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05民初1411号
原告:扬州市天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北工业园天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江昌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中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3-27号。
法定代表人:洪志远。
原告扬州市天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扬州市天龙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文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梅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