项目第二标段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龙鼎公司称其以弘晟公司的名义中标859农场灌溉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第二标段)等十一个项目,弘晟公司对龙鼎公司主张的挂靠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应系挂靠关系,龙鼎公司与弘晟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实质系挂靠经营合同,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龙鼎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弘晟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按约定在扣除弘晟公司供货金额以及招标代理费等费用后,将余款给付龙鼎公司。弘晟公司虽称双方对于除859农场外的其余10个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没有延续859农场协议框架,对于结算方式、税款承担方式等均应一事一议,但是859农场是双方协议挂靠经营的第一个项目,且根据弘晟公司在双方往来对账单中的索引备注,双方对于增值税、所得税的计算均与之前签订的协议一致,故对于弘晟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案涉11个工程增值税、所得税应按照该协议约定进行计算。对于协议未约定的其他税种及税率,应由实际施工方即龙鼎公司据实缴纳。龙鼎公司虽对弘晟公司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因双方明确约定弘晟公司负责出具发票和结算往来款项,故弘晟公司按照其应承担税款的金额计算并无不当。另,增值税、所得税的计算比例应按照双方在859协议中约定的比例取中计算(即约定80%-90%的,按照85%的比例计算;约定10%-20%的,按照15%的比例进行计算)。对于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款的计算基数应以合同金额还是实际开发票金额计算的问题,虽龙鼎公司以弘晟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但是龙鼎公司与弘晟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弘晟公司依据其收到的工程款开具发票,弘晟公司主张按照其开具发票金额计算工程价款亦属合理。龙鼎公司称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多于弘晟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目前发票金额进行结算。如龙鼎公司仍持异议,或发包方另行拨付工程款,双方可对于后续发生的工程款项另行结算。对于运杂费用,龙鼎公司主张因双方约定500公里以内免运杂费,故龙鼎公司需承担的运杂费应为220,750.00元,而并非是弘晟公司计算的311,395.00元,弘晟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对于运杂费用同意按照龙鼎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故对于运费费用应以220,750.00元计算。对于龙鼎公司主张的金额中包含的100万元审计风险金,弘晟公司称因案涉11个工程目前尚未审计完毕,故该笔风险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因龙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表明弘晟公司暂扣的审计风险金返还条件已成就,故对于龙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该100万元审计风险金,可待返还条件成就时再行处理。对于弘晟公司主张的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的陈某诉讼费用、陈海涛哈办费用合计1,096,632.2元(87万元+226,632.20元),因其在本案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陈海涛系双方共同雇佣,故其主张要求龙鼎公司负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如弘晟公司对于该笔费用仍持异议,可另行处理。综上,综合弘晟公司提交的《(算法)黑龙江中标项目汇总统计表(统一算法:取中)》,弘晟公司目前应付龙鼎公司代收工程款金额应为总结算金额43,364,160.67元-弘晟公司实际供货金额22,455,969.25元-应承担扣减项3,315,412.44元(1,762,841.05元+211,540.93元+777,723.99元+6,221.79元+17,373.13元+8,686.55元+304,764.00元+226,261.00元)-已转供货金额14733800.76(双方对此笔予以认可)-乾安合作项目2,613,190.00元(双方对此笔予以认可)-运杂费220,750元-审计风险金100万元(弘晟公司暂扣)=-974,961.78元。故根据双方目前对账情况,龙鼎公司应返还弘晟公司工程款974,961.78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其主张的审计风险金100万元及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工程款项,可待给付条件成就后或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黑龙江省龙鼎现代农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黑龙江省龙鼎现代农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4,961.78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龙鼎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弘晟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账户记录,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龙鼎公司与弘晟公司签订的《八五九农场第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因黑龙江省的节水增粮行动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龙鼎公司主张协议有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以弘晟公司实收的货款金额还是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作为计算基数的问题,因双方对参照《八五九农场第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进行计算并未提出异议,而该协议第二条明确,弘晟公司超出实际供货多开具发票产生的费用,按多开具发票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增值税、所得税,说明双方计算费用是以多开具发票金额作为基础,故一审法院按照弘晟公司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作为结算基数并无不当。剩余货款龙鼎公司可待弘晟公司开具发票后另行主张。关于税费的承担问题,因《八五九农场第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对多开具发票产生的费用是否包含其他税费约定不明确,双方约定不明的税费,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故一审法院确定由实际施工方缴纳并无不当。龙鼎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进项发票数额应予抵扣,因双方结算增值税、所得税并非按照税法规定方式计算应缴数额,而是按照协议约定,故对龙鼎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计风险金应否返还的问题,因龙鼎公司与弘晟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审计风险金,弘晟公司虽向法庭提供弘晟公司要求预留审计风险金的函,但未能提供龙鼎公司同意预留审计风险金的相关证据,龙鼎公司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预留审计风险金达成合意,弘晟公司扣留100万元应返还货款作为审计风险金的行为没有依据,对其预留的审计风险金应予返还。如案涉招标项目审计后存在问题,弘晟公司可另行向龙鼎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弘晟公司应给付龙鼎公司案涉项目款的数额为25,038.22元(-974,961.78元+1,0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甲方龙鼎公司与乙方弘晟公司签订的《八五九农场第二标段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超出实际供货多开具发票产生的费用计算:1、按照多开具发票金额的80%-90%的10%计算增值税费用。2、按照多开具发票金额的10%-20%的25%计算所得税费用。经对账,现双方均认可案涉11个项目的合同的总价款是45,885,648.77元,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是45,449,794.56元,实际收到的货款数额是44,290,176.29元,实际开具发票的数额是43,364,160.67元。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1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 二、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黑龙江省龙鼎现代农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项目款25,038.22元,并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黑龙江省龙鼎现代农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138元,由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元,由黑龙江省龙鼎现代农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71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534元,由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8元,由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元,由黑龙江省龙鼎现代农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杨小玉
书记员 刘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