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彭某某与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11283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载明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联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载明住址: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云南某甲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无效;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彭某某连带支付工程款43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3.确认原告彭某某对被告昆明市经开区××路××号××期××室外工程在价款4365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彭某某将工程款金额减少为383104.27元,并将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21年5月26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7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二期道路室外工程变更增加部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位于昆明市经开区××路××号××期××室外工程变更增加部分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某乙公司的资质,于2021年1月2日与原告彭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彭某某,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验收表》显示,原告彭某某已在约定的工程期间内完成了施工,并且经由发包人即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验收合格后,交付实际使用。《工程质量验收表》显示,本工程价款总价为1686500元,被告方先后向原告彭某某支付了1250000元的工程款。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某丙公司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第一责任人,本案是因被告某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案涉项目于2021年5月2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保金已于2023年5月26日到期。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为1633104.27元,但被告某乙公司仅收到7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了1594790.24元。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二,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王某某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案涉工程的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第三,原告彭某某主张的费用有误。原告彭某某认可已经收到125万元工程款,原告彭某某还需承担税金181479.84元[增值税134843.47元(1633104.27÷1.09×9%)、城建税9439.04元(134843.47×7%)、教育附加4045.30(134843.47×3%)、地方教育费附加2696.87(134843.47×2%)、印花税489.93元(1633104.27×0.0003)、企业所得税29963.30元(1633104.27×3%÷1.09×8%×25%)]及管理费163310.40元(1633104.27×10%),故原告彭某某尚未收到的工程款为38314.03元(1633104.27-1250000-181479.84-163310.40)。第四,被告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某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彭某某仅为案涉项目的班组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即便认定原告彭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彭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说,被告王某某挂靠被告某乙公司转包取得案涉工程,原告彭某某主张的权利不能超过被告王某某在案涉项目中享有的权利。原告彭某某无权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权利。第二,被告某丙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某丙公司已向被告王某某、被告某乙公司及其员工汤某某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70万元。第三,原告彭某某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彭某某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无资格享有优先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某乙公司承建此项目,不存在借用资质或挂靠施工的事实。因被告某丙公司一直未与被告王某某办理结算,故被告某乙公司后期就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方已经支付给原告彭某某125万元,加上原告彭某某应承担的税金及管理费后,被告王某某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全权经营被告某乙公司第三分公司,并承担责任,经营时间暂定三年,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第三分公司每年的管理费为30万元。 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二期室外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二期室外道路及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600万元。该合同第四条载明,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被告某乙公司指派被告王某某为现场负责人。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称,被告某丙公司至今未与被告某乙公司办理结算,被告某乙公司报送的结算价为9254000元,被告某丙公司实际支付的该工程的工程款为7305054元。 2018年11月16日,被告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1525528元工程款;2019年1月8日,被告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62万元工程款;2019年1月28日,被告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2019年3月21日,被告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2019年8月16日,被告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2148826元工程款;2019年8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退款1148800元;2019年9月9日,被告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1365000元工程款;2019年10月21日,被告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194500元工程款。 2019年5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二期1#2#厂房一层刚性地面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施工,合价为38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委派被告王某某为驻施工现场代表。被告王某某在合同末尾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后签名。2020年12月15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二期1#2#厂房一层地面防水、找平工程-结算单》,确认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84000元。2019年9月9日,被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304000(100000+204000)元工程款;2021年6月17日,被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60400元工程款,转账备注为“付二期1.2号厂房首层建设工程防水施工款”。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认可该工程的结算价为384000元,并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64400元。 被告某丙公司与云南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冷库负一层冷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冷库负一层冷库改造施工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总价包干为160万元。某甲公司委派被告王某某为驻施工现场代表。被告王某某在施工合同末尾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后签名。 2020年12月7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含税包干单价。施工合同第四条载明,保修期为2年。施工合同第五条载明,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35万元。施工合同第六条载明,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施工合同还载明,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王某某在施工合同末尾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签名。 被告某丙公司与云南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一期负一层天棚、墙面喷乳胶漆及隔墙刮腻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相应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施工,暂定总价为116200元。被告某丁公司委派被告王某某为驻施工现场代表。2021年3月,双方签订《一期负一层冷库柱墙顶面腻子、乳胶漆——结算清单》,确定结算总价为89000元。2020年12月22日,被告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了4万元,转账备注为“付一期冷库负一层天棚、墙面乳胶漆刮腻子粉工程预付款”2021年10月12日,被告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了44550元工程款。 2020年12月24日,被告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转账备注为“付二期室外道路及管网工程款”。 2021年1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彭某某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彭某某施工,并约定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工程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按照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条款执行,被告某乙公司需开具相应发票后协助付款,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双方在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协助原告彭某某办理结算,收取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收到进度款后,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给原告彭某某,被告某乙公司收取结算总造价10%的管理费。被告王某某在协议书末尾被告某乙公司的“经办人:”后签名。 2021年1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云南某戊公司借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借款委托贵公司支付至王某某个人账户上,详细信息如下:户名:王某某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广福支行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如不能偿还,此款项从贵公司应付我司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与贵司无关,均由本公司承担。” 2021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云南某戊公司借款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支付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云南某丁公司及王某某个人承接云南某戊公司所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该借款直接支付至王某某个人账户上,详细信息如下:户名:王某某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广福支行此款项从贵司应付我司及个人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与贵司无关,均由本公司和本人承担。借款人:”被告王某某在《借条》末尾的“借款人:”后签名、摁印,并加盖“云南某甲公司”字样的印章。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在《借条》上签章。 2021年1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18万元(1000000+180000)的工程服务费发票,发票备注为案涉工程,税率为9%,税额为(82568.81+14862.39)。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税收电子缴款书》显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税率为3%,地方教育附加税率为2%,计税金额为增值税。 2021年1月14日,被告某丙公司通过汤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转账支付了60万元。被告某丙公司认为该笔付款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2021年2月5日,被告某丙公司向被告王某某转账支付了80万元。 2021年7月6日,被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70万元,转账备注为案涉工程的进度款。 2021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以施工单位即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丙公司的工程设备部、成控部、使用部门的工作人员签订《工程质量验收表》,该表载明,案涉工程“符合设计施工及验收标准规定,同意验收” 2021年8月30日,被告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 2022年1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云南某戊公司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支付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云南某丁公司及王某某个人承接云南某戊公司所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该借款直接支付至王某某个人账户上,详细信息如下:户名:王某某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广福支行此款项从贵司应付我司及个人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与贵司无关,均由本公司和本人承担。