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南营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56212168B。
法定代表人:刘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义军,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东霞,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火炬南路237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79360995W。
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飞耀,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芳,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和都路101号文化产业园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66743644W。
法定代表人:李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女,汉族,1995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金乡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审第三人:王亚楠,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东,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28471。
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东,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亚楠、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6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11民初62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两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宁建公司、王亚楠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有效与否对包括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协议的认定及履行至关重要”是错误的。宁建公司、城投公司、嘉华公司及王亚楠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嘉华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所述的宁建公司、王亚楠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本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基础问题。中联公司作为宁建公司、城投公司、嘉华公司、王亚楠四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局外人,其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如何转让、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如何履行均与中联公司无关。中联公司与嘉华公司之间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是宁建公司欠中联公司货款2614037.5元,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宁建公司支付中联公司上述货款,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宁建公司与中联公司达成和解,将嘉华公司建设的天地北湖湾小区8号楼3单元4层03-0401的房产及两个车位抵给中联公司,以抵偿部分欠款。在此基础上,中联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了《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审判决以《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3月18日,中联公司与宁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4月1日为由,认为《和解协议》不是签订涉案合同的基础是错误的。在2019年3月18日之前宁建公司早已与中联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只不过抵的是另外一套房屋,后因抵债房屋迟迟无法办理过户,口头约定换成了涉案房屋及车位,中联公司才与嘉华公司签订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后期为了入账补签的2020年4月1日的《和解协议》。另外,《和解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抵债的房屋为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坐落于××路××路××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产及车位B316、B317(即涉案房屋和车位)。一审法院仅仅以时间问题就否认该合同基础明显错误。中联公司与嘉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在无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事由出现时,合同应继续履行。至于宁建公司与王亚楠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时,嘉华公司只能另行向宁建公司、王亚楠、城投公司追责,而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宁建公司、王亚楠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有效与否对包括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协议的认定及履行有影响,其结果也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上述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是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也是本案如果判决合同解除应当适用的唯一法律依据。所以,一审判决应当围绕宁建公司与王亚楠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被确认为无效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来讲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来进行审理。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对此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只字未提。原因在于一审法院无法就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找到事实基础,因此,只能称“宁建公司、王亚楠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有效与否对包括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协议的认定及履行至关重要”,但是认为“至关重要”就可以解除后面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只审查了宁建公司与王亚楠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后对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影响,却未审查该影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对合同的影响问题,《民法典》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就是“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且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时才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不符合上述条件,具体原因同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二、一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判令解除中联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原文是“(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此存在两种解释的可能:一种是仅表明除不履行致债权人期待利益根本无法实现这一事由外,还容有其他导致解除权发生的法定事由。另一种是表明存有其他具体化本条前四项事实构成的规范。关于第一种解释:如《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履行方的情势变更解除权。这些规范的立法目的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四项迥然不同,在事实构成上亦彼此独立。因此,其间既无指示参照的关系,亦无法条竞合的关系。就此而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仅具有说明价值,而无实质的规范价值。关于第二种解释:如《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中瑕疵给付引起的买受人解除权、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因买受人迟延付款引起的出卖人解除权。这些法条大多具备完备的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无需参引第九十四条前四项亦可适用,本身是独立的解除权基础,而非说明性法条。在适用顺序上,这些规定是特别规范,应优先适用。但无论是第一种解释还是第二种解释,法院在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时,必须同时指出本案具体符合哪条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显然,一审判决中并未做到这一点,而且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指出其解除合同的依据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的论证说理部分未出现任何关于“情势变更”的字眼,更未对本案是否属于“情势变更”作出论述。