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6048号
原告: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洛龙喜长山顶8号。
法定代表人:黄计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嵘馨,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田茂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云南贤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嵘馨,被告民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3107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部分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1459.61);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
事实与理由:被告民强建筑公司因承建“呈贡区第一中学改扩建建设项目风雨球场、阶梯教室及周边配套室外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出售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砼款,支付方式为:每月30日前核对本月25日前的数量和金额,第二个月1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总砼款的70%,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金额的30%加上第二个月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尾款在最后一次使用混凝土3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对逾期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砼款,至今仍欠原告砼款3310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时支付,其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民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盖有赊欠无效的资料章以及没有盖章或者只有李兵确认的这部分的结算书不予认可,我方已经是结清了所有的货款,金额是455367.5元。
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砼工程结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8月16日,被告民强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约定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前核对本月25日前所供砼数量及金额,第二个月1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所供砼款的70%,第三个月1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所剩金额的30%加上第二个月所供总砼款的70%,以此类推,尾款在最后一次使用乙方混凝土后3个月内付清;需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对账员是李兵;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甲方未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先后进行七次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6月2日,结算单载明累计结算造价为786446.5元,累计付款255367.5元,累计欠款531079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1月8日支付155367.5元,2021年2月7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8月2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0月10日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对第一次结算之后形成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加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上有“赊欠无效”的字样,部分结算单只有李兵签字。对此,李兵是合同中指定的对账员,且第一次结算的金额仅为2万多,而被告已经陆续付款455367.5元,被告认为总的货款金额已支付完毕,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331079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从逾期之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逾期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073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并无合同约定,也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1079元、违约金20730元以及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2022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9元,由被告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4元,原告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5元;保全费2383元,由被告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原告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邓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