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绿城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常州新燎原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绿城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燎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燎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工业园区富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绿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办事处金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燎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燎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4日,湖北清洁塑业有限公司(下称清洁公司)更名为湖北绿城塑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1年1月8日,原告与清洁公司签订了《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清洁公司提供SYL-90X33-1000拉丝机组一套,价格114万元(含17%增值税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当日预付订金30万元,提货前付货款64万元。余款待设备调试结束,正常生产三个月内付13.5万元,质保金6.5万元一年内付清。一年内设备免费维保,需方使用不当除外。”合同还约定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即日作废”。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一并予以了约定。清洁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订金30万元,2011年4月20日支付货款60万元。原告向清洁公司交付设备后,涉案设备于2011年5月12日被安装并调试结束。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清洁公司签订了《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清洁公司提供了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清洁公司在收到设备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清洁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提出的双方已协商所欠债务已因原告不出具增值税发票而抵扣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对该主张提供证据,故该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产品质量等问题,也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在收到设备前已支付货款94万元,余款在正常生产3个月内付13.5万元,质保金1年内付清,被告的最迟付款时间应为设备调试结束后1年,即2012年5月13日。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意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也应从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原告应于2012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2月尚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支付过货款,但被告支付的货款是履行另一买卖合同应支付的货款,原告所提供的这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没有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州新燎原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新燎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绿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发货清单是另一买卖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2月3日的成套设备发货清单是《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的补充,清单的货物是合同的配套设备,没有《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就不可能存在发货清单;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为另一买卖合同的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16080元,在用途一栏是空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说明货款的用途的情况下,优先将此款项支付之前拖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已中断,应依法判决上诉人胜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上诉人新燎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常州市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9月停止了售后服务。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因《承诺书》为案外人常州市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无法核实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应采纳。 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绿城公司以每锭163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新燎原公司另行购买收卷机16锭,总价款为2608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为此订立发货清单一份并载明“定货需付定金壹万元整。发货时付清全部货款”,发货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被上诉人绿城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新燎原公司分别汇款10000元、16080元,共计2608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燎原公司与被上诉人绿城公司之间的《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依约供应的成套设备并于2011年5月12日安装调试完毕后,其应依约在2012年5月12日前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设备款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设备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13日起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上诉人的货款16080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向上诉人另购买收卷机支付货款16080元,该收卷机并非《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且双方已另订立关于该收卷机的发货清单一份,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16080元的行为导致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成套设备买卖合同》所涉的剩余设备价款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设备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5月12日届满。上诉人于2014年11月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至一审法院,被上诉人提出时效抗辩,一审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常州新燎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