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理解为兜底条款,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城投公司、宁建公司、王亚楠和嘉华公司的错误行为买单,而且,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1、一审判决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三人宁建公司与王亚楠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后对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影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55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宁建公司与王亚楠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责任完全在于城投公司、宁建公司和王亚楠。杨端硕与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2016年12月5日就已经向城投公司下达了查封宁建公司到期债权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在2018年11月30日进行了续封。宁建公司与王亚楠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前是先撤销的宁建公司与谷志鹤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然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的王亚楠。杨端硕申请查封宁建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债权时,宁建公司的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5个项目经理,此时已经没有债权可供查封,但宁建公司撤销与谷志鹤债权转让的行为恰恰让该裁定查封住了该债权,作为城投公司和宁建公司就不应该再与王亚楠继续签订后来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后续的《四方协议》。城投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背后有强大的律师团队,宁建公司作为济宁市建筑行业的龙头老大也有自己的法律顾问团,在宁建公司撤销与谷志鹤的《债权转让协议》后,准备与城投公司和王亚楠签订新的《债权转让协议》时,两家公司不可能不与自己的律师团队进行沟通交流,既然两家公司都认为在济宁中院查封期间可以与王亚楠重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与嘉华公司签订《四方协议》,那么,他们就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宁建公司转让给谷志鹤的债权被撤销后,作为城投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城投将对谷志鹤的债务给杨端硕也好,给宁建公司也好,都是应付款。但在城投公司的错误认识下,欠谷志鹤的债务被杨端硕给查封住,又将本身就不应该不存在的王亚楠的3637240元部分债务让嘉华公司受让,并最终导致嘉华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车位转让协议》。上述所有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如果要求撤销,必须符合《合同法》、《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的法律规定,而不能依据推理而得出应当撤销的结论。2、上述一系列协议的签订,可以说城投公司和宁建公司、嘉华公司和王亚楠都有过错,是建立他们都在认为宁建公司与王亚楠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在法律上叫“重大误解”,的确是可以撤销的合同。但是,王亚楠与宁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宁建公司通知城投公司的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城投公司与王亚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2月2日,城投公司和宁建公司、嘉华公司和王亚楠签订《四方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2月3日,嘉华公司与王亚楠签订《抵房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2月11日,嘉华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据此,城投公司和宁建公司、嘉华公司和王亚楠四方任何一方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上述一系列协议及嘉华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话,最迟应当在2020年3月17日之前,按照原《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从2019年3月18日嘉华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之日,嘉华公司就应当知道该协议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距离嘉华公司2021年3月15日起诉上诉人的时间已经近两年时间,撤销权已经消灭。如果按照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5552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23日作出的时间开始计算,撤销权的法律适用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重大误解九十日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城投公司和宁建公司、嘉华公司和王亚楠及上诉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2020)鲁08民终5552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20年12月23日作出,距离《民法典》实施仅有8天时间,如果适用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规定,只能适用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四、一审判决之所以对本案行使撤销权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只字未提,是因为的确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那么,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又没有找到任何依据,只是引用了空洞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所以,支持嘉华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嘉华公司只能依据“重大误解”要求解除合同,但依据该法条却无论怎样都超过了法定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嘉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其适用要件为: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客观变化;该重大变化无法改变或者避免,且非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情况,亦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对合同一方明显不利,显失公平。具体到本案,2018年9月26日的债权转让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导致以该债权转让为事实基础的债权转让协议(2019年2月2日签订)、四方协议书、房屋抵款协议书均无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债权转让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均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该事实无法改变;债权转让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发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且案涉房屋与车位尚未交付,均未履行完毕;城投嘉华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是以债权转让协议、四方协议书、房屋抵款协议书能够有效全面履行为基础,因债权转让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上述各协议均已无法履行,对于城投嘉华公司而言,其无法取得涉案房屋及车位的合同对价,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城投嘉华公司明显不公平。因此,本案符合上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即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城投公司述称,同意嘉华公司的答辩意见。
王亚楠、宁建公司述称,同一审陈述意见。第一,协议书是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宁建公司、王亚楠没有过错,而真正的过错方是城投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嘉华公司。第二,杨端硕在查封该笔债权时城投公司作为协助执行的第三人已经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因此该查封对城投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本案的债权是基于谷志鹤、城建城投公司的项目而发生的,该债权是直接转让给第三人王亚楠,后因为城投的律师团队认为该转让形式欠妥,让宁建公司又与城投公司重新签订了债权转让,王亚楠在该债权转让书中没有同意该笔债权已撤销,因此宁建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涉及到的撤回债权转让的内容对王亚楠不生效。第四,王亚楠与上诉人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关房屋买卖协议当中的内容是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作为一方当事人及主要债务人的城投公司始终对与王亚楠签订的该份协议持合法有效的态度,直到本案起诉之时。因此作为本案发生的纠纷及产生的损失均应由城投公司及嘉华公司来承担。
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反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原名称为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嘉华公司的法人股东,二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强系第三人城投公司的董事。
