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亚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8民终5552号
上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王亚楠与被上诉人杨端硕及原审被告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梁衍安、王福明、柳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6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建公司、王亚楠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68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实质要件。一、2016年12月5日法院做出诉讼保全时,宁建公司对城投公司的债权已经全部转让,宁建公司没有任何债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7日,宁建公司向城投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城投公司将其承建的南风花园项目工程、锦园项目工程、展示馆项目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即将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工程项目经理杨端硕(锦园)、梁衍安(南风花园)、柳文(南风花园)、王福明(南风花园)、谷志鹤(展示馆),城投公司可以直接将到期应付工程款拨付给上述工程各项目经理。四个月后,济宁中院才向城投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宁建公司债权9100多万元,此时宁建公司并无债权,冻结无效。二、(2016)鲁08民初417号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原冻结措施应依法解除,尚未解除的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依据是民诉法解释第163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判决生效后,查封裁定继续有效的前提条件有两个:其一是杨端硕再次提出申请、其二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五日内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案中,法院虽然没有及时解除查封措施,但是,该裁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展示馆债权当归王亚楠所有,法院无权处置该笔债权。依据杨端硕于2018年11月26日保全申请,贵院于2018年11月30日继续查封的裁定存在多出违法的问题,对王亚楠的债权转让没有法律效力:1、违法民诉法司法解释163条的规定;2、裁定查封的数额远远大于判决的数额。此外,该裁定形成于谷志鹤、王亚楠债权转让之后,没有约束力。四、宁建公司对城投公司的债权(包括一审原告杨端硕在内的所有债权)在各个项目相关方自愿协商的情况下已经全部转让,并且,一直在履行中,宁建公司没有怠于行使的任何债权,本案不具备代位权诉讼的要件,应当予以驳回。故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端硕答辩称:宁建公司、王亚楠无权提起本案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的法律上的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2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被答辩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一审判决仅认定城投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责任,未判决二被答辩人承担责任,未判决二被答辩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宁建公司、王亚楠无权提起本案上诉。1、宁建公司对城投公司的债权以及答辩人对宁建公司的债权,已经(2016)鲁08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城投公司在一审时已明确承认其对杨端硕施工的锦园项目,他人施工的展示馆项目工程款欠宁建公司的债权数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点不成立。2、民事查封的效力应当以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定为准,查封裁定至今合法有效,上诉人所主张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63条不适用于本案。3、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及续查封,符合法律依据,属于合法有效的查封。如上诉人对上述查封存在异议,应通过其他诉讼途径予以解决。4、(2016)鲁08民初417号系生效判决,答辩人对宁建公司享有48081817.85元及利息的合法债权是不争的事实。且宁建公司没有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宁建公司享有对城投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一审被告提供的项目付款统计表,城投公司自认锦园项目工程上未付1938572.85元,展示馆项目工程尚未支付13710852.97元,宁建公司未通过诉讼或提起仲裁,或采取其他积极方式主张其债权,亦未向答辩人支付欠款,城投公司在(2016)鲁08民初41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以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宁建公司及城投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对债权人即答辩人造成损害,虽然二被答辩人主张锦园项目、展示馆项目债权分别转让给答辩人及被答辩人王亚楠,但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与宁建公司、城投公司签订的协议,仅仅是内部结算协议,不具有债权转让的效力,且城投公司2009年7月2日也明确相关欠款是对宁建公司的欠款。宁建公司与王亚楠之间签订的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因签署于查封期间,属违法无效。第二,答辩人对锦园及展示馆工程剩余共计15649425.86元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代位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宁建公司、王亚楠无权提起本案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法在15649425.86元范围内取得对城投公司的代位债权,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城投公司答辩称,宁建公司已于2016年8月将在我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其在我公司处无到期债权。 梁衍安、王福明、柳文共同答辩称,首先,我方三人一致认为一审中对于王福明、梁衍安、柳文三人债权转让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其次,无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如何变更,与我三方的债权状态无关,对于我方三人的债权的转让以及最终的认定,一审判决清楚明晰,杨端硕也予以认可,并未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对一审判决中涉及我方三人债权部分的认定予以维持。虽然我们认为杨端硕对本案提起代位诉讼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但我们要求维持原判,因为判决结果不直接涉及我们三个人的权利。
杨端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25571433.41元及利息410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杨端硕与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中院以(2016)鲁08民初417号立案审理。该案诉讼期间,2016年12月5日,济宁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宁建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债权91502450.00元,至2018年12月4日。2018年6月4日,济宁中院作出(2016)鲁08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建公司支付杨端硕48081817.8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1月30日,济宁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上述债权至2020年12月2日。济宁中院(2016)鲁08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宁建公司及城投公司协助其自动履行了部分义务,杨端硕因宁建公司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4月10日,济宁中院立案执行,向城投公司作出(2019)鲁08执4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2019年4月22日,城投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宁建公司在2016年12月5日之前,已将其在城投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杨端硕等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2019年5月29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另查,城投公司将其开发的南风花园项目工程、锦园项目工程、展示馆项目工程与宁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由宁建公司建设施工。2016年8月17日,宁建公司向城投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城投公司将其承建的南风花园项目工程、锦园项目工程、展示馆项目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即将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工程项目经理杨端硕(锦园)、梁衍安(南风花园)、柳文(南风花园)、王福明(南风花园)、谷志鹤(展示馆),城投公司可以直接将到期应付工程款拨付给上述工程各项目经理。2016年8月16日,宁建公司与谷志鹤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谷志鹤向宁建公司交纳管理费,扣除上述管理费及各项税金后,剩余工程款及宁建公司与城投公司因该项目即将形成的债权为谷志鹤所有,宁建公司同意由城投公司直接拨付给谷志鹤等内容。2016年11月13日,宁建公司分别与杨端硕、梁衍安、柳文、王福明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端硕、梁衍安、柳文、王福明向宁建公司交纳管理费,扣除上述管理费及各项税金后,剩余工程款及宁建公司与城投公司因该项目即将形成的债权为杨端硕、梁衍安、柳文、王福明所有,宁建公司同意由城投公司直接拨付给杨端硕、梁衍安、柳文、王福明等内容。2018年9月26日,宁建公司与谷志鹤协商并经谷志鹤同意,撤销了其在城投公司的债权对谷志鹤的转让。2018年9月27日,宁建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撤销通知了债务人城投公司。同日,宁建公司通知城投公司其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王亚楠。