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21民初4882号
原告海安信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与被告江苏福克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江苏福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海安荣祥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围,被告电气公司、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被告荣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信拓公司依法背书受让该汇票,信拓公司为合法的最后持票人,其于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诺杏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依法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即开始提示付款,票据未被拒付,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被拒付后其可以向所有前手追偿。同时,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对选择谁作为本案被告有完全的处分权,即原告既可以对其中一家提起诉讼,也可对其中多家或全部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信拓公司向电力公司、电气公司、荣祥公司追索票面金额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9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其追索的金额和费用仅限于:(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保全保险费并不属于该规定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出票人诺杏公司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记载:票据号码为230129005035920190823459626114,出票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3月17日,收款人为中山荣森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公司),票据金额为277376.39元,承兑人为诺杏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后该汇票进行了转让背书,转让背书顺序为:诺杏公司→荣森公司→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新荣昌纱线厂→荣祥公司→电力公司→电气公司→信拓公司。
2020年3月11日,信拓公司线上提交提示付款申请,提示付款金额为277376.39元,提示结果为提示付款签收。
2020年3月31日、4月13日,信拓公司线上提交提示付款申请,提示付款金额为277376.39元,提示结果均为逾期提示付款签收。信拓公司进行上述操作后,线上最终反馈结果为案涉票据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信拓公司在本案中申请本院查封被告电气公司、电力公司、荣祥公司相应财产,为此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线上交易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江苏福克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福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安荣祥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安信拓建材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77376.39元。
二、江苏福克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福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安荣祥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安信拓建材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的利息(以277376.3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海安信拓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1元,减半收取273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江苏福克斯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福克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安荣祥化纤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1元(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王 蕾
书记员 于秋萍