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40号184室。
法定代表人:徐明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鸿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香海湖路22号昊海大厦1325。
法定代表人:张晓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创泽智能机器人(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香海湖路22号昊海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创泽智能机器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太原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华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鸿昇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创泽智能机器人(江苏)有限公司、创泽智能机器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37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海华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40号184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的、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智能服务型机器人销售合同》第八条8.1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为协议管辖条款,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依据该约定,乙方即为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创泽智能机器人(江苏)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香海湖路22号昊海大厦16层,属于一审法院司法辖区,故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上海华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