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亨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区长江道**号**创意集聚区内**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郜应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怡,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创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住所地:山**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温州路**号科技孵化楼**楼4楼。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东,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山**省日照市**港区,系山东创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亨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创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王歆怡,被上诉人创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东、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亨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创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创泽公司生产被诉产品需用的触摸屏的进货记录等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调取也未书面告知未予以调取的理由。2、一审法院对亨通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未予支持,而因一审法院未保全被诉产品,也未现场勘验导致关键侵权事实无法查清。虽然被诉产品从外观上看身份证感应区、触控屏安装于门旁箱体上,与涉案专利设置于箱门上不同,但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创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亨通公司“一种药具自动发放机”(专利号:ZL20132038××××.9)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创泽公司销毁侵权库存产品;3、创泽公司赔偿亨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日,亨通公司就“一种药具自动发放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3年12月11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132038××××.9。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10项权利要求,亨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药具自动发放机,包括箱门,所述箱门上设置有展物窗和身份证感应区并且所述身份证感应区内设置有身份证阅读器,所述箱门的内部固定有主控板并且所述主控板与身份证阅读器相连,所述箱门的下部设置有出货口,所述箱体的内部固定有货道导轨,所述货道导轨上设置有货道,所述展物窗上设置有展物窗面罩,所述身份证感应区上设置有身份证感应区面罩,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触控屏,所述触控屏设置于所述箱门上并且所述触控屏与所述主控板相连,所述货道上设置有固定架,所述货道通过所述固定架设置于所述货道导轨上,所述固定架可沿所述货道导轨滑动。亨通公司如期缴纳了专利权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亨通公司申请于2016年5月30日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10项权利要求全部有效。
亨通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0月中旬在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551号拍摄了被诉产品照片,并申请一审法院对该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创泽公司认可照片中的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并认为从亨通公司提供的被诉产品照片即可看出,被诉产品与亨通公司专利产品存在两点明显不同,因此法院没有必要再进行现场证据保全。经一审当庭对比,被诉产品与亨通公司专利产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产品的身份证感应区没有设置在所述箱门上,即被诉产品不具有亨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箱门上设置有身份证感应区并且所述身份证感应区内设置有身份证阅读器,所述箱门的内部固定有主控板并且所述主控板与身份证阅读器相连的技术特征。2、被诉产品的触控屏没有设置在箱门上。即被诉产品不具有亨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触控屏设置于所述箱门上并且所述触控屏与所述主控板相连的技术特征。
2014年9月3日,亨通公司、创泽公司签订药具发放机合作协议,由创泽公司在山东地区销售亨通公司生产的各种型号的药具发放机。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
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创泽公司分别在江西、福建莆田、陕西、山东等省份中标政府采购项目。
亨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费用为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亨通公司的“一种药具自动发放机”(专利号:ZL20132038××××.9)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亨通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依据为专利权利要求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一审当庭对比,被诉产品与亨通公司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产品的身份证感应区没有设置在所述箱门上,即被诉产品不具有亨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箱门上设置有身份证感应区并且所述身份证感应区内设置有身份证阅读器,所述箱门的内部固定有主控板并且所述主控板与身份证阅读器相连的技术特征。2、被诉产品的触控屏没有设置在箱门上,即被诉产品不具有亨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触控屏设置于所述箱门上并且所述触控屏与所述主控板相连的技术特征。因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特征主要是描述的各配件的位置和连接关系,身份证感应区、触控屏的设置位置亦为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要保护特征,故被诉产品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上两点位置的区别,不能认定为等同。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两个不同的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亨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创泽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不同,提交ZL201520354463.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亨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专利权评价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亨通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创泽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二、如果创泽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创泽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问题。分析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亨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身份证感应区、触控屏安装于箱门旁箱体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身份证感应区、触控屏安装于箱门上不同不当,亨通公司认为被诉产品该二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诉产品照片可知,被诉产品身份证感应区、触控屏安装于箱门旁箱体上。再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CN101799957A)所公开技术方案相比具有身份证感应区和触控屏均设置于箱门等不同之处,从而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并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有益效果为在箱门的外部增设触控屏,便于更换程序等等。通过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强调身份证感应区、触控屏设置于箱门上的技术特征,在此情形下,被诉产品身份证感应区、触控屏未安装在箱门上,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由于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创泽公司的被诉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虽然一审法院未进行证据保全,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能够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
二、关于创泽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创泽公司的被诉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其不必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一审法院未书面通知不准许亨通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确有瑕疵,但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亨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天津亨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志涛
代理审判员 赵有芹
代理审判员 陈庆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