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6905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卫东,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66743644W,驻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河都路101号文化产业园B座。
法定代表人:李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933411545,驻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新城区张良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平,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控股公司),第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卫东,被告城投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工程款3387643.84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新世纪100社区(南风花园一期)小区管网及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被告从2016年6月4日到2018年10月10日六次共支付工程款6497340元。2021年1月5日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9884983.84元,这样被告就下欠原告工程款3387643.84元。被告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支付了该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现该工程早已过了质保期,被告一直在使用。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回绝,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控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答辩人城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原告并非涉案项目的施工人,不是适格主体。答辩人城投公司仅与本案第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江苏大汉公司对涉案的“新世纪100社区(南风花园一期)管网及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严禁分包和转包,若原告系从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违法承接工程,其应当向相对人江苏大汉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仅将其列为第三人。进一步讲,答辩人城投公司已依照与江苏大汉公司之间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应给付的工程款项,不存在任何欠付江苏大汉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在江苏大汉公司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城投公司根据施工结点先后支付了工程款合计6964000元(其中直接支付至江苏大汉公司6497340元,因江苏大汉公司前期维修整改措施不到位由他方代为施工且经江苏大汉公司同意支付至他方公司466660元)。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进行结算审计,最终审计值为9884983.84元,城投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在上述工程款中扣除江苏大汉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产生的维修费用635810.16元(592358.44元+19260.91元+24190.81元)以及工期延误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7.5条明确约定,违约金以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标准按日据实计算,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江苏大汉公司工期延误长达21个月之久,剩余工程款无法覆盖全部工期延误违约金,答辩人城投公司对未能扣除的工期违约金仍保留诉讼权利。即因江苏大汉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未能履行维修义务,未能按期完工,导致与城投公司结算时需从审计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维修费,现违约金、维修费数额已经远大于300万元,城投公司并不欠付江苏大汉公司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把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江苏大汉公司列为不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其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城投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述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不存在被告陈述的该垫付费用及违约情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因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10日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为新世纪100社区(南风花园一期)小区管网及道路工程,发包人为: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无计划开工日期,无计划竣工日期只有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从合同的性质上来看,涉案工程为小区管网及道路工程,应为辅助工程,应等待涉案的主体及相关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原告才能具体施工;
2、2015年10月19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9日,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济宁城投控股有限公司(原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新世纪100社区(南风花园一期)小区管网及道路工程,中标价格为9896914.92元,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
3、2021年1月5日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此审核报告为涉案工程而出具,审核审定值为9884983.84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疑义,并加盖公章认可,该审计报告可以证实从2016年3月23日到2017年7月16日,被告对工程共有14次施工变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组织施工,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了上述14项的变更,从而证明到2017年7月16日原告在按被告要求进行最后一次变更施工。14次详细变更如下:2016年3月23日是电缆沟、电缆排管敷设;2016年4月29日是电缆沟施工、过消防道路电缆排管敷设;2016年5月24日是住宅单体、地下车库、污水、压力排管线总包施工范围;2016年5月26日是(1)玻璃钢整体式化粪池位于车行道下时安装要求。(二)燃气管道过路回填;2016年6月20日是小区内室外分支箱基础依据;2016年9月9日,是电缆沟变更成热塑钢管铺设;2016年10月18日是将增加次入口铺设与消防道路衔接处处理;2016年10月18日是增加南大门两侧停车位处及沥青道路标高;2016年11月7日是8、17号楼原电缆分支箱基础向东(西)方向挪位,避开一层业主的窗户;2016年11月26日是南风花园南大门混凝土临时路面机械撤除;2017年1月23日是南大门停车位16号楼西侧围墙原临时施工区域,建筑垃圾混凝土路面儿地面标高高于道路图纸设计,标高儿,需要进行垃圾运输;2017年2月23日是南大门停车位16号楼西侧围墙原临时施工区域,建筑垃圾混凝土路面儿地面标高高于道路图纸设计,标高儿,需要进行垃圾运输;2017年3月15日是南大门东侧停车位机械破除广告牌混凝土基础、部分混凝土硬化道路,垃圾外运,运距十公里;2017年7月16日是南大门东侧停车位机械破除广告牌儿混凝土基础,部分混凝土硬化道路垃圾外运,运距十公里。这14次变更施工达16个月,充分说明原告是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不涉及工期违约;
4、被告付款明细一份:2016年06月04日付款1439000.0元;2016年08月01日付款1676000.00元;2016年12月25日付款1138000.00元;2017年09月26日付款1656000.00元(实付款1189340.00元);2018年02月09日付款555000.00元;2018年10月10日付款500000.00元,合计:6964000.00元,实付款6497340.00元,证明被告从2016年6月4日至2018年2月9日共付款6497340元,按照合同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按发包人发划分施工段,施工段工程量完成50%(产值不足100万的累积到下次拨款节点),经确认后,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施工段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施工段工程结算并审计后付审定值的95%;余5%的质量保证金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2021年1月5日,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审核报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审定值的95%。按照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所有的工程质量为两年。2017年下半年原告交付工程,到2019年下半年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被告理应履按照合同支付100%的工程款。按照涉案工程审核审定值为9884983.84元,被告实付工程款6497340.00元,被告仅支付了65%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
