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余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302民初7547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53580193D;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紫云南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1995年7月1日生,地宣威市海岱镇磨戛村委会乐且村80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由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2018年9月21日,麒麟区人民政府将麒麟区行政区内的停车位向原告授予特许经营。2021年1月,原告引入曲靖智慧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设立“曲靖智停”服务平台,对车辆的入场、离场、计费提供服务。同时,麒麟区发展和改革局对麒麟区行政区内的收费车位作了核定,下发了相应的计费标准。自2021年9月起,被告名下车牌号为云DB××**的车辆在原告特许经营的停车位上停车81次,根据麒麟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的计费标准共计产生停车费760.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车费76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麒区政复(2018)109号文件,证明2018年9月21日麒麟区人民政府将麒麟区行政区内的停车位向原告授权特许经营管理权。 2、收费停车位路段明细,证明原告特许经营范围内的收费车位所在路段明细。 3、麒麟区发展和改革局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备案表及收费公示牌表,证明麒麟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原告特许经营范围内收费车位的计费标准进行备案及公示。 4、被告81次停车明细表、照片(存于光盘),证明自2021年7月起云DB××**号车辆在原告特许经营的停车位上停车81次的详细情况,共计产生停车费760.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5、公示牌各路段现场摆放图片,证明原告对经营路段的路侧停车收费制作公示牌进行公示。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由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2018年9月21日,麒麟区人民政府将麒麟区行政区内停车位的特许经营管理权授予原告。2021年1月,原告引入曲靖智慧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设立“曲靖智停”服务平台,对车辆的入场、离场、计费提供服务。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0月26日,麒麟区发展和改革局两次对麒麟区行政区内的收费车位停车费作出政府定价,并进行了公示。被告余某某的云DB××**号车辆自2021年7月2日至2022年4月11日在原告特许经营管理的停车位上停车81次,根据麒麟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定价,共计产生停车费760.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将其所有的云DB××**车辆停放在原告特许经营管理的停车位上,表示其自愿接受原告提供的停车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应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停车费76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停车费人民币760.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