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岳江机械有限公司

贵州贵农建丰现代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岳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26民初2294号
原告:贵州贵农建丰现代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柏村镇后坝村建丰现代高效农牧示范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204161。
法定代表人:王建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诗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岳江机械有限公司(曾用名:淄博岳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白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584528211M。
法定代表人:梁青,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贵州贵农建丰现代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岳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岳江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山东岳江机械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在发生业务过程中虽然签订了《整套挤奶设备订货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争议纠纷的管辖法院,亦未书面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依据接受货币一方确定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应是原购销合同中接受对方支付货款的一方,即提供货物的一方,本案应当由被告的住所地即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买卖货物而产生纠纷,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山东岳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原告贵州贵农建丰现代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系主张被告山东岳江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其设备预付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但原告贵州贵农建丰现代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系接受返还设备预付款费用一方,即接受货币一方,原告贵州贵农建丰现代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系贵州省××自治县,故务川自治县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岳江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岳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富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曾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