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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亨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887号
原告:天津亨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C92创意集聚区内**楼****。
法定代表人:郜应鸾,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华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创泽智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太原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334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9月1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26日。
被诉决定系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就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201320388058.9,名称“一种药具自动发放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起诉称:
一、被诉决定中关于“而用轨道调节以来替代证据3中的孔调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应当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作出的简单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轨道调节相较于孔调节可以实现连续调节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料的”的认定存在以下错误:(一)这属于审查指南所指出的一种典型的“事后诸葛亮”,是在阅读本专利后的想当然。(二)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就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进行举证或充分说理,被诉决定将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错误。二、相较证据1和3,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一)相较证据1和3,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1.本专利同证据3的区别特征均不属于常规技术手段。2.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中货道的安装方式。证据3公开了一种百货自动售货机,其技术要点在于,证据3中是通过将隔板调至合适位置的调节孔后固定,进而实现货道通道的宽窄可调。而本专利中,是通过固定架在货道导轨上的滑动实现货道的宽窄可调。在技术构思和技术效果方面,两者明显不同。尤其是,由于证据3是通过货道底板与隔板上的孔实现技术目的的,该孔必然具有一定的间距,导致货道宽度不能实现连续变化,同时货道间相对距离也不能实现连续变化,而本专利中固定架可以在货道导轨上连续滑动,货道之间的相对间距可实现连续变化。因此,证据3并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二)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书面提交不出庭申请,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原告。
(二)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药具自动发放机。
(三)专利号:201320388058.9。
(四)申请日:2013年7月2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3年12月11日。
(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一种药品自动发放机,包括箱门(1)和箱体(2),所述箱门(1)上设置有展物窗(3)和身份证感应区(4)并且所述身份证感应区(4)内设置有身份证阅读器(5),所述箱门(1)的内部固定有主控板(6)并且所述主控板(6)与所述身份证阅读器(5)相连,所述箱门(1)的下部设置有出货口(7),所述箱体(2)的内部固定有货道导轨(8),所述货道导轨(8)上设置有货道(9),所述展物窗(3)上设置有展物窗面罩(10),所述身份证感应区(4)上设置有身份证感应区面罩(1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触控屏(12),所述触控屏(12)设置于所述箱门(1)上并且所述触控屏(12)与所述主控板(6)相连,所述货道(9)上设置有固定架(13),所述货道(9)通过所述固定架(13)设置于所述货道导轨(8)上,所述固定架(13)可沿所述货道导轨(8)滑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药品自动发放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控屏(12)为电阻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药品自动发放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货道(9)与所述固定架(13)之间通过螺钉(14)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药品自动发放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展物窗(3)和出货口(7)的上方分别设置有LED灯条(1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药品自动发放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展物窗面罩(10)和身份证感应区面罩(11)的剖面均呈T字形,所述展物窗面罩(10)和身份证感应区面罩(11)的外表面与所述箱门(1)的外表面在同一平面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药品自动发放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转接板(16)和网络发射器(17),所述主控板(6)与所述网络发射器(17)相连,所述网络发射器(17)与所述转接板(16)相连。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药品自动发放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控板(6)上设置有SD卡(18)、LED灯定时开关(19)、温度检测探头(20)、启动芯片(25)。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药品自动发放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内设置有扬声器(24)和风扇(26),所述风扇(26)与所述主控板(6)相连,所述主控板(6)上焊接有语音播放芯片(22),所述扬声器(24)与所述语音播放芯片(22)相连。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药品自动发放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的四周设置有通讯天线(23),所述通讯天线(23)与所述网络发射器(17)相连。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药品自动发放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上设置有门碰开关(21)并且所述门碰开关(21)由所述启动芯片(25)控制。”
二、对比文件
(一)证据1
