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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大润民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6民初97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全,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大润民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平邑县莲花山路与财源路交汇处东临,组织机构代码371326200034816。
法定代表人:魏运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京伟,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佃锋,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炬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金科财税大厦6楼S601室。
法定代表人:平现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润民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王佃锋、临沂市炬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全,被告润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京伟、被告王佃锋、炬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润民公司、王佃锋、炬玛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82672.6元。具体为:医疗费556元、误工费180天×93.18元/天=8386.2元、护理费180天×93.18元/天=8386.2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68024×2=13604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今后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共计182672.6元。诉讼中,***以润民公司已为其承诺保证保留执行款18万元为由,撤回了对润民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我在润民公司安装空调电缆时,从4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使腰椎骨折,后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治疗,除王佃锋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没有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润民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事实上根本不认识,更没有委托其安装空调,只是在挑选鉴定机构时才得知***将我公司诉至法庭。同时我公司与王佃锋也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假如***伤情属实也应由相应人员进行赔偿,因***伤情与我公司缺乏关联性,为此其诉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佃锋辩称,***所诉与事实不符,1.我将安装空调部分工程承包给***由其自行找人独立承揽安装业务,我向***支付工钱,再由***向其他干活人员发放,***每天每人能赚取50元左右,从中渔利,也就是说***承揽了我的安装业务。2.***在从事工作时没有充分注意安全,自己从脚手架上摔下。3.***起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4.我已预借给***住院期间的费用55100元。5、***在施工过程时,我的带班人员马某在现场,当时给***扶梯子的一个是***本村的华某1,另一个是带班的从市场上找来的雇工。
炬玛公司辩称,炬玛公司将承揽的业务一次性包给王佃锋,具体施工时,我公司没有参与,也不在现场,对***的伤情更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是平邑县化肥厂职工。2.证人华某1、华某2书面证言各一份,证实***是在润民公司安装空调电缆时受伤,同时要求华某1出庭作证。3.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的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及部分药费单据,证实***的受伤情况及花费情况。4.桥头庄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夫妻双方均为下岗职工,生活较困难。5.交通费票据一宗计2000元。6.证人华某1出庭证言一份。7.***户口本一份,证实***及其妻子张英为平邑县化肥厂职工。
王佃锋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明确记载***是平邑县××北温水村人,不能证实其为下岗职工。对证据2证人华某1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华某1认可与华某2受雇于王佃锋干活是不对的,我根本不认识二人,同时华某1也不能替华某2主张权利,对华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也需要本人出庭作证。对证据3中病历有异议,因是从其他医院转来的,需要转出医院的伤情诊断证明、产生的费用及与本次住院的关联性,该份病历不全面;对用药明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建议事项中“患者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医疗需一人护理。”有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证实***是农村户口并在桥头××五间房屋居住。对证据5有异议,***住院是王佃锋租车送去的,未产生交通费,同时该组票据有连号现象,每张数额均为200元,与从平邑到新汶实际票价不符。润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王佃锋质证意见。炬玛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因为该案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6华某1出庭证言一份。***质证认为:从证人刚才的证明可以看出***是在润民公司处安装空调电缆时受伤,与***陈述相一致。润民公司质证认为:从证人证言中看出***是该证人的雇主,同时王佃锋应该是证人的间接雇主,***受伤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佃锋质证认为:通过证人看出***是独立承揽该安装业务,并雇佣人员为其劳动,同时证人没有客观真实的说明事故发生过程,部分证明内容不真实。炬玛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
对证据7***户口本一份。王佃锋、炬玛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现***在桥头庄村居住生活,并且桥头庄村委也证明其为桥头庄村民。润民公司质证认为:同王佃锋、炬玛公司的质证意见。
王佃锋提交证据: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受伤是因脚手架下面扶脚手架的人在移动脚手架时导致其摔下的。***质证认为:对该证明有异议,第一马某本人没有出庭,无法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第二马某无权证明***是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润民公司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炬玛公司质证认为:没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以润民公司为甲方,炬玛公司为乙方签订《大润民生活广场中央空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炬玛公司承包大润民生活广场购买中央空调主机及相应辅助设备和安装,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炬玛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王佃锋实施,王佃锋并雇佣马某在该工地负责带班、记工及技术事宜。2017年6月27日17时左右,***在润民公司大润民生活广场一楼安装空调电缆时,坐在脚手架上,等待下面华某1和另一员工将脚手架移位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歪倒,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由马某用车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为病情较重当天转至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创伤性椎管狭窄。支付医疗费556元(不含王佃锋已垫付551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英护理。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2017年12月27日,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等事项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取出和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预计12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2000元。
诉讼中,王佃锋、炬玛公司称:双方之间就承揽大润民空调安装有签订的合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炬玛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销售家电、中央空调、安装维修及售后服务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有安装空调电缆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王佃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安装空调电缆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方面:1.***主张的损失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2.***与王佃锋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3.***的诉求应否支持。
1.关于***主张的损失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身份证记载其住址为平邑县××北温水村人1003号,该户号为平邑县化肥厂集体户;***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服务处所为平邑县化肥厂,结合平邑县温水镇桥头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定***虽居住在农村,其和妻子张英的户口性质仍为城镇居民。
2.关于***与王佃锋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诉讼中,对***及其他雇工报酬计算的问题,王佃锋陈述:按***用工的人数和天数,***每天200元,***带的人每人每天140元,不是每天结算,是按时间段根据考勤发放,具体由我雇佣的马某一直在工地带班,是负责人,记录***及其他人员的出工的天数。***陈述:我是按大工开的每天220元,华某2、华某1是按小工开的每天120元。证人马某陈述:我在平邑县××时代广场××楼给王佃锋施工空调电缆,负责带班及技术事宜。综上可以看出,***向王佃锋提供的是劳务不是劳动成果,***受王佃锋工地带班人马某的支配,并按天计算工资报酬等方面,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与王佃锋之间系雇佣关系。王佃锋主张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成立。
3.***的诉求应否支持。润民公司将购买中央空调主机及相应辅助设备和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炬玛公司承建。炬玛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安装空调电缆等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王佃锋,王佃锋承包后雇佣***、华某1、华某2等雇员在该工地具体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移位脚手架歪倒,致***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要求雇主王佃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炬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润民公司将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炬玛公司承建。炬玛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安装空调电缆等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王佃锋,故润民公司、炬玛公司与王佃锋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自愿撤回了对润民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因扶脚手架的人员移位脚手架时,脚手架意外歪倒受伤,在本次纠纷发生中无过错。王佃锋辩称***在从事工作时没有充分注意安全,自己从脚手架上摔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予以适当支持1000元。***要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56元、误工费180天×93.18元/天=8386.2元、护理费180天×93.18元/天=8386.2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68024元×2=13604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73286.4元,由王佃锋赔偿,炬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佃锋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286.4元;
二、临沂市炬玛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负担187元,王佃锋、临沂市炬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欣
审 判 员  巩延成
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