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1852号
原告天津亨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郜应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创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东,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省日照市。
原告天津亨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山东创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被告创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卜凡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一种药具自动发放机”(专利号:ZL201320388058.9)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销毁侵权的库存产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2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药具自动发放机”(专利号:ZL201320388058.9)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1日获得授权,原告专利权尚在有效期限内。被告2014年为原告在山东地区的销售代理商,销售原告专利产品。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自行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创泽公司辩称,1、原告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被告已对其专利权提出了无效请求;2、被诉产品并未侵害原告的专利权;3、原告主张的销毁侵权的库存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一种药具自动发放机”(专利号:ZL201320388058.9)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的内容、效力。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被诉产品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作协议;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中标公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合同、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故意、被告的侵权规模、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出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7月2日,原告就“一种药具自动发放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3年12月11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1320388058.9。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10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药具自动发放机,包括箱门,所述箱门上设置有展物窗和身份证感应区并且所述身份证感应区内设置有身份证阅读器,所述箱门的内部固定有主控板并且所述主控板与身份证阅读器相连,所述箱门的下部设置有出货口,所述箱体的内部固定有货道导轨,所述货道导轨上设置有货道,所述展物窗上设置有展物窗面罩,所述身份证感应区上设置有身份证感应区面罩,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触控屏,所述触控屏设置于所述箱门上并且所述触控屏与所述主控板相连,所述货道上设置有固定架,所述货道通过所述固定架设置于所述货道导轨上,所述固定架可沿所述货道导轨滑动。原告如期缴纳了专利权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5月30日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10项权利要求全部有效。
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0月中旬在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551号拍摄了被诉产品照片,并申请本院对该产品进行证据保全。被告认可照片中的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并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诉产品照片即可看出,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存在两点明显不同,因此法院没有必要再进行现场证据保全。经当庭对比,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产品的身份证感应区没有设置在所述箱门上,即被诉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箱门上设置有身份证感应区并且所述身份证感应区内设置有身份证阅读器,所述箱门的内部固定有主控板并且所述主控板与身份证阅读器相连的技术特征。2、被诉产品的触控屏没有设置在箱门上。即被诉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触控屏设置于所述箱门上并且所述触控屏与所述主控板相连的技术特征。
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药具发放机合作协议,由被告在山东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各种型号的药具发放机。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
2016年3月至10月其间,被告分别在江西、福建莆田、陕西、山东等省份中标政府采购项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费用为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一种药具自动发放机”(专利号:ZL201320388058.9)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依据为专利权利要求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当庭对比,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产品的身份证感应区没有设置在所述箱门上,即被诉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箱门上设置有身份证感应区并且所述身份证感应区内设置有身份证阅读器,所述箱门的内部固定有主控板并且所述主控板与身份证阅读器相连的技术特征。2、被诉产品的触控屏没有设置在箱门上。即被诉产品不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触控屏设置于所述箱门上并且所述触控屏与所述主控板相连的技术特征。因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特征主要是描述的各配件的位置和连接关系,身份证感应区、触控屏的设置位置亦为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要保护特征,故被诉产品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的以上两点位置的区别,不能认定为等同。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两个不同的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亨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天津亨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洪明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李光乾
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