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5民初1344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286979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480000;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以工程尾款1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7697.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以工程尾款1757697.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建设施工合同编号为:2016202),发包方系321工程项目部,工程名称594工程1标段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不参与实际施工。2015年7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6201部队(以下简称“96201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主要约定:1.96201部队将易门营区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为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2.名称为:96201部队321工程,合同价款为1732060.16元;3.合同工期33天,开工日期2015年7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建水营区、易门营区两个附属工程整个交由原告施工,两工程均按期竣工验收。易门营区因实际施工过程中在原施工合同基础上有变更签证部分,2019年8月30日,经造价咨询单位华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认定工程最终价款金额为1757697.10元,2019年9月5日,案外人96201部队对此予以确认,也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期付清全部款项,具体明细为:2015年8月14日600000元、2015年8月27日3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350000元、2015年12月13日180000元、2019年11月14日189800元、2020年1月3日87897.10元,共计转账付款1757697.10元。2021年12月15日,被告曾向红河州建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建水营区款项,建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云2524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作出(2022)云25民终1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在两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均将易门营区收到的两笔款项:2019年11月14日189800元、2020年1月3日87897.10元,合计277697.10元计算到建水营区所收款项,且被告确认已全部收到案外人96201部队易门营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项1757697.10元。被告认可在易门营区和建水营区的施工过程中,确实未实际参与原告的施工、管理。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将易门营区工程1757697.1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解决。
被告辩称,①2015年8月14日至2020年1月3日,96201部队321工程项目部付给民强公司6笔工程款1757697.10元的事实认可;②民强公司支付了税款140615.76元(涉案项目税金已由民强公司代交,发票注明是代扣代缴税款,应由原告偿还民强公司全部税金140615.76元);③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民强公司支付云南彩诗商贸公司材料款1372019元(代付材料款1372019元仅仅是易门营区未结算的材料费,不包括建水营区,建水营区已结算完);④2019年1月28日民强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原告做的工程包括易门、建水两个营区,财务标注是建水营区,但建水营区未处理,属于建水项目在前案一审、二审的漏判金额,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⑤2022年8月30日,民强公司支付五华区法院执行款138661元(原告拖欠了施工的建水项目,民强公司代付了执行款,我方要求计入涉案项目由对方支付);⑥原告应支付民强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上述二至六项共计3681295.76元,民强公司已超付金额1923598.66元,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全部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各方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6201部队321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321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合同主要内容:一、321工程项目部将易门营区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工程名称:96201部队321工程,合同价款为1732060.16元;工程承包范围:《96201部队321工程易门营区附属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所列招标范围;二、合同工期33天,开工日期:2015年7月19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等等。后,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建设施工合同编号:2016202),发包方96201部队321工程项目部,工程名称594工程1标段附属工程,发包给乙方。一、管理费、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完税发票约定:1.按中标合同价缴纳费用:合同金额为10029527元。(超出合同中标价另计)管理费收取按合同总价的0.8%,工程款进账第一笔,一次性扣清管理费。2.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税局规定足额缴清:①在甲方公司开发票,按老税法规定营业税按3.5%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按2%代扣代缴;②甲方帮乙方办理外经证,其营业税在工程所在地由乙方负责交当地税局。企业所得税按2%交回或代扣由甲方汇缴。③如个别情况特殊的工程,营业税、企业所得税都在项目所在地税局交税,必须经税局同意,方可就地缴营业税,企税。完税证发票、发票记账联必须交甲方做账;④若两税均未在当地缴纳,则由甲方在收款中按比例5.5%代扣汇缴。如出现欠税、漏税,谁造成谁承担责任,税局罚款和追究刑事责任由担责人自行承担。……。四、赔偿责任:合作期间,乙方在外如造成损失牵连甲方或法院判决由甲方承担损失费用,甲方有权追偿乙方,或以项目工程尾款清偿债务。或者个人无限量连带责任偿还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321工程项目部发包给被告的594工程1标段附属工程包括建水营区、易门营区工程,被告中标工程后,又将承建的建水营区、易门营区两个附属工程整体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施工易门营区过程中,在原施工合同基础上存在工程增量及变更签证。2019年8月30日,经华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原告施工的易门营区工程价款为1757697.10元。
2019年9月5日,工程发包方321工程项目部对工程价款1757697.10元予以确认,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757697.10元(2015年8月14日转账600000元、2015年8月27日转账35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转账3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转账180000元、2019年11月14日转账189800元、2020年1月3日转账87897.10元)。2022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57697.10元及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57697.1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认可收到321工程项目部转付易门营区的工程款1757697.10元,但提出被告代交易门营区工程税款140615.76元、代付易门营区材料款1372019元、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代付执行款138661元,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由于双方对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易门营区工程款争议较大,法庭未能调解。
另查明,民强公司与***因594工程1标段附属工程建水营区的工程款争议后,民强公司向建水县人民法院诉请解决,经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云2524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云25民终16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云25民终1694号民事判决认定321工程项目部向民强公司支付羊街营区工程款共计45161082.65元;民强公司打入***指定账户的********.50元(37337931.97元+3818167.53元);民强公司代支付案款2413903.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涉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诉争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本案诉讼基于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完成的易门营区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发包方向被告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易门营区工程款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施工易门营区工程期间,被告存在代付款的情形,代付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被告答辩称为原告代扣代缴易门营区工程税款140615.76元、代付易门营区材料款1372019元、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代付执行款138661元。经庭审对各项费用调查核实,关于被告主张代扣代缴易门营区工程税款的问题,被告统一为易门营区、建水营区工程办理税款代扣代缴,其在庭审中主张代扣代缴易门营区工程税款140615.76元,但未提供为易门营区工程代扣代缴税款的票据,后经被告核算确认为易门营区代扣代缴税款93019.71元,原告同意被告核算确认的代扣税款金额,本院认定被告代扣代缴易门营区税款93019.71元,并将该税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关于被告主张代付易门营区材料款1372019元的问题,原告庭审中提出易门营区工程款总计才1757697.10元,不可能支出材料款1372019元,该款系代付建水营区的材料款,易门营区的材料款系原告自行支付的意见,但双方涉及建水营区工程款争议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22)云25民终1694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该款系建水营区的材料款,原告也未提交其自行支付易门营区材料款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代付易门营区材料款1372019元;关于被告主张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的问题,该费用付款凭据的用途一栏注明系321工程项目部建水项目劳务单,由于原、被告对建水营区工程价款未最终结算,原告不同意本案处理,并要求并入建水营区工程价款处理,故,该项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主张代付执行款138661元,该执行款138661元系因建水营区工程建设产生,原告不同意本案处理,并要求并入建水营区工程价款处理,故,该项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就建水营区工程价款尚未最终结算,本案被告主张涉及建水营区的相关费用,可在建水营区工程价款结算时进行核算清结。据上,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757697.10元,扣减被告代付税款93019.71元、代付材料款1372019元后,尚欠付工程款292658.3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7%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赔偿违约金3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不予审查处理。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邮寄利息计算单,要求原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利息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2658.39元,并按年利率3.7%计算该款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133.60元,被告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