2019年,城投公司、宁建公司、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端硕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宁建集团将其持有的对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总额共计人民币33066400.01元全部转让给杨端硕所有,城投公司将其持有的对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9904880.00元转让给杨端硕所有,其余债权债务协商不成另行解决。宁建公司不服济宁中院(2016)鲁08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生效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1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申5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宁建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后,宁建公司又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济宁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3月17日决定受理,但未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9年7月2日,被告城投公司出具项目付款统计表,自认系第三人宁建公司在其公司的债权数额,即第三人宁建公司承建的南风花园项目工程尚未支付39440471.02元,锦园项目工程尚未支付1938572.89元(4517452.28元-2578879.39元),展示馆项目工程尚未支付13710852.97元。原告对工程项目付款统计表真实性及内容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济宁中院(2016)鲁08民初41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对第三人宁建公司享有48081817.85元及利息的合法债权是不争的事实,且宁建公司没有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次,第三人宁建公司享有对被告城投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被告南风花园项目工程尚未支付39440471.02元,锦园项目工程尚未支付1938572.89元,展示馆项目工程尚未支付13710852.97元。宁建公司未通过诉讼或者提起仲裁或采取其他积极的方式主张对被告的债权,宁建公司亦未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义务,被告在(2016)鲁08民初41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亦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宁建公司、被告城投公司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即原告造成损害的情形;第三,第三人宁建公司对被告的债权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并不是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宁建公司自身的债权。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17日,第三人宁建公司向被告城投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城投公司将其承建的南风花园项目工程、锦园项目工程、展示馆项目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即将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工程项目经理杨端硕(锦园)、梁衍安(南风花园)、柳文(南风花园)、王福明(南风花园)、谷志鹤(展示馆)。2016年8月16日,宁建公司与谷志鹤签订协议书;2016年11月13日,宁建公司分别与杨端硕、梁衍安、柳文、王福明签订协议书。2016年12月5日,济宁中院立案审理(2016)鲁08民初417号案件期间,作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宁建公司在被告处的债权91502450.00元。2018年9月26日,宁建公司与谷志鹤协商并经谷志鹤同意,撤销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对谷志鹤的转让。2018年9月27日,宁建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撤销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城投公司。至此,该债权仍归宁建公司所有。济宁中院(2016)鲁08民初417号案件作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发生效力。同日,宁建公司通知被告其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王亚楠,该民事行为发生在债权冻结期间,该债权转让的民事行为无效,王亚楠不具有就展示馆项目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对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对第三人宁建公司在被告城投公司处的债权锦园项目工程尚未支付1938572.89元、展示馆项目工程尚未支付13710852.97元,合计15649425.86元,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支付欠款25571433.41元及利息410000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端硕15649425.86元;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后,原告杨端硕与第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15649425.8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78.00元,由原告杨端硕负担37230.00元,被告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84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审查宁建公司是否对城投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针对该焦点问题,依据城投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出具的项目付款统计表记载,城投公司自认系本案上诉人宁建公司在其公司的债权数额,其中,本案上诉人宁建公司承建的南风花园项目工程尚未支付39440471.02元,锦园项目工程尚未支付1938572.89元,展示馆项目工程尚未支付13710852.97元。因南风花园项目的相关债权已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梁衍安、王福明、柳文,且各方对此无争议,故南风花园项目未支付的款项并非宁建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债权。关于锦园工程项目未支付的款项,因锦园工程项目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审原告杨端硕,杨端硕应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主张权利,无需对该项目下未支付的款项提起代位诉讼,但一审判决对该笔未支付的款项认定正确,且判决中明示了城投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后,杨端硕与宁建公司、宁建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杨端硕实现了债权目的,亦未增加各方负担,故对该部分款项认定正确。关于展示馆项目工程未支付的款项,宁建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将该项目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谷志鹤,后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次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撤销通知了城投公司,至此,原债权转让撤销,该笔债权仍归宁建公司所有。后宁建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城投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城投公司其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王亚楠,但宁建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债权9150245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被济宁中院查封冻结,且向王亚楠转让债权发生在债权冻结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该债权转让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展示馆项目工程未支付的款项仍系宁建公司对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城投公司应将尚未支付的13710852.97元款项支付给本案被上诉人杨端硕,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且一审判决判令城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原审被告城投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说明其对宁建公司在其处享有15649425.86元债权是认可的。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上诉人王亚楠提交的受案回执仅能表明其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并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的材料,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诉人宁建公司提交的抗诉通知书虽表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2016)鲁08民初417号案件提出抗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16)鲁08民初417号案件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书,综上,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驳回当事人中止审理的申请。 综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亚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宁建公司提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通知书一份,并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王亚楠提交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6元,由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亚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东 审判员  崔英 审判员  董浩
法官助理徐博 书记员张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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