5、2021年12月27日,济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查材料4份儿,共14页,证明济宁市新世纪100(南方花园一期)17号楼,建设单位为: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济宁市新世纪100(南方花园一期)25号楼,建设单位为: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通过上述书面材料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是在2017年12月5日竣工验收,作为辅助工程的管网及道路只能在主体完工后进行施工,不可能超前施工。因此,作为原告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存在拖延工期的问题;
6、施工日志两本(共86页),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日开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最后一次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竣工验收,以上施工日志记录了停工原因、清除垃圾、化粪池施工及道路施工的具体时间,以及因天气不好而停工的具体施工日期。综上所述,原告举出了六份证据,这些证据充分地说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真实的,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25日进行了验收,被告方使用至今,按照合同的约定,也早已过了付款的时间以及质保期,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拒不偿付涉案工程款。
被告城投控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世纪100社区(南风花园一期)小区管网及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城投公司与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系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期为90天;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5条约定,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内容,工期每延误一天,按照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费用据实计算,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第15.4条对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而江苏大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期严重延误,同时未履行维修义务,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据双方合同均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直接扣除。(2)《补充协议》中第三条,双方明确约定,因江苏大汉公司道路路基施工整改、扬尘治理不达标、卫生城市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均由市政园林公司代为实施,共计发生费用466660元,待工程款支付城投公司直接从江苏大汉公司合同额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单位;
2、城投公司与江苏公司施工过程中往来函件8份、专题会议纪要一份(分别为2015年11月19日《关于要求南风花园一期管网及道路工程一标段作出承诺的函》;2017年4月25日《关于新世纪100社区小区(南风花园一期)小区管网及道路工程尽快完工的函》;2017年5月6日《关于江苏大汉市政道路与官网工程余量施工的专题会议纪要》(江苏大汉公司代表韩建伟签字);2017年6月26日江苏大汉公司代表韩建伟签字的说明一份;2018年9月25日的《关于暂缓支付工程款的申请》;2018年8月27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19日《工作联系函》;以及2018年8月29日江苏大汉公司《工程回复函》等,证明(1)涉案工程为招投标工程,禁止非法分包及转包;江苏大汉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进场施工,施工组织不力,其出现严重违反90天工期的行为。(2)江苏大汉公司作出承诺对其未施工完成的工程由他方施工的,施工费用在合同额中直接扣除,并且承担工程不合格造成的维修、施工费用;再次明确双方结算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3)在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施工完成后,因江苏大汉公司施工的管道问题较多,造成业主索赔事件;在城投公司多次要求其进行维修整改,并明确告知若未履行维修义务,济宁城投公司将另行委托施工队伍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
3、《南风花园小区污水管网修缮工程(东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济宁市南风花园项目14-2-102室杨合田装饰装修损坏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以及《济宁市南风花园项目18-1-101室宋克华装饰装修损坏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因江苏大汉公司施工范围内管道堵塞不通,而其未履行维修义务,济宁城投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管网修缮,后修缮工程经审核592358.44元,该维修费应由江苏大汉公司承担,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南风花园项目交房后,因江苏大汉公司施工的管道问题较多,一楼住户陆续发生反水事件,造成业主索赔合计43451.72元。以上维修费用合计635810.16元,应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4、2017年9月22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涉案补充协议之后,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的466660元工程款数额被告已向第三方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费用从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结合本案原告以及第三人陈述的实际收到的工程款6497340元即本案被告在第三人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已达6964000元,该付款比例达合同额70%,在工程进度过程中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在2021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审计后,扣除应由第三人承担的其他费用被告已不存在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项。
结合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中标被告城投控股公司的济宁市新世纪100社区(南风花园一期)小区管网及道路工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城投控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承包人)签订《新世纪100社区(南风花园一期)小区管网及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济宁市新世纪100社区(南风花园一期)小区管网雨、污水管及检查井,化粪池、电力电缆沟、道路、原有道路及管网拆除等。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玖佰捌拾玖万陆仟玖佰壹拾肆元玖角贰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5条对工期延误进行了约定,第7.5.1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发包人因政策变化等原因推迟开工需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顺延相应工期,发包人不承担补偿和损失的费用。第7.5.2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承包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合同内容,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每逾期一天,缴纳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工期延期交付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费用据实计算,在工程款中扣除。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道路工程为2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由承包人承包的工程造成的质量返修均在保修范围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济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查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建设单位名称: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济宁市新世纪100社区(南风花园)17号楼,开工日期:2013年5月27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12月5日。建设单位名称: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济宁市新世纪100社区(南风花园)25号楼,开工日期:2013年5月27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12月5日。