借款人:”被告王某某在《借条》末尾的“借款人:”后签名、摁印,并加盖“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云南某丁公司”字样的印章。 2022年1月28日,被告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30万元。 2024年5月31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1633104.27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1633104.27元。并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已经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70万元。 2021年2月5日至今,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彭某某支付了125万元工程款,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2月5日,原告彭某某收到70万元工程款;2021年7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彭某某支付了10万元;2021年7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彭某某支付了8万元;2021年9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彭某某支付了10万元;2021年9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彭某某支付2万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彭某某支付了25万元。 另据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发送给被告某乙公司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的信息,核定方法为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项目为按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税所得率为8%。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某乙公司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如需,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彭某某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2.被告王某某、被告某丙公司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彭某某主张的利息、优先受偿权有无依据。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从被告某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彭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彭某某施工,工程内容、工程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均按照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执行,故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彭某某之间实为转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原告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彭某某实际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各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彭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按照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原告彭某某折价补偿。根据原告彭某某与某乙公司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即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彭某某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表》可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补偿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事实,各方对原告彭某某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的造价1633104.2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彭某某、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支付了12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也予确认。 关于是否应扣除税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的事实可知,被告某丙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某乙公司,再由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彭某某,因被告某乙公司需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某乙公司因此会产生税费负担;且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在协议书中也约定因开具发票等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彭某某承担;故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其支付给原告彭某某的工程款基数是扣除税费后的剩余金额的辩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发票、纳税凭证等证据,其主张扣除增值税134843.47元、城建税9439.04元、教育费附加4045.30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696.87元、印花税489.93元、企业所得税29963.30元等合计181477.91元的辩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乙公司辩解应扣除的税费181479.84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扣除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协议书无效,但是协议书第二条是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某乙公司要求按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扣除管理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是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王某某)从被告某丙公司承包而得,被告某乙公司参与了款项支付等事项,被告王某某也参与了竣工验收、结算等事宜,故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王某某)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并付出了一定成本,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具有合理性。综上,则被告某乙公司要求扣除的163310.40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163310.43元(1633104.27×10%),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某乙公司还需补偿原告彭某某的金额为38315.96元(1633104.27-1250000-181477.91-163310.40)。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上文已述,与原告彭某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及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王某某只是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彭某某磋商及订立合同。其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彭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彭某某存在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被告王某某应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彭某某表示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某丙公司,转包人为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彭某某,故原告彭某某有权在本案中要求发包人即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某丙公司认为原告彭某某无资格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权利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否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王某某以多家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丙公司订立了多个施工合同,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也存在多个合同,被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王某某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双方就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哪一个合同的工程款发生争议。被告某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实际支付情况如下:2021年7月6日支付给某乙公司的70万元、2021年1月14日通过汤某某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的60万元,2021年2月5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的80万元及2022年1月28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的30万元合计110万元中的333104.27元。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王某某仅认可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7月6日支付给某乙公司的70万元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认为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的其余款项是其他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24年5月3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一期冷库负一层冷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的时间为2024年6月19日;双方对《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二期室外道路及管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被告呈达可以以本案所涉债务先到期、债务较重等为由主张先履行本案债务,据此,被告某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的辩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5日、2022年1月28日支付的款项,相应款项系被告王某某个人所收,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王某某是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被告某丙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且被告某乙公司指定被告王某某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被告王某某在向被告某丙公司借款时,均加盖了被告某乙公司的印章,并且注明系用于支付某乙公司的工人报酬,故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对被告某乙公司有约束力,被告某乙公司认为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1.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在完工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付至80%为1030652.77元[(1633104.27-181477.91-163310.40)×80%],在保修期满之日即2023年5月26日支付64415.80元[(1633104.27-181477.91-163310.40)×5%],在结算完成之日即2024年5月31日支付193247.39元[(1633104.27-181477.91-163310.40)×15%]。被告某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认定尚欠付的金额为38315.96元,则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2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补偿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是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某丙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某乙公司,原告彭某某为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承包人,故原告彭某某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彭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六十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2日签订的《云南某甲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彭某某38315.9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彭某某该补偿款从2024年6月1日起至补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8元,减半收取计3924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3532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392元;保全申请费2703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403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