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林头镇含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胜利居23组。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2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并判令由****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所签合同的合法性,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安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且采购案涉除尘设备的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对****公司的安装资质提出异议,更未对案涉安装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和否定,因此案涉安装合同既非绝对无效合同,也非相对无效合同。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公司构成违约,而一审判决却未对其违约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和裁判。其一审中提交的《解除安装合同通知函》《工作联络函》,****公司所举的《合同终止协议》,可以证实****公司未按照安装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具体表现为静气室组装期间开始消极怠工,倒置静气室未按照图纸尺寸施工、设备关键处多次返工、花板尺寸定位不符、密封检修门尺寸不符等等,以及中途撤场时,除尘器中部箱体焊接未完成,上箱体清灰系统未完工,由于****公司方面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后,***达公司被迫接手完成烂尾工作,此举对其造成巨大损失。案涉《合同终止协议》虽对***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未完工的事实,《工作联络函》虽未提供原件,但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公司逾期未完工,《解除安装合同通知函》发出后至***达公司起诉前,****公司对通知函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构成违约的事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40000元违约金。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达公司支付的安装费201145元;2.判令****公司向***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3.判令****公司为***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70000元;4.判令案件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日,***达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就“福建三钢闽光炼钢厂二炼钢屋顶三次除尘工程配套除尘器安装”事宜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内容与地点:1.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有关资料和说明,进行福建三钢闽光炼钢厂二炼钢屋顶三次除尘工程配套除尘器安装。……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本合同下的质量和技术合格标准为同时满足以下4条:1.按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规范和图纸要求进行安装,验收合格。2.甲方与业主、总包方的合同和技术协议的有关要求,不得违反项目所在地省市及甲方相关验收标准。3.安装要求须严格按照甲方工程部下发的施工图纸及《除尘制作质量检验表》和《除尘系统安装检验表》要求执行。4.除尘系统油漆喷涂工作按照甲方图纸要求进行,具体油漆颜色按甲方工程部下发的《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二炼钢屋顶三次除尘项目供货油漆颜色要求》实施。三、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1.二炼钢屋顶三次除尘项目总价1200000元,结算:包干价结算含税13%,……3.设备系统中其他配件的安装将不再另行计费,如星型卸料器、振打电机、脉冲阀、气路系统、本体电缆桥架、切换阀及插板阀等其他零星配件的安装。4.本合同范围内的安装总费用为:合同包干价1200000元,此价款为含安装税价,……6.付款方式:①施工人员进场开始安装并提交施工人员人身保险单据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合同额的10%;合同中灰斗框架安装完成,由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对制作部件的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出具《质量检验报告书》后付进度款合同额的10%;本合同中中部箱体全部安装到位,由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对已安装部件的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出具《质量检验报告书》后付进度款合同额的20%;本合同中上部箱体全部安装到位,由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对设备按《除尘系统安装验收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出具安装竣工验收报告,付进度款合同额的30%,本合同中所有设备、配件安装到位付安装进度款10%,整个工程完工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15%,余款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设备正常运行六个月由甲方出具质保证明后付清。乙方在收到甲方工程款80%款同时提供合同总额100%的安装发票。……③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施工人员不足、材料供应不足、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采取劳动力支援等补救措施来保证本项目工期控制节点的完成,如乙方不采取上述措施,则甲方可解除合同,并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合同价款中予以直接扣除。……四、甲、乙方的责任和承诺……8.甲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人员(联系电话:135××******),负责监督乙方现场制作与安装等事宜,但该代表的签字须加盖甲方公章后才有效。除非本合同有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委托,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其他人员的签字都视为个人行为,甲方不予确认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9.乙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联系电话:188××******)。……六、工程施工工期施工工期自人员进场70天内竣工,60天内具备气路及电器的调试。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七、违约责任1.如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达到进度节点延误工期的,则每延期一天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乙方并相应承担由于推迟投运时间给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工期因乙方原因延误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设备质量不达标导致甲方项目成本增加或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聘请第三方进行返工以使工程达到合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未达到验收合格前,甲方有权不予结算。3.如乙方未完成本合同的工作内容中途退场,甲方可解除合同,除已完工作量不予以计价付款外,还要承担合同总额20%的罚金。……6.