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3339号
原告:云南兴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新螺蛳湾建材涂料29区D0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山区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呈贡新区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东盟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办公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滇***5栋3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9公里世纪半岛五期3幢2***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夙文。
原告云南兴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颖建筑公司)与被告昆明呈贡新区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教育公司)、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建筑公司)、云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受理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区教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务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颖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民强建筑公司、**劳务公司支付原告:1.工程款132305元;2.以1323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的利息,暂按年利率3.7%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2448元;合计134753元;被告新区教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以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新区教育公司将昆明市呈贡区第一中学改扩建建设项目风雨球场、阶梯教室及周边配套室外工程承包给民强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之后,第二被告于2021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外墙涂料、内墙、顶刮腻子粉乳胶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将合同外的零星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第二被告要求组织工人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第二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明确原告所做工程总款为人民币228305元。第二被告委托第三被告支付了96000元,尚欠132305元,第二被告于2021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建设单位未付款、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款项。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强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是外墙涂料、内墙顶腻子粉、乳胶等,属于劳务施工,而不是属于建设工程类的施工。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本案的工程分包合同,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原告项目负责人***是**劳务公司涂料班组的负责人,且为该公司在该项目的班组人员,在***负责的涂料班组提供劳务期间,其所有的劳务费均是由**劳务公司向其班组人员支付,因此本案是原告与***班组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第一次起诉被告时,案号是(2022)云0114民初1155号,在该案的庭审中,***当庭确认本案的工程承包合同是肖彬也就是**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其签订,而肖彬作为**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彬、***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所做的所有劳务的结算均是由肖彬、**斌、***共同确认,由**劳务公司向其支付。综上,民强建筑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的合同关系,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新区教育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首先,“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次,从合同相对性上来说,2021年7月1日,原告与民强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也主要为外墙涂料等这些劳务施工,它并不是实际意义上整个建设工程的施工。所以本案中原告与民强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供的是专业技术的劳务施工,并不是整个建设工程的施工,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第二,我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民强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现阶段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民强建筑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呈贡区第一中学改扩建风雨球场以及周边配套工程,我公司已向民强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约为11567900元,支付比例已经达到了合同暂定总价的约为72.2%,前述付款比例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70%,我公司在现阶段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付款,其要求我公司在**劳务公司、民强建筑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以内承担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存在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结算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至于能否证实其观点,本院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民强建筑公司提交的脚手架班组、混凝土班组、木工班组、涂料班组结算单、人工费支付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发包人新区教育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被告民强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呈贡区第一中学改扩建建设项目风雨球场、阶梯教室以及周边配套室外工程设计施工图所包含的各分部分项工程,合同对施工内容、竣工验收程序、价款结算及支付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8日,被告**劳务公司(乙方)与被告民强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呈贡区第一中学改扩建建设项目风雨球场、阶梯教室以及周边配套室外工程所有土建、水电、装饰工程施工主体、钢筋、木工、砌筑工、抹灰、水电等全部劳务工程,并对工程单价、竣工验收、工程保修等进行约定。合同尾部乙方处被告**劳务公司加盖公章,**作为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签字。2021年9月25日,被告**劳务公司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载明,民强建筑公司,我单位承包了贵公司呈贡区第一中学改扩建建设项目,风雨球场、阶梯教室及周边配套室外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为保证我单位聘用的民工和管护人员工资足额全员支付,本次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我单位聘用民工和管护人员工资,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贵公司对我单位结算的劳务款中等额扣除,该代付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工资的民工和管护人员与贵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委托单位处加盖**劳务公司公章,***作为单位负责人签字。2021年9月30日,被告民强建筑公司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呈贡区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银行代发工资审批表》。2021年10月30日,被告**劳务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李夙文系**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员工肖彬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由该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前来贵单位办理呈贡区第一中学改扩建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本次授权有效期限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肖彬作为被授权人签字。2021年7月1日,原告兴颖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民强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呈贡区第一中学改扩建项目风雨球场、阶梯教室及周边配套室外工程外墙涂料、内墙、顶刮腻子乳胶漆等工程施工,合同暂定价180000元。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刻有“民强建筑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赊欠无效”字样的印章,乙方处加***建筑公司公章,***作为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2021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载明,经过现场项目经理及成本部核实,呈贡区第一中学改扩建建设项目,风雨球场阶梯教室及周边配套室外工程中的涂料工程,按合同结算如下:1.外墙涂料2868㎡×38元/㎡=108984元;2.内墙顶涂料3646㎡×23.5元/㎡=85681元/㎡,零星用工13工时×280元/工时=3640元,4.非合同范围内装修30000元,合计228305元。2021年10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呈贡一中项目由于外墙线条不顺,直内墙线条不顺直,墙面开裂的问题,先由***负责维修,维修费用为30000元,维修时间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0月27日,加盖刻有“民强建筑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赊欠无效”字样的公章,肖彬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2021年10月30日,**作为经办人,出具《欠条》载明,根据呈贡一中二期工程项目2021年10月25日结算单,现确认下欠该项目涂料工程(兴颖建筑公司)款项合计132305元。加盖刻有“民强建筑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赊欠无效”字样的公章。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案涉合同实际相对人的问题,被告**劳务公司与被告民强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乙方处被告**劳务公司加盖公章,**作为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签字,之后,**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而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欠条上加盖的“民强建筑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赊欠无效”字样的印章,已经明确“赊欠无效”,该合同甲方处仅加盖上述印章,并无任何经办人的签字,由此,该印章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民强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作为被告**劳务公司的法人代表或代理人与被告民强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又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综合上述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劳务公司,原告主张的劳务款132305元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2022年5月7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新区教育公司的责任问题,如其答辩意见所述,本案当事人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以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兴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132305元以及自2022年5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兴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995元,由被告云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