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07民初3378号
原告:扬州市天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北工业园区天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江昌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爱萍,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3-27号华立·新华时代3幢13层03号。
法定代表人:洪志远。
原告扬州市天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扬州市天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天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天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61元,由原告扬州市天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汤西倩
书 记 员 汪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