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6民初237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
负责人:胡某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160308.59元,并依法确认原告对以上金额享有优先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LPR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丁公司负责建设石林彝族自治县鱼龙水库天生桥村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被告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某乙公司承包后,将石林彝族自治县鱼龙水库天生桥村移民安置房项目一标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完成。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劳务承包的范围、内容、价款及支付等作了明确约定。签订后,原告按照业主方某丁公司的要求和总承包方某乙公司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全部承包劳务,承包劳务对应的项目早已经完工经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2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代表对原告完成劳务承包合同应得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费用共计14367015.59元,双方结算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为12206707元,尚欠劳务费2160308.59元,该部分费用均属于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向某乙公司催讨,某乙公司称因发包方某丁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00多万元,其无能力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被告某丁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至今尚欠某乙公司10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某乙公司在原告提供劳务后欠付原告民工工资且怠于催收。根据相关规定,三被告均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案涉项目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是项目挂靠人***使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该印章已经特别注明“非合同用章”,这枚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具有被告代理人的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签订的这份《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无关,这份《劳务分包合同》对被告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2.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案涉项目14367015.59元的工程量,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3.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收到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案涉项目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案涉项目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第三人***已于2022年10月向发包人报送工程结算,结算报价50369832.65元,发包人一直拖延审计结算,已经逾期两年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相应规定,应当视为认可第三人***的结算报价。被告合计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36404884.82元,已经开票38414687.20元。发包人还应当支付工程欠款13964947.83元。案涉项目被告和第三人***已经支付款项45855198.62,其中:已经缴纳税金4205421.45元、支付工程款41648633.97元、支付转账手续费1143.2元,已经超额支付收到的工程款9450313.80元。被告已经无力、也没有理由再予垫付工程款。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仅在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法律依据。第二,根据被告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5页第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项目验收合格支付至总合同造价款的70%,余下30%按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开始计算,每年支付10%,3年内支付完毕”的约定,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第三,第三人***与某乙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被告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其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案涉项目是由第三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组织施工的项目,案涉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应当由第三人***完全承受。***是案涉项目的挂靠人,也是本案的真正付款人和受益人。***事实上已经完全取代了被挂靠人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案涉项目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概括承受。被告只是名义上的付款人,只能按照挂靠人***的指示,把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项目的材料商、分包方等相关人员或单位,对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没有任何支配权,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被告某丁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将石林彝族自治县鱼龙水库天生桥村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建设,原告无权要求某丁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某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某丁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将石林彝族自治县鱼龙水库天生桥村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建设,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无权要求某丁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某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根据某丁公司与石林彝族自治县鱼龙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石林县鱼龙水库天生桥村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之约定,某丁公司仅作为案涉项目代建单位,行使代建管理职责,项目建设资金均来源于石林彝族自治县鱼龙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拨付的财政资金,某丁公司并非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某丁公司仅系石林彝族自治县鱼龙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的代建单位,受托代为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规模、标准、质量、安全生产和工期等内容,并非案涉项目工程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工程的所有权也并非属某丁公司所有,亦不负有直接拨付及承担项目工程款的责任及义务。其次,根据《石林县鱼龙水库天生桥村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项目建设资金均来源于石林彝族自治县鱼龙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拨付的财政资金,并非以某丁公司自有财产支付工程款,实际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亦由石林彝族自治县鱼龙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直接向某乙公司进行支付,某丁公司并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及义务。再次,在案涉项目工程建设中,某丁公司作为代建管理单位,仅收取部分代建管理费,如按原告诉请直接判令某丁公司连带承担上百万的工程款明显有违公平,且将导致某丁公司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损害某丁公司的合法权益。三、石林彝族自治县鱼龙水库天生桥村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审计结算工作尚在进行中,最终工程结算价格尚未审定,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起诉要求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丁公司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及义务,原告要求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原告黄某某做了工程,并且进行了结算,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原告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1.