证据1公开以下内容,“参见图1、图2和图3,本发明计生药具发放管理方法,它以自动售货机作为计生药具的发放装置。所述自动售货机是以普通自动售货机为基础,增加了若干单元来实现计生药具的发放。普通自动售货机从外观来看,机体上设有投币口1、商品选择按钮2、商品取出口3、硬币返还口4、显示器5。商品选择按钮2用于选择所需商品;商品取出口3设置在机体下方,用于取出所选择的商品;显示器5显示售货机状态及商品售卖信息。普通自动售货机从模块上分主要包括售货控制单元6、货币单元7和出货单元8。售货控制单元6主要用于控制自动售货机整体和商品销售,货币单元7用于识别使用者投入的货币金额,并将其输出到售货控制单元,出货单元8执行售货控制单元指令,驱动电机推出通过商品选择按钮2所选择的商品。
本发明计生药具发放装置在上述自动售货机上增加主控单元9(对应于本专利的主控板6)、身份信息读取单元10(对应于本专利的身份证感应区4)、电子监管条码采集器11、通讯单元12、触摸显示屏13和扬声器14。所述主控单元9为一微型计算机,主控单元9是计生药具发放装置的核心,它通过RS232/RS485串口15与售货控制单元6连接通讯,所述主控单元9发送控制信息至售货控制单元6,售货控制单元6返回自动售货机状态信息至主控单元9。参见图5,主控单元9与售货控制单元6的信息交互如下:主控单元9发出指令至售货控制单元6发放计生药具,售货控制单元6驱动电机出货,如果电机正常工作,售货控制单元6向主控单元9返回A状态信息,表示到位,已完成一次出货。如果电机不正常,则可能返回以下几种信息:B状态,表示电机转接板未装/线路不通/未安装电机;C状态,表示电机在时限内不能到达相应位置;D状态,表示驱动IC出错;E状态,表示电机不在位或无货/电机已卡塞。
所述身份信息读取单元10设有二代身份证读卡器(对应于本专利的身份证阅读器5),用于读出身份证件持有人年龄、办证地信息,所述身份信息读取单元10输出与主控单元9的USB输入接口相连。身份信息读取单元10将身份证信息发送至主控单元9,主控单元9根据年龄信息判断是否符合免费发放条件,其判断流程参见图4。主控单元9首先判断使用者年龄是否在18-60岁之间,如果超出该范围,触摸显示屏13提示“不符合发放条件”。如果在该年龄段内,则继续进行领用数量判断,在数据库内查询今天在本发放装置上是否已领用过计生药具,如发现已领用,触摸显示屏13则提示“您今天不能再领取”。如果未超过规定数量,触摸显示屏13则显示计生药具摆放的货道,使用者根据需要通过触摸显示屏13(对应于本专利的触控屏12)选择相关货道编号,主控单元9发出指令,售货控制单元6执行发放动作,使用者从取货口取走相应计生药具。如果驱动电机未能执行相关指令,触摸显示屏13则提示原因”。
(二)证据3
证据3公开了一种百货自动售货机,可以根据货物大小随意调节货道的宽度,方便多样式百货摆放,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该自动售货机包括上部的货拒10及下部的取物斗20,取物斗20前通过转轴211设有前挡板21,货柜10及取物斗20间设有出货通道。图1是货柜结构示意图,由图可见,与现有的相同,货柜10内并排设有若干个货道,货道由货道底板11及固定在货道底板11上的隔板12构成,所不同之处在于,在货道底板11垂直于隔板12(对应于本专利的货道)的方向设有调节孔13,隔板12固定在调节孔13上;隔板12结构如图2所示,包括隔离板121及其底端一体垂直设置的连接部122,连接部122上设有与调节孔13对应的安装孔123,在调节孔13和安装孔123上设有螺打将货道底板11和隔板12紧固,只需要将隔板12调至合适位置的调节孔13后固定即可达到目的”。
三、其他事实
(一)第三人主体变更情况。
2018年7月30日,经山东省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第三人名称由山东创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二)本专利说明书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第[0002]段载明,为了便于居民购药,一些小区和药店的门口设置了药具自动发放机。目前市面上所流行的药具自动发放机的内部设置有滑道,滑道固定于滑道导轨上,药具盒摆放于滑道上,但是由于滑道在滑道导轨上的位置不具有可调性,药具自动发放机所发放药具盒的大小有较严格的限制,不能应用于多种尺寸的药具盒;另外,药具自动发放机的箱门上只设置有普通的显示屏,功能比较单一,不能更换药具自动发放机内的程序设置。
发明内容第[0013]段载明,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为:在箱门的外部增设了触控屏,便于更换程序;货道上增设了固定架,根据药具盒的大小调节货道在货道导轨上的位置,适用的范围比较广泛;货道与所述固定架之间通过螺钉连接,结构简单……
(三)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对比文件、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如下区别:(1)是否设置展物窗、展物窗面罩、以及身份证感应区面罩:本专利设置有展物窗、展物窗面罩、以及身份证感应区面罩,而证据1未明确记载相关技术内容;(2)相应部件的设置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触控屏、身份证感应区设置于箱门上,而从证据1的附图3可以看出,触摸显示屏13、身份证信息读取单元10设置在箱门右侧的箱体面向用户的区域上;本专利的主控板6设置在箱门内部,而证据1未明确记载主控单元9的设置位置;(3)货道的设置方式不同:本专利的箱体内部固定有货道导轨8,货道导轨8上设置有货道9,所述货道9上设置有固定架13,所述货道9通过所述固定架13设置于所述货道导轨8上,所述固定架13可沿所述货道导轨8滑动;而证据1中未明确记载有关货道的安装方式。原告对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区别技术特征(1)、(2),自动售货机是否设置展物窗、触控屏、身份证感应区是设置在箱门上还是设置在箱体上,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售产品的特性、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可以做出的简单的技术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同理,出于防护或美观的考虑,在展物窗、身份证感应区等区域设置防护面罩亦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不足以使本专利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区别技术特征(3),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载明,现有技术中存在问题是“滑道在滑道导轨上的位置不具有可调性”。而证据3公开的自动售货机,其隔板12通过其底端一体垂直设置的连接部122上的安装孔123与货道底板11上的调节孔13配合紧固,实现货道宽度的调节。由此,证据3调节孔13的装置已经给出了如何进行调节货道宽度的启示。调节孔和滑道导轨本身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二者均可以达到调节宽度的目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何种方式可以视需求而定。在此基础上,在需要改进采用滑道的售货机时,将证据3中的调节孔变为滑道轨是容易想到的。并且,证据3作为百货售货机,其货物种类较为繁杂,对货道的宽度调节范围及灵活度亦应有较高的要求,该要求显然并不低于本专利中药品发放机对货道调节的要求,而调节孔能够满足该要求。由此可见,原告关于本专利滑道调节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之主张,缺乏依据。此外,原告还主张认为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该区别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决定并未将以上区别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而是认定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技术手段,本院亦已就此进行论述,此处不再赘述。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原告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鉴于本院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亨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天津亨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晖
人民陪审员  王素绵
人民陪审员  盛 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仲阳
书 记 员  谢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