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3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宣慰大道156号花伴里小区1-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MA6P2HN12M。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勐海纪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气象路(工商银行宿舍3幢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077609025B。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麟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紫云南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N8D2T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紫云南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53580193D。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勐海纪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麟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2)云0302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4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麟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2)云0302民初6593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麟捷商贸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8月3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632368元,并以36909944.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2年8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并改判为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一曲靖市麒麟区麟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二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关于资金占用费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建材供应链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中都有明确约定,不计算逾期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在2022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一条以及第六条,双方已经明确规定了不计算逾期资金占用费是有效的条款,并且在补充协议里与《建材供应链合作协议》中双方都没有对逾期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基于该错误事实导致一审法律责任承担裁判错误。2.退一步讲,如果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资金占用费,因为在补充协议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约定最后一笔款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所以逾期资金占用费应当在2022年8月30日之后才开始计算。如果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资金占用费,那应从2022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的计算也是错误的。
曲靖市麒麟区麟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与供货合同以及建材供应链合作协议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主协议为准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无理由而强找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曲靖市麒麟区麟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以及6个月的资金占用费共计38755441.9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约定年利率12%支付除第2项诉讼请求外的全部的资金占用费(暂计截至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704624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69099.45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诉求权利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0元;5.请求判令纪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以上合计:42929165.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3日,麟捷商贸公司(供货方)与盛合唐公司(需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麟捷商贸公司向盛合唐公司供应钢材、消防管材,数量以双方确认供货计划及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以实际结算单价为准,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以每批次供货前双方签字盖章的《供货价格确认单》载明的单价和实际收货数量为准。需方以传真、邮件提前两天报计划给供方,供方按计划组织发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单价随行就市,以《我的钢铁网》各地区域市场钢材当日市场价定价,单价包含上车费、运输费、13%增值税等。结算及付款期限方式:自每批次发货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对账并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以供方出货之日《我的钢铁网》各地区域市场钢铁当日市场定价;先款后货。需方超过半年未支付供方货款则视为违约,应支付供方超期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供货合同》签订后,麟捷商贸公司按上述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盛合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2020年11月10日,麒麟区工投公司(甲方)与盛合唐公司(乙方)签订《建材供应链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中乙方拟用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有的纪成公司开发的傣乡●中央国际(一期)房屋以作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大宗建材集采集供及供应链配套服务的资产(资金)保证,保证采用将房屋网签备案至甲方的方式。具体合作开展根据乙方业务实际需要和同期市场行情等情况,采取单项单笔分次逐一开展的形式,即:双方根据乙方单批次采购需求和同期市场价格等实际情况,签订该批次《供货合同》以明确采购品类型号规格、采购价格、供货地点、供货周期及结算等具体事宜。乙方每批次采购均实现先货后款的结算方式,甲方同意予以乙方为期6个月的货款支付顺延周期,该周期内甲方按当期采购总值年化率10%的标准收取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如乙方付款资金周转困难给予一个月延期付款宽限期,收货6个月后,乙方按时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如超过七个月仍不能正常付款,则变更为甲方按当期采购总值年化率12%的标准收取该周期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9月1日起如乙方发出供货通知甲方应当正常发货或提前1个月告知乙方停止供货,如甲方断货造成乙方损失及乙方对他方违约的责任由甲方承担。每批次供货完成后双方进入该批次结算,该批次结算单价以该批次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为准。在本协议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交通费、差旅费、通信费等。2022年3月16日,原告麟捷商贸公司(丁方)、麒麟区工投公司(甲方)与被告盛合唐公司(乙方)、纪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建材供应链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未向甲、丁方支付已到期货款,甲、丁方已停止供货,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经结算乙方共欠货款3875.5441万元(不含逾期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根据回款优先扣除。乙方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1800万元,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2075.544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针对《建材供应链合作协议》第4.1条作出如下补充,若乙方每批次付款周期超过十二个月的,甲方及其下属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及下属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本条款不对目前已结算的货款产生效力。若甲丁方继续向乙方供货,乙方需提供丙方等值的住宅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丙方为供应链合作中乙方的付款责任向甲方和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甲乙双方明确,由乙方明确名下一个银行账户为供应链收款专用账户,由甲乙双方共管,乙方所有供应链贸易收入必须进入该账户且优先用于支付甲丁方已到期货款。在乙方结清已到期货款及往后的交易中未超过一年的有效约定期的情况下,在抵押授信额度范围内甲方、丁方不可断供,评估价总额或是一年有效期未到期前,甲丁方不可单方面处置抵押物房源,否则视为甲方、丁方违约,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按断供批次货款总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甲、丁方连续三次断供违约则乙方有权解除全部抵押,在乙方存在欠货款的情况下,乙方不享有本条约定的权利。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2022年3月16日结算的货款38755441.91元包含货款36909944.68元及6个月的资金占用费1845497.23元。二原告向被告盛合唐公司供货的情况为:2020年11月24日供货金额为4901186.28元、6个月(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5月24日)资金占用费245059.31元;2020年10月29日供货金额为582681.86元、6个月(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资金占用费29134.09元;2020年10月29日供货金额为1085322.51元、6个月(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资金占用费54266.13元;2020年9月30日供货金额为1815728.98元、6个月(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资金占用费90786.45元;2020年11月16日供货金额为570076.85元、6个月(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资金占用费28503.84元;2021年1月1日供货金额为1063718.95元、6个月(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资金占用费53185.95元;2021年1月1日供货金额为838381.39元、6个月资金占用费41919.07元;2021年1月1日供货金额为172033.1元、6个月(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资金占用费8601.66元;2021年3月18日666740.09元、6个月(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9月18日)资金占用费33337元;2021年3月18日供货金额为116020.7元、6个月(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9月18日)资金占用费5831.03元;2021年3月18日供货金额为49357.04元、6个月(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9月18日)资金占用费2467.85元;2021年1月1日供货金额为2371806.5元、6个月资金占用费(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118590.32元;2021年10月2日供货金额为4842935元、6个月(2021年10月2日至2021年4月2日)资金占用费242146.75元;2021年4月25日供货金额为2385163.26元、6个月(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资金占用费119258.16元;2021年9月3日供货金额为6822652.4元、6个月(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3月3日)资金占用费341132.62元;2021年11月11日供货金额为189659元、6个月(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5月11日)资金占用费9482.95元;2021年8月11日供货金额为5911331.94元、6个月(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2月11日)资金占用费295566.6元;2021年6月16日供货金额为971310.09元、6个月(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12月16日)资金占用费46565.5元;2021年6月16日供货金额为450466.49元、6个月(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12月16日)资金占用费22523.32元;2021年6月30日供货金额为914609.08元、6个月(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资金占用费45730.45元;2021年12月30日供货金额为188163.2元、6个月(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资金占用费9408.16元。