2018年9月26日,第三人宁建公司(甲方)与王亚楠(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为确保济宁城市规划展示馆(施工)工程施工顺利,甲、乙双方将后续工程剩余未到期的工程款及甲方与发包方因该项目即将形成的债权做出决定,达成协议如下:剩余工程款及甲方与发包方因该项目即将形成的债权共计23397287.17元为乙方所有,甲方同意由发包方直接拨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出具税务发票、收据等相关财务手续……”。2019年2月2日,就部分到期债权债务问题,第三人城投公司(甲方、转让人)与王亚楠(乙方、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欠乙方到期债权总额共计人民币3637240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持有的嘉华公司债权共计人民币3637240元转让给乙方所有,用于清偿乙方本次到期债权,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嘉华公司主张权利。三、本协议生效并经甲方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嘉华公司后,乙方不得就本次到期债权再向甲方主张债权,并于2019年2月3日前向甲方提供与本次债权转让金额等额的合法发票、收款证明等结算凭证。四、如本协议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乙方仍应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2019年2月3日,第三人城投公司(甲方)、宁建公司(乙方)、原告嘉华公司(丙方)、第三人王亚楠(丁方)为妥善解决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宜签订了《四方协议书》,约定“1、乙方为甲方发包的济宁市城市规划展示馆项目的施工方;2018年9月26日,乙方与丁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乙方将持有的对甲方的工程款债权总额共计人民币23397287.17元全部转让给丁方所有;2018年9月27日,乙方、丁方共同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甲方。2、2019年2月2日,甲方与丁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持有的对丙方的债权共计人民币3637240元转让给丁方,丁方有权按照该《债权转让协议》直接向丙方主张债权;2019年2月2日,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丙方。3、丁方同意丙方以天地北湖湾项目的部分商品房、车位抵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抵债协议由丙方、丁方另行签署……”。2019年2月11日,原告嘉华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王亚楠签订了《济宁天地北湖湾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鉴于:1、乙方已与城投公司于2019年2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城投公司将对甲方的债权3637240元转让给乙方所有。2、天地湾北湖项目位于××路××石佛路北,甲方为该项目的开发公司,甲、乙双方均已悉知抵债房屋的位置、面积、户型等情况。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以天地北湖湾项目的部分商品房、地下停车位抵偿应付乙方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以开发的座落于××路××路××商品房××地下停车位(详见附件),抵偿甲方应付乙方的债权,抵偿债权的金额为3637240元。二、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欠款3637240元,乙方应在15日内按甲方要求出具与抵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发票、收款证明等;2、乙方需在2019年4月1日前指定附件一中约定的商品房、地下停车位签约人员名单,并书面告知甲方,乙方指定人员一经甲方确定不得更改,否则乙方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及后果……;3、甲方与乙方指定人员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由甲方直接向乙方指定人员交付房屋、地下停车位……。三、1、乙方同意按本协议附件一约定的价格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提供每套房屋、地下停车位的购买者名单,乙方指定人员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日内到指定地点与甲方就上述价款对应的房屋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2、甲方向乙方指定人员出具抵偿房屋价款、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费等额的发票,乙方向甲方出具符合甲方要求的与抵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发票、收款证明等;3、甲、乙(包含乙方的指定人员)共同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甲方提交网上备案确认书、《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房发票、移交协议书、房产测绘图、房屋所有权申请表等其他所需材料,乙方指定人员提交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或有效单身证明等相关资料……”,附件《天地北湖湾工抵房源明细》载明:所抵商品房为8-3-401、18-2-402号,地下停车位为C009、C010、B316、B317号,总计3637240元,其中8-3-401号商品房的价格为1666400元、B316、B317号地下停车位的价格分别为105000元。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王亚楠向原告嘉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中联公司前往原告嘉华公司处办理该公司开发的天地北湖湾项目8-3-401号房屋、B316、B317号地下停车位的相关手续,并载明“此房屋、地下停车位已将所有权转由中联公司所有,由此引起的所有纠纷由委托方承担”。2019年3月18日,原告嘉华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中联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20190318019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将位于天地北湖湾项目中的8号楼03单元4层03-0401号住宅以16664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中联公司,买受人应在2019年3月18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出卖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72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9年3月18日,原告嘉华公司(转让方)与被告中联公司(受让方)还签订了二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位于天地北湖湾地下一层北区编号为B316、B317号的两个地下停车位各以10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中联公司有偿使用。2019年3月15日,原告嘉华公司向被告中联公司出具了涉案8-3-401号商品房工抵款1666400元、B316、B317号地下停车位工抵款21万元的收据各一份。涉案合同编号为F20190318019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网上备案,涉案8-3-401号商品房所在的天地北湖湾项目亦已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原告嘉华公司亦向被告中联公司发出了《天地北湖湾项目不动产登记证办理通知》,通知其于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1日前往天地北湖湾营销中心领取该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材料。
另查明,2016年4月8日,中联公司将宁建公司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安装工程分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货款26140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5日做出(2016)鲁0811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宁建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安装工程分公司偿还中联公司货款261403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联公司其它诉讼请求。2020年4月1日,中联公司与宁建公司就该案达成了《和解协议》,内容载明“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针对宁建公司施工济宁电厂南片区220KV电缆地下工程作出了(2016)鲁0811民初3796号判决书。截止本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就该工程尚欠中联公司混凝土货款2444037.50元。被告于本和解协议书生效之日5日内将其所有的嘉华公司建设的坐落于××路××路××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产(总价值2263508.50元,含车位B316、B317)抵款给原告,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前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作价9万元抵偿给原告,并办理车辆过户;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5029元,原告放弃利息和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须保证抵偿给原告的房屋符合网签备案条件,车辆具备过户条件,本协议签订时或签订后,所抵房产、车辆没有产权纠纷,未被查封、抵押、出卖给第三方或权利收到限制等情形,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等,致使乙方权利无法实现。三、如被告未按照上述第一、二条规定的期限或金额偿还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及利息,被告自逾期之日立即就剩余全部未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及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办理完房屋的网签手续、车辆过户手续并支付货款90529元后,即视为被告已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3796号判决书履行完毕……”。