《云南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合同》1份;2.结算单1份;3.鱼龙水库对账确认表1份、昆明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支付款凭证1份;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电子普通发票1份。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围绕辩解理由提供了:1.(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石林分公司收款银行回单、凭证;3.增值税专用发票;4.纳税金额统计表、税收电子缴款书;5.石林分公司付款银行回单、凭证;6.付款转账手续。被告某丁公司围绕辩解理由提供了:1.《石林县鱼龙水库天生桥村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石林县鱼龙水库天生桥移民安置工程付款审批表、部分支付凭证。第三人黄某某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黄某某作为分包方(乙方),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云南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项目名称:石林彝族自治县鱼龙水库天生桥村移民安置房项目一标,工程地点:石林彝族自治县彝族第一村对面。工程承包范围:1.投标文件施工图范围内木工;2.主体结构泥工、粉水;3.钢筋工;4.水电工及外墙面贴砖人工、外墙面涂料人工及瓦屋面贴瓦人工及一道保护层;5.施工主材(指用在项目建筑物建造所需的材料)、钢管脚手架(及辅助配件)由甲方提供,施工辅助材料(包含:层板、木方、铁丝、钉子、扎丝、焊药、焊条、植筋胶、对拉螺杆、步步紧)由乙方负责采购提供;6.临时设施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劳务施工。4.1暂估总价:31000m*467元/㎡=14477000.00元。此承包价包括人工费、周转材料费、机械费、生活区、职工宿舍、食堂、施工管理费、机具用具、辅材、劳保用品、材料管理费、现场多次转运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第六条劳务承包费用的结算和支付。6.6付款方式:6.6.11.第一次以基础全部完成后,以完成的结构主体面积按单价的38%进行支付;2.第二次及以后按形象进度进依下列支付比例进行支付:主体结构按38%、砖砌体完成按10%,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完按2%、抹灰按11%、装修按9%;3.完工初验收后付至总价的90%;4.结算审计完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付至95%。5.5%的质量保修金待两年的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甲方签章处加盖云南某甲公司石林县鱼龙水库天生桥村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一标段施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办人由第三人***签字。2022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及工程所有增减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4367015.59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劳务分包款项付款金额进行对账,已付款合计12206707元。原告于2025年1月14日、2025年3月26日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共计支付诉中财产保全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第三人***系挂靠方,被告某乙公司系被挂靠方。
另查明:被告某丁公司系石林彝族自治县鱼龙水库工程天生桥村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第1标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系该项目承包人,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包人签章处加盖云南某甲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由第三人***签名。被告某乙公司石林支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在石林彝族自治县设立的分支机构。案涉项目于2021年7月21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云南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是工程总承包企业某乙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综合合同内容,施工内容,结算方式等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该合同系第三人***持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某乙公司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三人***挂靠某乙公司,并以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方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具有代理某乙公司的权利外观,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乙公司与其签订《云南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故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云南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据此,某乙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建设部2019年3月13日修改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某甲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某乙包人)完成的活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为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安全,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云南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关于是否应支付劳务分包全部价款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云南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合同》6.6条付款方式约定,结算审计完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付至95%,5%的质量保修金待两年的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1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待两年的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建设工程的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至2023年7月21日质保期已届满。原告与第三人***于2022年1月21日对原告劳务分包款项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合计14367015.59元,已付12206707元,尚欠2160308.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2160308.59元劳务分包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务分包款项利息自双方达成最终结算之日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量保修金718350.78元(14367015.59元×5%)利息自质保期两年期满之日2023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某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某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仅以最终工程价款尚未审定且欠付工程款无法进行确认为由提出抗辩,故被告某丁公司目前仍欠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某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黄某某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其与石林彝族自治县鱼龙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石林县鱼龙水库天生桥村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其系代建企业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某丁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人(建设单位)与代建人在代建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人或付款期限的约定对承包人没有约束力,故被告某丁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其他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某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以被告某丙公司的账户支付劳务分包款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个人进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违法分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2160308.59元;
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以1441957.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18350.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2元,减半收取12041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负担。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