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新2301执异140号
本院在执行***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异议人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要求其协助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721233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芳及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的系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在到期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作出的(2019)新2301执44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异议人协助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721233元的执行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新2301执保160号执行裁定,并于2017年8月3日向异议人发出(2017)新2301执保1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6679212元。2019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8)新2301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在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新23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8)新2301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71572元;三、被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225470元,并按年利率6.75%承担自2018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四、被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新2301执4419号执行裁定,并向异议人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2019)新2301执44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721233元,不得擅自支付,待本院提取。 本院另查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其出具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载明:异议人承建的锦园工程、展示馆工程、南风花园工程,被执行人与项目经理就剩余未到期工程款及项目即将形成的债权作出约定,扣除项目应交管理费1028.73万元,用于偿还龙泉酒水欠款;剩余工程款及项目即将形成的债权转让给项目经理;异议人可将到期应付工程款拨付各项目经理。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滕州龙泉汇丰酒水销售部及锦园工程负责人杨端硕、展示馆工程负责人谷志鹤、南风花园工程负责人梁衍安等三人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被执行人因不能履行滕州龙泉汇丰酒水销售部([2016]鲁04民初字56号民事调解书)被查封锦园工程等项目工程款,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三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共计23978.10万元,提前提取三工程项目管理费共计1028.73万元,由异议人在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支付滕州龙泉汇丰酒水销售部偿还债务欠款;剩余工程款直接拨付工程项目负责人。异议人同时提交了向枣庄市人民法院出示的《工程拨付报告》复印件两份。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向异议人发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载明:滕州龙泉汇丰酒水销售部与被执行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滕州龙泉汇丰酒水销售部和锦园工程负责人杨端硕、展示馆工程负责人谷志鹤、南风花园工程负责人梁衍安等三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1日达成《协议书》,按协议拨付的工程款与法院冻结数额无关;在申请执行人滕州龙泉汇丰酒水销售部领取全部管理费1028.73万元前。冻结效力仍然有效。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鲁04执269号之十三执行裁定及(2016)鲁04执269号之十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工程款3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发放。 另异议人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已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撤销本院要求异议人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21233元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莉莉 审判员  蒋根军 审判员  徐新军
书记员  杨琛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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