再查明,2019年5月29日,杨端硕将城投公司、宁建公司、王亚楠、梁衍安、王福明、柳文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城投公司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其支付欠款25571433.41元及利息410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22日做出(2019)鲁0811民初6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城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端硕15649425.86元;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后,杨端硕与宁建公司、宁建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15649425.8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宁建公司、王亚楠上诉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3日做出(2020)鲁08民终5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鲁08民终55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展示馆项目工程未支付的款项,宁建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将该项目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谷志鹤,后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次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撤销通知了城投公司,至此,原债权转让撤销,该笔债权仍归宁建公司所有。后宁建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城投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城投公司其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王亚楠,但宁建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债权9150245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被济宁中院查封冻结,且向王亚楠转让债权发生在债权冻结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该债权转让的民事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第三人宁建公司与王亚楠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后对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影响?2、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或继续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根据审理认定的相关事实及涉案相关合同内容认为: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9年3月18日,被告中联公司与第三人宁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4月1日,并非上述合同签订的合同基础,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订立的合同基础为原告嘉华公司与第三人王亚楠于2019年2月11日签订的《济宁天地北湖湾房屋抵款协议书》、第三人王亚楠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嘉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嘉华公司与第三人王亚楠于2019年2月11日所签订《济宁天地北湖湾房屋抵款协议书》、第三人王亚楠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嘉华公司所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合同基础为第三人城投公司、宁建公司、原告嘉华公司、第三人王亚楠于2019年2月3日所签订的《四方协议书》;《四方协议书》所签订的合同基础为第三人城投公司与王亚楠于2019年2月2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宁建公司、王亚楠之间于2018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协议》与《协议书》密切相关,系本案一系列合同签订的合同基础。故,第三人宁建公司、王亚楠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有效与否对包括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内的一系列协议的认定及履行至关重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出现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20)鲁08民终55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三人宁建公司向王亚楠转让债权因发生在债权冻结期间、该债权转让的民事行为无效,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相关事实做出的相关认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故本院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采纳其裁判规则。同理,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因作为合同签订基本基础的《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2020)鲁08民终5552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121年4月21日,原告嘉华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中联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嘉华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二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二、驳回反诉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反诉原告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两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两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本案中,已生效的(2020)鲁08民终55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关于展示馆项目工程未支付的款项,宁建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将该项目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谷志鹤,后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了《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次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撤销通知了城投公司,至此,原债权转让撤销,该笔债权仍归宁建公司所有。后宁建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城投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城投公司其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王亚楠,但宁建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债权9150245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被济宁中院查封冻结,且向王亚楠转让债权发生在债权冻结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该债权转让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展示馆项目工程未支付的款项仍系宁建公司对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以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9月26日宁建公司与王亚楠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019年2月2日城投公司与王亚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9年2月3日城投公司、宁建公司、嘉华公司、王亚楠签订《四方协议书》,均系基于2018年9月26日宁建公司与王亚楠签订的《协议书》所签,以上两份协议均为无效协议。
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其与嘉华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两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上合同及协议系上诉人中联公司接受王亚楠的委托,与嘉华公司所签,签订的合同基础已被认定为无效,因此,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
上诉人主张,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天地北湖湾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基于其与宁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所签。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宁建公司对于涉案房屋及车位享有处分权。同时该《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不是签订涉案合同的基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衍琴
审 判 员 史宝磊
审 判 员 孙守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翟梦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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