2017年8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前期因乙方道路路基施工整改、扬尘治理不达标及创文明、卫生城市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均由济宁市城投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代为实施,共计发生费用466660.00元,代工程款支付时甲方直接从乙方总合同额中扣除,并支付给实际施工单位,济宁市城投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的路沿石由其负责维修。2018年8月29日,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向被告作出《工程回复函》,内容:“济宁市新世纪100社区(南风花园)的市政工程,经现场检查10#、11#、12#、14#、15#、24#,污水管网水流正常。2018年3月室外管网工程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因施工范围内管道堵塞不通,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经济宁京杭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济宁市南风花园项目18-1-101室宋克华装饰装修损坏资产价值为19260.91元。济宁市南风花园项目14-2-102室杨合田装饰装修损坏资产价值为24190.81元。2021年1月5日,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富润建审字(2021)NCT-011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值9884983.84元。自2016年3月23日到2017年7月16日期间,被告城投控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14次施工变更。被告自2016年6月4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共付款6497340元。
另,被告城投控股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名称于2020年7月23日由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3月8日变更为李明涛。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被告城投控股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2015年11月10日,被告城投控股公司(原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承包人)签订《新世纪100社区(南风花园一期)小区管网及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5日,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富润建审字(2021)NCT-011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值9884983.84元。被告城投控股公司、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在该审核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庭审中,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已认可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城投控股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城投控股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城投控股公司要求由案外人济宁市城投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代为施工及扬尘治理款项、维修费用、赔偿业主损失从原告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如何认定的问题?
2017年8月10日,被告城投控股公司与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因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道路路基施工整改、扬尘治理不达标、卫生城市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均由案外人济宁市城投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代为实施,共计发生费用466660元,待工程款支付城投控股公司直接从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合同额中扣除。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该费用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被告城投控股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涉案整体工程于2017年12月5日验收。2018年8月29日,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向雨被告城投控股公司作出《工程回复函》,载明:济宁市新世纪100社区(南风花园)的市政工程,经现场检查10#、11#、12#、14#、15#、24#,污水管网水流正常。2018年3月室外管网工程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与案外人济宁市城投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南风花园小区污水管网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合同价款为195万元。2021年11月9日,山东新策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南风花园小区污水管网修缮工程(东区)进行审计,审计工程造价592358.44元。原告***对于该修缮范围与其施工范围不予认可,且施工工艺不包含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对该项修缮亦不予认可,且被告城投控股公司对于该项维修工程并未实际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对于被告城投控股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城投控股公司要求对济宁市南风花园项目14-2-102室杨合田损失资产24190.81元及18-1-101室宋克华损失资产19260.91元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两户业主因管道返水造成室内财物泡水损坏而要求赔偿,从被告城投控股公司所提交的评估报告证明两户业主财物损坏价值为43451.72元,被告城投控股公司工作人员提交的与原告***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6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已证实因管道堵塞返水造成业主损失向其沟通要求处理未形成一致意见,业主损失已由济宁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该笔赔偿款应从原告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从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从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7月16日,被告城投控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14次施工变更,原告***按照被告城投控股公司的变更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签证单的变更是基于双方认可,因此涉案工程延期属于情理之中,并不存在工期违约问题。
四、关于被告城投控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2021年1月5日,案涉工程经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富润建审字(2021)NCT-011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值9884983.84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该审定值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城投控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497340元,下欠工程款3387643.84元。扣除被告城投控股公司代为支付给济宁市城投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道路施工款及扬尘治理费用466660元以及代为支付业主损失赔偿款43451.72元,被告城投控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877532.12元。关于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原告认为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在给被告城投控股公司2018年8月29日的工程回复函中称2018年3月室外管网工程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虽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施工项目受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限制,对于第三人江苏大汉公司所自认的交付使用时间应予以认可,因此,下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4月1日。
综上所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2877532.12元及利息(以2877532.1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2元,由原告***负担4082元,被告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宗民
人民陪审员  崔全俭
人民陪审员  甄宁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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