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91民初711号
原告:临沂市炬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金科财税大厦6楼S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806659966。
法定代表人:平现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广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科苑路与新华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48975298B。
法定代表人:张德军,总经理。
原告临沂市炬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广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炬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广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炬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08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安装3台空调,货款共计117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并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8台,该8台空调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德军的莒县老家,货款共计24292元未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4292元货款欠条一张,并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确认该货款为被告公司所欠;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公司安装空调3台,货款共计7097元未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7097元货款欠条一张,并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3089元未付。2017年3月10日,原告出具催收货款单一份送达被告,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被告山东广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被告山东广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临沂市炬玛商贸有限公司格力幸福岛空调5台,其中型号为KFR-23GW/K(23569)AaC-N2(A)的空调3套,单价2200元/套;型号为KFR-32GW/K(32569)AaC-N2(A)的空调1套,单价2500元/套;型号为KFR-35GW/K(35569)AaC-N2(A)的空调1套,单价2600元/套,该5台空调安装在被告公司,货款共计11700元尚未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德军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并签字确认。2016年6月12日,被告山东广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临沂市炬玛商贸有限公司格力空调王空调8台。其中型号为KFR-26GW/(26569)FNIa-A3的空调4台,单价2799元/台;型号为KFR-32GW/(32569)FNIa-A3的空调4台,单价2899元/台,该8台空调应被告要求安装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德军的莒县老家。8台空调共价值22792元,安装空调所用铜管价值800元(16米*50元/米),运费700元,共计24292元尚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4292元货款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6年6月12日,被告山东广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临沂市炬玛商贸有限公司格力幸福岛空调3台。其中型号为KFR-26GW/(26569)AaC-N2(A)的空调2台,单价2349元/台;型号为KFR-26GW/(26569)AaC-N2(A)的空调1台,单价2399元/台,货款共计7097元尚未支付,该3台空调安装在被告公司。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7097元货款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308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山东广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临沂市炬玛商贸有限公司空调并由原告安装,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临沂市炬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089元,有收到条、货款欠条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收到条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德军签名,且原告临沂市炬玛商贸有限公司的货物系送往被告公司,故张德军向原告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明显系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广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0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2016年10月17日出具货款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山东广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广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炬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089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山东广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晨生
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
人民陪审员 杨宗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井爱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