合同解除后,乙方应予甲方进行现场清理,核对已完工程量,移交相关资料,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证据保全等相关权利,已完工程按甲方提供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甲方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完成未完成的工程,第三方的进场,不视为破坏现场之行为,且第三方完成工程前,甲方不予支付结算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达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7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26日、12月31日分别给付****公司安装款20000元、20000元、8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21年1月5日、1月7日,***达公司分别向****公司汇款30000元、200000元,合计670000元。2021年1月17日,***达公司股***与****公司现场管理代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安装合同》。2021年3月2日,***达公司向****公司邮寄《解除安装合同通知函》。因****公司未与***达公司进行进一步协商,***达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福建三钢闽光炼钢厂二炼钢屋顶三次除尘工程配套除尘器安装事宜”签订《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部分履行。***达公司认为****公司只完成了合同项下的部分承揽工作,要求****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安装费201145元,但***达公司对自己作为发包方的合法性以及对****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达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未能证明所支付款项的交付双方及用途,***达公司提交的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福建三钢闽光炼钢厂二炼钢三次除尘总承包项目部于2020年12月29日出具的《工作联络函》复印件,经****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达公司亦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查,故不予采信。综上,对***达公司要求****公司返还支付的安装费201145元,并由****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所签合同的合法性、****公司已完成工作量、***达公司补充完成的工作量等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支持。又因双方对***达公司已给付****公司案涉工程款670000元并无争议,故对***达公司要求****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公司提出***达公司股***与其公司代表***于2021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所为,因**未经***达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对该行为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对***达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公司提出关于一审法院未给予其15日答辩期程序有问题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一审诉讼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的此节意见系误解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间。故对其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公司开具所收到工程款6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7元,减半收取3959元,由***达公司负担。 ***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公司订立案涉合同是基于其与案外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而证明其与****公司订立的案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达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 另查明,2019年的某日,买受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出卖人***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为实施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二炼钢屋顶三次除尘项目总承包(EPC)工程项目,向出卖人采购布袋除尘器,合同还约定暂定于2020年2月17日开始安装,2020年4月27日前具备热负荷条件。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达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0元,是否具有相应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案涉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审法院认定***达公司对自己作为发包方的合法性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当。***达公司主张由于****公司消极怠工,导致案涉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根据案涉安装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公司承担合同暂定价20%的违约金支付责任。****公司则主张案涉安装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的原因是***达公司未能为安装提供相关辅助、便利条件,导致其无法继续施工。经审查认为,***达公司的部分主张成立。案涉安装合同约定,****公司不得中途退场(包括视为退场的怠工行为),若违反此约定,***达公司有权直接结算并直接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作内容,且****公司需承担由此给***达公司造成的费用支出和其他损失。合同还约定,如****公司未完成本合同的工作内容中途退场,***达公司可解除合同,除已完工作量不予以计价付款外,还要承担合同总额20%的罚金。案涉安装合同中并无关于****公司可解除合同、撤场的情形的约定,虽然****公司主张其工地负责人与***达公司的股***就解除案涉合同订立了《合同终止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合同达成协议,但该《合同终止协议》中明确写明“我司有权追诉此合同违约的全部权利”。故即便认定该《合同终止协议》对于***达公司及****公司具有约束力,也不能表明****公司关于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能够成立。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终止、****公司中途退场的原因各执一词,且现已无法查清,本院根据****公司的施工进度、违约情形、对***达公司造成损失及案涉安装合同的约定,酌情确定****公司需向***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综上,***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2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2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四、驳回***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17元,减半收取3959元,由***达公司负担2950元,*****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59元,*****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蔡 超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