再查明,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了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盛合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建材供应链合作协议》《关于<建材供应链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二原告依约向被告盛合唐公司交付了标的物,被告盛合唐公司应依约向二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盛合唐公司未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2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建材供应链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确认被告盛合唐公司尚欠二原告货款36909944.68元及6个月的资金占用费1845497.23元,被告盛合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盛合唐公司支付货款36909944.68元及6个月的资金占用费1845497.2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0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且原告已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盛合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虽然二原告与被告盛合唐公司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约定,但上述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仍为二原告因被告盛合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且被告盛合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结算后不应当在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故综合考虑二原告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与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对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予以计算,即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20年11月24日供货金额4901186.28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50468.38元(4901186.28元×年利率6%÷365天×435天);2020年10月29日供货金额为582681.86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4060.33元(582681.86元×年利率6%÷365天×460天);2020年10月29日供货金额为1085322.51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82068.22元(1085322.51元×年利率6%÷365天×460天);2020年9月30日供货金额为1815728.98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46253.24元(1815728.98元×年利率6%÷365天×490天);2020年11月16日供货金额为570076.85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1514.09元(570076.85元×年利率6%÷365天×443天);2021年1月1日供货金额为1063718.95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9418.59元(1063718.95元×年利率6%÷365天×397天);2021年1月1日供货金额为838381.39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54713元(838381.39元×年利率6%÷365天×397天);2021年1月1日供货金额为172033.1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1226.93元(172033.1元×年利率6%÷365天×397天);2021年3月18日666740.09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4853.15元(666740.09元×年利率6%÷365天×318天);2021年3月18日供货金额为116020.7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064.86元(116020.7元×年利率6%÷365天×318天);2021年3月18日供货金额为49357.04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580.09元(49357.04元×年利率6%÷365天×318天);2021年1月1日供货金额为2371806.5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54784.74元(2371806.5元×年利率6%÷365天×397天);2021年10月2日供货金额为4842935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97124.07元(4842935元×年利率6%÷365天×122天);2021年4月25日供货金额为2385163.26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10174.94元(2385163.26元×年利率6%÷365天×281天);2021年9月3日供货金额为6822652.4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70472.85元(6822652.4元×年利率6%÷365天×152天);2021年11月11日供货金额为189659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587.68元(189659元×年利率6%÷365天×83天);2021年8月11日供货金额为5911331.94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67136.84元(5911331.94元×年利率6%÷365天×172天);2021年6月16日供货金额为971310.09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6563.84元(971310.09元×年利率6%÷365天×229天);2021年6月16日供货金额为450466.49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6957.29元(450466.49元×年利率6%÷365天×229天);2021年6月30日供货金额为914609.08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2324.54元(914609.08元×年利率6%÷365天×215天);2021年12月30日供货金额为188163.2元,截止2022年8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020.72元(188163.2元×年利率6%÷365天×33天),上述资金占用费共计1632368元。关于违约金:虽然原告麟捷商贸公司与被告盛合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均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已支持了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已弥补其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9099.45元,不予支持。保全担保费: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不是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纪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材供应链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已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盛合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纪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其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纪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麟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及6个月资金占用费38755441.92元;二、被告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麟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8月3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632368元,并以36909944.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2年8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三、被告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麟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四、被告勐海纪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麟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4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麟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98元,由被告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勐海纪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874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补充事实,上诉人勐海纪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后,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麟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建材供应链合作协议》、《关于<建材供应链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二被上诉人依约向被告盛合唐公司交付了标的物,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约向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确定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律师费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本案二审争议的资金占用费,《关于<建材供应链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因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已到时期货款,二被上诉人已停止供货,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经结算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欠货款3875.5441万元(不含逾期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根据回款优先扣除。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1800万元,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2075.544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该条款并未确定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资金占用费,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该条不应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约定对资金占用费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从2022年8月30日计算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勐海纪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1.31元,由上诉人云南盛合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