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164号
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六号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变压器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变压器有限公司、山东***变压器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临沂**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承担338880元及迟延债务利息28050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实际需支付金额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清偿责任;2.***、**在各自减资范围内承担欠款338880元及迟延债务利息的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从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31日计算金额为7294.39元,合理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庭审过程中,***公司明确放弃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对(2017)鲁13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诉讼费3080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曾用名“山东**变压器有限公司”、“山东***变压器有限公司”。**公司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7)鲁13民初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终2549号]判决确认,**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8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共计人民币338880.00元及逾期利息。2020年3月,***公司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获悉,***、**作为**公司的股东,于2020年3月16日将**公司的注册资金由1.1亿元减至50万元。2020年7月21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上述执行案件由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2020年10月19日,***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20年12月12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2执1525号执行裁定显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38880.00元未能执行”。***、**作为**公司的股东,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二审结束后,**公司有涉案债务未清偿时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且并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的行为系抽逃出资,与**公司在逃避债务上具有共同故意,**公司应承担债务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责任,***、**应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负补充赔偿责任。即使无法认定***、**抽逃出资,公司减资时也对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股东未尽通知义务的,应承担过错责任。公司在减资中未依法通知债权人,虽然经过了工商登记,但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未经合理程序,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也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未对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公司无力清偿减资前产生的巨额债务,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应当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共同辩称:1.**公司减资程序合法,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在临沂市范围内经营的变压器制造企业,在2014年认缴11000万元注册资本显然过多,与实际经营状况不符,造成了形式资本过剩,导致资本在公司中闲置和浪费,更不利于发挥资本效能,所以依法进行了减资。而且**公司账面资产明显高于***公司的债务。**公司在临沂日报公开发布了减资公告。为了进一步保障债权人权益,2020年3月4日,案外人山东众业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达公司)为该减资行为提供担保,并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备案登记。**公司的减资不仅不会影响债权人利益,而且提供了担保,进一步保证了债权人利益。***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公司资产或担保方得到清偿。所以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于2017年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公司,案号为(2017)鲁13民初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9)**终2549号,判决确认**公司向***公司赔偿损失,而不是***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司依法存续,同时,***、**认缴的注册资本未届出资期限,***公司要求***、**承担公司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不构成抽逃出资。**公司依法减资,***、**作为股东减少认缴资本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抽逃出资。4.***、**不负有减资的通知义务。***、**是公司股东,**公司减资已经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减资通知义务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公司要求作为股东的***、**因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承担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作为股东不承担通知减资的义务,在认缴期限未到的情形下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公司减资是依法进行已在相关部门备案,***公司的起诉行为也印证了其已得知减资事实,这即是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减资的目的的实现,***公司称**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与事实不符。
**公司辩称:1.***公司起诉**公司承担338880元及利息构成重复起诉。该诉求***公司于2017年已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公司,案号为(2017)鲁13民初4号,且申请执行。2.**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不能持有本公司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不是股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3.**公司未损害***公司的利益。3.1**公司以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根据公开企业信息显示,现**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缴资本为50万元。**公司所有的变压器、稳压柜、变压器材料等价值共计1862895元,足以清偿***公司债权,并未因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依法存续的法人主体,独立向***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公司申请执行的338880元,明显低于50万元的实缴资本,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3.2**公司减资程序合法保障了***公司的权益。**公司作为在临沂市范围内经营的变压器制造企业,在2014年认缴11000万元注册资本显然过多与实际经营状况不符,造成了形式资本过剩,导致资本在公司中闲置和浪费,更不利于发挥资本效能,所以依法进行了减资。2019年12月10日,**公司在临沂日报公开发布了减资公告。为了进一步保障***公司权益,2020年3月4日,众业达公司为**公司的减资行为提供担保,并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备案登记。相关法律要求公司减资通知债权人,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不存在逃避债务行为,而且即使***公司未提出要求,**公司也为***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担保,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质上都保障了***公司的债权。综上所述,***公司对**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的减资程序合法,应当判决驳回***公司对**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2日,**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950万元。
2014年11月19日,**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1亿元,**认缴5050万元,***认缴5950万元。
2017年1月5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公司诉**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公司要求判令**公司停止使用“***”字号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并在审理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追加***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公司侵犯了***中国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中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以致被告**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已经丧失了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格基础。故其要求***就**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并“考虑到原告***中国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显著性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定**公司赔偿***中国公司损失为30万元”,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7)鲁13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停止使用***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标识的行为,停止使用***公司知名度及荣誉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公司赔偿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在内合计30万元,驳回***公司对***的诉讼请求,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中的3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承担。
2018年4月2日,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变更名称“山东***变压器有限公司”为“山东**变压器有限公司”。
2018年3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认缴22.955万元,***认缴27.045万元。**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未就注册资本变更事项单独通知***公司。
2018年3月27日,**公司在变更名称“山东**变压器有限公司”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9年11月4日,因***公司、**公司不服(2017)鲁13民初4号民事判决,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鲁13民初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终25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5月8日,***公司就(2017)鲁13民初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鲁13执522号执行裁定,指定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
2020年12月12日,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公司同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12执1525号执行裁定,裁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对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的债权人,既包括已知债权人,也应当包括正在诉讼中的具有争议的债权人。这是因为公司在减资前,其债权人通过诉讼要求其清偿债务,与债权人收到减资通知后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具有相同的效力,均是由公司减资前的资本作为基数进行清偿,故对正在诉讼中的具有争议的债权人没有进行单独通知而径行减资的,属履行通知义务不当,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公司主张**公司2018年3月16日的减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对此,2017年1月5日,***公司起诉**公司,其中相关赔偿额等为300万元,2018年3月16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2018年9月29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民初4号民事判决,支持赔偿金额为30万元,2019年11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公司作出注册资本减少的变更登记时,***公司已经就涉案债务起诉,系**公司的具有争议的已知债权人,**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单独通知***公司,未单独通知的,属履行通知义务不当,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因***、**“抽回”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偿债能力变弱,权益受到了损害。**的认缴资本由5050万元减少至22.955万元,***由5950万元减少至27.045万元,均属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收回,故能够认定**和***系抽逃出资。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认定属个案认定,仅适用于本案。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抽逃出资,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二人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抽逃出资本息范围,***抽逃出资本金5922.955万元,**抽逃出资本金5027.045万元,对利息范围,本院酌定分别以抽逃本金为基数,以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公司对***公司的债务问题。根据(2017)鲁13民初4号民事判决,为3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公司预交而经判决由**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080元、保全费5000元。
***和**主张,其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对此,***公司已申请执行,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例外情况,故***和**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撤销和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后,***公司对**公司没有实质的诉讼请求,故对**公司关于重复起诉、主体问题以及责任承担问题的主张,本院不再进行论述。
***公司另主***代理费6万元。对此,本案并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必须由律师代理的案件,且双方对律师代理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本金5922.955万元,利息以5922.955万元为基数,以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临沂**变压器有限公司债务[由(2017)鲁13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诉讼费3080元、保全费5000元]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本金5027.045万元,利息以5027.045万元为基数,以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临沂**变压器有限公司债务[由(2017)鲁13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诉讼费3080元、保全费5000元]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1元[已减半,由***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预交3402元],由被告***、**负担3170元,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文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