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克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海安市墩头镇东湖村经济合作社与江苏福克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621民初6572号
原告海安市墩头镇东湖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湖合作社)与被告江苏福克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斯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湖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太军、被告福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交付鱼塘的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鱼塘租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2019年度的租金653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已经于2019年7月3日解除。本院对此认为,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只是其单方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同意解除的承诺,且原告收到通知后,随即向本院主张2019年度租金,庭审中亦不同意解除合同,尽管原告收到了解除通知,并不等于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认为其未能办理光伏发电站审批手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所辩理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未达到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东湖合作社与被告福克斯公司双方签订《墩头镇东湖村14组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东湖合作社将位于其所属14组89亩鱼塘加外荡出租给被告经营,每年租金63500元,每年租金在当年2月28日前付清,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福克斯公司给付了2018年度的租金。 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2019年度租金。2019年4月份,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未果,于2019年7月3日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江苏福克斯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福克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福克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市墩头镇东湖村经济合作社2019年度鱼塘租金人民币65300元。 【此款可汇至海安市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以便本院转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江苏福克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提供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员  吕 群
法官助理  孙小林 书 记 员  吉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